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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士桃与谢毛凯、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杨士桃,女,1950年10月5日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燕,江苏省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毛凯,男,1985年11月20日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2层。
负责人:颜华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春,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东,该公司职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红星中路23号水务大厦5楼。
负责人:张丽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忙,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大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士桃诉被告谢毛凯、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郑州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捷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燕、被告谢毛凯、渤海财保郑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春、永安财保济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忙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燕、被告谢毛凯、渤海财保郑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东、永安财保济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大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医疗费40161.4元、误工费17930元、护理费9130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1686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54053.8元,请求判令被告渤海财保郑州支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余额134053.8元由被告谢毛凯、永安财保济宁支公司赔偿80%。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12时40分,被告谢毛凯驾驶豫N×××××轻型普通货车沿沭阳县吴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昌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文昌路由东向西左转弯上路行驶杨士桃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与被告谢毛凯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谢毛凯驾驶的车辆在渤海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永安财保济宁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在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0161.4元。原告的损伤后果已构成残疾。
被告谢毛凯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豫N×××××轻型普通货车是我所有,在渤海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永安财保济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损失按责任划分来赔偿。
被告渤海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根据责任依法赔偿。原告已经超过66周岁,误工费不承担,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5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永安财保济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被告谢毛凯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50万不计免赔。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医药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伤残鉴定报告,其受伤情况与伤残等级严重不符,鉴定机构选用标准错误,我司认可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66岁,对原告的误工费我司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5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营养费不予赔偿;同等责任承担50%事故比例;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12时40分,被告谢毛凯驾驶豫N×××××轻型普通货车沿沭阳县吴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昌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文昌路由东向西左转弯上路行驶杨士桃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自行车损坏,原告杨士桃受伤。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与被告谢毛凯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至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0161.4元,至2016年12月18日出院,共住院13天。诊断为:胸1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于2016年12月7日行经皮椎体成形术,出院医嘱:继续用药治疗、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建议卧床休息三月等。
另查明:被告谢毛凯驾驶的车辆在渤海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永安财保济宁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
再查明:原告杨士桃虽居住在农村,但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长年经营布匹生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市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宿迁市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杨士桃因交通事故致胸1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150日、70日、7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1760元。
本院认为:被告谢毛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士桃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认被告谢毛凯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谢毛凯驾驶的车辆在渤海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永安财保济宁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渤海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保济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谢毛凯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的项目、标准结合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确定。被告渤海财保郑州支公司、永安财保济宁支公司辩称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主张鉴定结论伤残级别过高,永安保险公司主张适用标准错误,但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第一次庭审过程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户口本、沭阳县吴集镇吴集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主张予以认可。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渤海财保郑州支公司、永安财保济宁支公司又辩称原告上述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根据“禁反言”原则,本院对二被告辩解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0161.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收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保济宁支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用中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被告谢毛凯不同意承担,被告永安财保济宁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项目及同类替代性药品的费用标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13天、18元/天计算为234元。
3、营养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限为70日,营养费数额确定为700元。
4、误工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限为伤后150日,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为16500元。
5、护理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伤后70日,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为7700元。
6、残疾赔偿金,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数额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为168638.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7200元。
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交通费数额为200元。
9、鉴定费,原告为鉴定其所受损伤伤残等级等而支出的鉴定费1760元,系为查明其相关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总额为243093.8元,应由被告渤海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永安财保济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0%计73856.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士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243093.8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3856.28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1元,被告谢毛凯负担457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5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456元。
上述款项均由义务人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杨士桃,账号62×××42,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沭阳县吴集镇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审判长 方捷
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
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

书记员: 王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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