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席梦洁,女,199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垣曲县新城四海手机大卖场职工,住山西省垣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燕军,山西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山西中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
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东,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席梦洁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梦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栗燕军、王珊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梦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7,422.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0日23时52分,沈汇军驾驶×××号小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人民路与新城大街路口东120米(新生烧烤门口)路段时,与原告席梦洁发生碰撞,导致席梦洁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垣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9月8日),经诊断,主要伤情为右侧额顶部硬脑膜下血肿、枕骨骨折、头皮血肿、继发性癫痫等7处伤情。后于2018年9月10日、2018年12月3日先后两次因“脑外伤后癫痫”发作在运城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该事故经垣曲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沈汇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3月4日,经山西省绛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席梦洁颅脑损伤伤残评定为十级,“三期”评定为:误工期206日(定残前一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24,9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7,466元、交通费390元、伤残赔偿金58,264元、鉴定费2500元、护理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132,416.7元。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如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且不存在拒赔情形,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要求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用药,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0日23时52分,沈汇军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驶至人民路与新城大街路口东120米(新生烧烤门口)路段时,与原告席梦洁发生碰撞,致席梦洁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垣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4082742018800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沈汇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席梦洁受伤后被送往垣曲县人民医院,于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9月8日在垣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右侧额顶部硬脑膜下血肿、左侧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擦伤、钾血症、继发性癫痫、颈椎间盘突出,支付医疗费20,081.2元,门诊检查费239.20元;于2018年9月10日、2018年12月3日、2019年1月25日分别在运城市第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检查费3676.01元;于2019年2月22日在绛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检查费54元;于2019年2月28日在垣曲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检查费565元;以上合计24,615.41元。原告伤情经山西省绛县司法鉴定中心绛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席梦洁颅脑损伤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席梦洁“三期”评定为误工期206天(定残前一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事故车辆×××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1份,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沈汇军已给付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及费用:1、医疗费24,615.41元(20,081.2元+门诊收费4534.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即100元×28天住院期间=2800元;3、营养费,庭审中被告认可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20元天×60天(鉴定意见书评定的60天)=1200元;4、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所从事具体工作的合法有效工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当地无固定收入的标准1500元月计算,即1500元30天×206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0,300元;5、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所从事具体工作的合法有效工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7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按1人计算,即38,547元365天×60天鉴定意见书评定的60天=6336.49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物业费水费缴纳票据及中条市场物业办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原告的居住区域确实在城镇已达一年以上,其消费生活等均在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参照山西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132元计算,即29,132元×20年×10%=58,264元;7、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一定损害,向本院主张300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2500元;9、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是正式票据,但去运城医院检查、绛县鉴定系真实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109,315.9元。
二、关于本案被告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席梦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垣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依据该认定书,×××号小轿车的司机沈汇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那么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故原告可与侵权人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8,200.49元,合计88,200.49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鉴定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虽是原告单方委托,但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可体现出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该鉴定合法,且被告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席梦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8,200.49元;
二、驳回原告席梦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原告席梦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阿静
书记员: 范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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