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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芦斌诉被告刘红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李芦斌
申建玲(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
王艳红(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
刘红斌
赵喜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曹福磊

原告李芦斌,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建玲,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红斌,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喜民,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福磊,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芦斌诉被告刘红斌、赵喜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芦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建玲、王艳红、被告赵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曹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又查明,张金龙所驾驶的豫G38623(豫GC83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系被告赵喜民所有,张金龙系被告赵喜民所雇佣的司机。该车行驶证上记载的所有人为新乡市鑫宇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的主车、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额为5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额为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红斌违反法律规定醉酒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与张金龙所驾驶的豫G38623(豫GC83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相撞,导致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李芦斌受伤,经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红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芦斌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该事故给原告李芦斌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被告刘红斌、张金龙的雇主即被告赵喜民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喜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李芦斌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刘红斌、赵喜民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1、医药费13736.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住院23天为1150元;3、营养费,按每日15元计,住院23天为345元;4、护理费,酌情确定为每日40元,住院23天为920元;5、误工费,从原告受伤至原告定残前一日,计503天,酌情按每日50元计25150元;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356.6元计,为12713.2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该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计款55214.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李芦斌的损失已全部赔偿,故被告刘红斌、赵喜民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赵喜民支付给原告李芦斌的10000元本院予以扣除,返还被告赵喜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芦斌医药费等55214.25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刘红斌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赵喜民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以上赔偿款55214.25元,扣除被告赵喜民支付的10000元,原告李芦斌实得45214.25元。
案件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649元,由被告刘红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具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红斌违反法律规定醉酒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与张金龙所驾驶的豫G38623(豫GC83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相撞,导致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李芦斌受伤,经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红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芦斌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该事故给原告李芦斌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被告刘红斌、张金龙的雇主即被告赵喜民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喜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李芦斌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刘红斌、赵喜民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1、医药费13736.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住院23天为1150元;3、营养费,按每日15元计,住院23天为345元;4、护理费,酌情确定为每日40元,住院23天为920元;5、误工费,从原告受伤至原告定残前一日,计503天,酌情按每日50元计25150元;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356.6元计,为12713.2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该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计款55214.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李芦斌的损失已全部赔偿,故被告刘红斌、赵喜民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赵喜民支付给原告李芦斌的10000元本院予以扣除,返还被告赵喜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芦斌医药费等55214.25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刘红斌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赵喜民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以上赔偿款55214.25元,扣除被告赵喜民支付的10000元,原告李芦斌实得45214.25元。
案件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649元,由被告刘红斌负担。

审判长:高宇

书记员:安永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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