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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希宾与蔡国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杜希宾,男,196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滨,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国政,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国伟,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主要负责人:吕永磊,经理。
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主要负责人:郜慧来,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主要负责人:于江,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主要负责人:朱亚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云锋,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主要负责人:潘保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主要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虎,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杜希宾与被告蔡国政、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以下简称二运一公司)、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开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开封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潍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希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滨、被告人寿开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云锋、被告安华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国政、二运一公司、二运公司、人保开封公司、人保潍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希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39255.77元元、误工费31738.31元、护理费11062.34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171246.42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2时40分许,被告蔡国政驾驶豫B39103/豫B6097挂号货车,沿G35线(济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02公里700米处时,碰撞前方因等候交通事故停在行车道内原告驾驶的鲁GE3586号重型半挂车,致使鲁GE3586号车辆又与同样停放在道路上的胡龙驾驶的川YW6945号小型轿车、于同秀驾驶的鲁VE2356/鲁G543A挂号货车、任波驾驶的鲁GE3186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鲁GE3186号车辆又与前方停在道路上的鲁H2393M号轻型货车及站在该车辆后方的驾驶员张兴学发生碰撞,导致六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张兴学死亡。因被告未赔偿,故依法提起诉讼。
蔡国政、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损失应由本案承保交强险车辆以及无责车辆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原告提供真实有效证据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和挂车承保责任互助险公司按比例承担,被保险车辆应提供真实有效的合法证件,以供核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因肇事司机触犯交通肇事罪,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法院不应支持。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系鲁GE3186号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上述车辆驾驶人员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在核实我方车辆驾驶人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上岗证等证件齐全且无其他免赔事项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次事故涉及其他伤者,应预留份额。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应当剔除,或扣除金额的10%;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其诉求中过高的部分不应当支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承保的是鲁VE2356号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事故中驾驶人员无责任,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2时40分许,被告蔡国政驾驶豫B39103/豫B609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35线(济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02公里700米处时,碰撞前方因等候交通事故停在行车道内原告杜希宾驾驶的鲁GE3586号重型半挂车,致使鲁GE3586号车辆又与同样停在道路上的胡龙驾驶的川YW6945号小型轿车、于同秀驾驶的鲁VE2356/鲁G543A挂号重型半挂车、任波驾驶的鲁GE3186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鲁GE3186号车辆又与前方停在道路上的鲁H2393M号轻型货车及站在该车辆后方的驾驶员张兴学发生碰撞,导致六车及鲁H2393M号轻型货车上的货物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杜希宾受伤,张兴学死亡。2016年7月15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蔡国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龙、于同秀、任波、张兴学及原告杜希宾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次事故的形成过程、车辆之间的接触部位及豫B39103/豫B6097挂号车辆的制动装置技术性能、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等事项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鉴字第SJJN1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豫B39103/豫B6097挂号车辆因本次事故损坏,无法检验其制动装置技术性能;2.豫B39103/豫B6097挂号车辆右前部与鲁GE3586号车辆左后部接触碰撞;3.鲁GE3586号车辆右侧后部与川YW6945号车辆左侧接触碰撞;4.鲁GE3586号车辆右侧中前部与鲁VE2356/鲁G543A挂号车辆左侧后部接触碰撞;5.鲁GE3586号车辆前部与鲁GE3186号车辆后部接触碰撞;6.鲁GE3186号车辆前部与鲁H2393M号车辆后部接触碰撞;7.事故形成过程如“四、7”所述;8.豫B39103/豫B6097挂号车辆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78km/h。
原告杜希宾受伤后被送至平阴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8月18日出院,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35594.29元。出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锁骨骨折;腰椎骨折;多处挫伤;糖尿病(Ⅱ型)。原告于次日转入宾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9月18日出院,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3661.48元。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腰椎第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膝胫骨平台骨折;糖尿病。
经原告杜希宾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济秉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7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杜希宾右膝部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伤后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90日,伤后首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均为1人护理;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约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
原告杜希宾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style='cousor:pointer'>为黑龙江省宾县,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职业为司机,自2007年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
被告蔡国政驾驶的豫B39103/豫B6097挂号车辆登记在被告二运一公司名下,该公司以自己名义办理了道路运输证。2013年7月15日,被告蔡国政与被告二运一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蔡国政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上述车辆。被告二运一公司为该车辆的主车在被告人保开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寿开封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挂车在被告二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为5万元的车辆互助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二运一公司系被告二运公司的内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
