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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军凤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公司,高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詹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峰,
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河南省新乡市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男,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詹某某与被告高某、唐某某、河南省新乡市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峰及被告永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詹某某、被告高某、被告唐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被告永安公司负责人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82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24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1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2072元,共计80489.56元(被告已付34000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日14时26分许,被告高某驾驶豫G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蒲城县蟠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东高家路口时,因避让对方来车时操作不当与原告詹某某停止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测后,作出蒲公交认字(2018)第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詹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詹某某即被送往
蒲城县中医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头外伤;2、左肘外伤;3、左足大面积皮肤撕脱;4、左足血管神经肌腱断裂;5、左足1、2、3跖骨基底部骨折伴脱位;6、左足内、中、外侧楔骨粉碎性骨折;7、左足舟骨骨折。住院21天,花去住院医疗费30705.01元。支付门诊医疗费126.60元。被告高某驾驶的豫Gxx**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唐某某实际所有,该车登记挂靠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詹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高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豫Gxx**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被告唐某某属实际车主,被告高某系被告唐某某雇佣司机。豫G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詹某某对被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被告永安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豫G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高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没有有效的运输资格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部分属于免责,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安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一并予以处理。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定如下:2018年6月1日14时26分许,被告高某驾驶豫G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蒲城县蟠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东高家路口时,因避让对方来车时操作不当与原告詹某某停止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测后,作出蒲公交认字(2018)第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詹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詹某某即被送往
蒲城县中医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头外伤;2、左肘外伤;3、左足大面积皮肤撕脱;4、左足血管神经肌腱断裂;5、左足1、2、3跖骨基底部骨折伴脱位;6、左足内、中、外侧楔骨粉碎性骨折;7、左足舟骨骨折。住院21天,花去住院医疗费30705.01元。支付门诊医疗费126.60元。审理中,原告詹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评定,因原告詹某某未交纳后续治疗费事项的鉴定费,终止该事项的鉴定。2018年12月17日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作出陕正义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1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詹某某左足损伤属十级伤残;2、詹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20天;3、詹某某的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詹某某支出鉴定费2072元。被告高某驾驶的豫Gxx**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并挂靠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高某系被告唐某某的雇佣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安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唐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24000元。
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据其提供的
蒲城县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营养费,虽未有医嘱,但结合原告的伤情,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请,计算住院期间、每天按20元予以计算;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护理费酌情每天按80元予以计算;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计算120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具体数额,酌情每天按80元予以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符合相关规定,被告永安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为2000元;施救费,依据
蒲城博程汽车救援运输服务中心票据,确定为60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确属实际支出,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酌情支持50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标准计算。原告虽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其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永安公司辩称认为被告高某在事故发生时无有效运输资格证,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某发生事故时持有B2驾驶证,与其准驾车型相符,具有驾驶肇事车辆相应的驾驶资格,其有无运输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也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且被告永安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事项已经履行了提示或明确的说明义务,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一、原告詹某某医疗费3083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22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1807.61元。由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22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9926元(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已付医疗费10000元,予以扣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下余医疗费2083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共计21881.61元。(被告唐某某已付24000元,从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待其履行完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负担义务后,余款予以退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962元,减半收取481元,鉴定费2072元,共计2553元。由被告唐某某、被告高某、被告河南省新乡市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00元,原告詹某某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詹某某受伤,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现场勘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所作的事故认定,真实合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詹某某的合理损失,被告唐某某作为被告高某的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与被告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Gxx**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挂靠经营,被告某某公司亦应与被告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豫G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永安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对原告詹某某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确定如下:
1.医疗费,依医疗费票据确定为30831.6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21天、每天按30元计算,确定为630元;
3.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酌情每天按80元计算,确定为4800元;
4.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计算120天、每天按80元计算,确定为9600元;
5.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计算住院期间21天、每天按20元计算,确定为420元;
6.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的身份状况、年龄、伤残等级及其诉请,确定为2242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为2000元;
8.施救费,依票据确定为600元;
9.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酌情确定为500元;
10.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2072元。
被告永安公司垫付原告詹某某医疗费10000元;被告唐某某支付原告詹某某医疗费24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李俊萍

书记员: 任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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