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卫东,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住河南省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丽,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华,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住玛纳斯县。
被告:花莉君,女,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住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艳,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瑞春,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住昌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住所地玛纳斯县团结南路5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2928439-9。
负责人:李洪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斌,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海亮,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路与豫苑路交叉路口,组织机构代码:67167XXXX。
法定代表人:宋亚博,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6810682-7。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娟,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军廷,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周新峰,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建设路(原牡丹园大酒店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玉成,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XXXX。
负责人:刘国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卫,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卫东与被告花莉君、被告刘国华、被告周新峰、被告朱瑞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被告张海亮、被告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被告张军廷、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卫东的委托代理人何亚丽被告花莉君及其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吕小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被告周新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华、被告朱瑞春、被告张军廷、被告张海亮、被告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东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丽、被告花莉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斌、陈旭、被告周新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华、被告朱瑞春、被告张军廷、被告张海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被告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58259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合计106437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1日,被告刘国华驾驶×××(×××)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行驶至呼图壁路段时,因未按规范驾驶机动车,将正在路边停放【×××(×××)号由被告五张海亮驾驶】重型半挂车碰撞,导致该车与【×××(豫NN543)由被告张军廷驾驶】尾部碰撞,致使×××车的乘车人周新峰受伤,经新公交高昌认字(肇)字第20140002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国华主责,被告张海亮、被告张军廷次责,被告周新峰无责。被告刘国华驾驶×××(×××)号重型半挂车,主车×××为被告花莉君所有,挂车新BD701为被告朱瑞春所有,该车主车、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被告张海亮驾驶×××(×××)为原告自己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主×××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被告张军廷驾驶的×××(×××)为被告周新峰所有,挂靠于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车主、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严重身体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现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昌吉大队对该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责任负担做出了新公交高昌认(肇)字第2014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依责论赔的原则,被告刘国华应承担本事故的70%赔偿责任,被告张海亮、被告张军廷应各承担本事故的15%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国华系被告花莉君的雇员,被告张军廷系被告周新峰的雇员,被告张海亮系原告王卫东的雇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花莉君、被告周新峰、原告王卫东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刘国华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号在被告人保玛纳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张海亮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号在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军廷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的主车×××号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玛纳斯支公司、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度统计数据,本院确定原告王卫东的各项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8259元(391天×149元/天),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31天以及医疗机构建议全休12个月的意见,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20年×1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精神损害的程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106437元,由被告人保玛纳斯支公司、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5183.97元)内赔偿原告王卫东21036.79元(105183.97元×20%),不足部分43326.63元(106437元-63110.37元×3)由被告花莉君、朱瑞春各承担50%,即15164.32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243716.41元(537043.95元-293327.54元)按照15%的比例赔偿6499元,被告周新峰、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王卫东自行负担15%的比例即6499元,被告商丘市环宇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卫东各项经济损失21036.7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卫东各项经济损失21036.79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卫东各项经济损失27536.79元;
四、被告花莉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卫东各项经济损失15164.32元;
五、被告朱瑞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卫东各项经济损失15164.32元;
六、被告周新峰、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七、驳回原告王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4元,邮寄费532.8元,合计1746.8元,由原告王卫东自行负担10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承担3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34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承担452元、被告花莉君承担249元、被告朱瑞春承担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 波 审 判 员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于敏芳
书记员:周露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