还查明,本次事故中与原告杜希宾驾驶的鲁GE3586号车辆接触碰撞的鲁GE3186号车辆在被告安华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鲁VE2356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收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SJJN1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从业资格证、鉴定费发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票据,被告蔡国政提交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被告二运一公司提交的合同书、豫B39103/豫B6097挂号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车辆互助合同,被告安华潍坊公司提交的鲁GE3186号车辆交强险保单及抄件,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提交的鲁VE2356号车辆交强险保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蔡国政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杜希宾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杜希宾驾驶的车辆再次碰撞胡龙、于同秀、任波驾驶的机动车,最终使得任波驾驶的车辆碰撞张兴学及其驾驶的车辆,致使六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兴学当场死亡,原告杜希宾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蔡国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龙、于同秀、任波、张兴学及原告杜希宾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蔡国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开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寿开封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被告二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互助保险,任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同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开封公司、安华潍坊公司、人保潍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寿开封公司、二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互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杜希宾驾驶的鲁GE3586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也与胡龙驾驶的川YW6945号车辆发生接触碰撞,胡龙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未向川YW6945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相应权利,故原告所获赔偿应相应扣减该交强险无责限额。
关于被告二运公司、二运一公司认为其与被告蔡国政签订的系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不属于挂靠经营,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二运公司系专业从事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其分支机构被告二运一公司以自己名义为肇事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并为该车辆在被告二运公司参保第三者责任互助保险,且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佐证被告蔡国政分期付款购买该车辆的事实,或在购买该车辆后被告蔡国政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二运一公司与被告蔡国政系挂靠经营关系,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实际车主被告蔡国政承担,被告二运一公司作为被告二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二运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杜希宾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明细汇总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为39255.7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开封公司、安华潍坊公司虽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指出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数额,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司法鉴定,故对两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住院时间为68日,标准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100元计算,应为680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本院酌定每日按照30元予以计算,应为1800元。
4.后续治疗费。该项损失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56855.77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生产、生活造成诸多影响,产生了一定的精神损害,酌定支持10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对其主张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应为63090元。(31545元*20年*10%)
7.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行业年收入标准70209元计算,并提交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票据等佐证原告长期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原告系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且在驾驶车辆运输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侵害,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期限,原告主张165日,未超出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予以确认,其误工费应为31738元。(70209元/365日*165日)
8.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护理期90日,伤后首次住院期间38日2人护理,余均为1人护理,被告虽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期限及人数的不合理性,也未能证实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依据明显不足、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故对于其异议,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为11062元。(31545元/365日*38日*2人+31545元/365日*52日)。
9.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支持2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08890元。因本次事故亦造成张兴学死亡,两人的各项损失已超出涉案车辆各交强险分项限额,故原告杜希宾与张兴学近亲属的损失在交强险内的受偿数额应按照各自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确定,经本院审查,原告杜希宾的相应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受偿比例应为12%。
10.鉴定费。该项损失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由被告蔡国政、二运公司承担。
因被告蔡国政、二运公司、人保开封公司、人寿开封公司、安华潍坊公司、人保潍坊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希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希宾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3200元。(110000元*12%)
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希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元。
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希宾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320元。(11000元*12%)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希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希宾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000元。
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希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41767元。[(56855.77元-人保开封10000元-安华潍坊1000元-人保潍坊1000元-原告放弃主张胡龙方交强险无责1000元)*100万/105万]
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希宾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8924元。[(108890元-人保开封13200元-安华潍坊1320元-人保潍坊11000元-原告放弃主张胡龙方交强险无责11000元)*100万/105万]
九、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希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2088元。[(56855.77元-人保开封10000元-安华潍坊1000元-人保潍坊1000元-原告放弃主张胡龙方交强险无责1000元)*5万/105万]
十、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希宾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446元。[(108890元-人保开封13200元-安华潍坊1320元-人保潍坊11000元-原告放弃主张胡龙方交强险无责11000元)*5万/105万]
十一、被告蔡国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希宾鉴定费2500元。
十二、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对以上第十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当事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4元减半收取1862元,由原告杜希宾承担160元,被告蔡国政、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承担1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承担19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3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琳

书记员:尚修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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