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冬秀,女,195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洛口镇罗村村上中查组,身份证号码:362131195908054524。
委托代理人:郑群林,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耀选,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西河村3组164号,身份证号码:411123197110121516。
被告:王改选,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黄河路27号,身份证号码:411123196608060015。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陈庄街东城高中教育培训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7219126-5。
负责人:刘贤柏,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长亮,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沤北环路61号院7号楼1单元5号,该公司职员,身份证号码:36210219821008001X。
原告邱冬秀诉被告王耀选、王改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群林、被告王耀选、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长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改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3时30分许,王耀选驾驶王改选豫KSP289小车在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紫阳大道行驶时,与邱冬秀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邱冬秀、电动车乘员李蓓琳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5月18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耀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邱冬秀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15天,发生医疗费11345.05元。2015年10月12日,邱冬秀在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等级等司法鉴定。鉴定意见:邱冬秀损伤评定十级伤残。本次鉴定费1900元。
交通事故发生时,豫KSP289小车在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王耀选已赔付邱冬秀医疗费2798.80元。
2016年2月20日,江西省宁都县公安局洛口派出所、洛口镇罗村村委会向邱冬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邱冬秀之子李建礼患精神分裂症10余年,目前还在治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以下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告邱冬秀提供的证据:邱冬秀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通知,交通事故认定书,洛口派出所、罗村村委会证明,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豫KSP289小车的保险单;被告王耀选提供的证据:邱冬秀的医疗费发票、预交金交费凭证。被告王改选、天安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王耀选驾驶王改选豫KSP289小车与邱冬秀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邱冬秀、李蓓琳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耀选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豫KSP289小车在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对邱冬秀的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先由天安财险公司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约定赔付。依案情,本院核定邱冬秀的交通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11345.05元,对该医疗费的非医保用药,本院酌定1334.51元;2、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护理费1275元(85元/天×15天);5、误工费损失,邱冬秀主张其误工期150天,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酌定7500元(50元/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损失,邱冬秀的户籍所在地属农村,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邱冬秀主张其子李建礼患精神疾病,需其抚养,其仅提供派出所、村委会证明,证据不足。残疾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8、交通费150元;9、邱冬秀未主张电动车损失,本案不予处理;共计44404.05元。邱冬秀主张的交通事故损失涉及保险责任的部分均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故天安财险公司在该交通事故中应赔付43069.54元(44404.05元-1334.51元),王耀选应赔付1334.51元。王耀选已赔付2799.80元,故由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邱冬秀41605.25元(44404.05元-2798.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王耀选垫付邱冬秀的交通事故损失款1464.29元(2798.80元-1334.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邱冬秀交通事故损失计41605.25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王耀选垫付原告邱冬秀交通事故损失款1464.29元。
三、驳回原告邱冬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580元;由原告邱冬秀承担580元,被告王耀选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文亮 人民陪审员 李玉英 人民陪审员 万 敏
书记员:万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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