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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志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宋俊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南奇,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志明。
委托代理人张骏,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姜,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俊操。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后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0时00分许,宋俊操驾驶车牌号为豫A×××××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句容市××加油站(老××国道)路段时,与温志明所驾苏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温志明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7月22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俊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温志明受伤后,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在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两次共住院34天。治疗期间温志明共支付医疗费30495.13元(不包含日期为2014年9月3日温志明在句容市后白卫生院因治疗牙齿支付的医疗费共计102.53元),后宋俊操支付给温志明4500元。2015年11月11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就温志明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温志明因车祸致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及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导致左腕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21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105天,为此温志明支付鉴定费2360元。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公司为温志明受损车辆定损为1500元,温志明为修理受损车辆支付2600元修理费。温志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宋俊操、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41907.79元。
原审另查明,豫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温志明受伤前从事室内外装饰工作多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豫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寿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温志明受伤前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审核,确定温志明的损失为:医疗费3049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计算34天,20元/天)、营养费2100元(计算105天,20元/天)、护理费6750元(计算90天,75元/天)、误工费21000元(计算210天,酌定100元/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财产损失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137217.13元。因温志明未能提交证明证明其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衣物损失,故对温志明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温志明11394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23275.13元,由宋俊操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此款从人寿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赔偿给温志明。宋俊操垫付4500元,温志明应予返还,此款从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给温志明的款项中直接扣减给宋俊操。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责任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温志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2717.13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责任责任限额范围内返还宋俊操垫付款计人民币450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温志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相关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温志明的损失应先由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审中温志明提供了句容市同创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工作情况,提供了句容市后白镇长里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其责任土地于2013年被政府征收,故温志明受伤前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中对于温志明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温志明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材料齐整,鉴定人还对温志明本人进行了临床检验,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认可,原审依照该意见书认定温志明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全案证据,认定温志明的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华勇 代理审判员  陈荣梅 代理审判员  宋 涛

书记员:张伟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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