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和平,男,1970年7月12日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住甘肃省武山县。委托代理人:王正飞,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10147958,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负责人:万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斌,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学珍,男,1978年5月1日生,汉族,河南省漯河市人,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晨,女,该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强,男,该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汪和平与被告张学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河南分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飞、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珍、被告信达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和平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2135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3日23时20分,张学珍持证驾驶豫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39线非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撞上前方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步行的汪和平,致货车损坏,汪和平受伤。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武公交字(2014)第91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汪和平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学珍所驾驶的货车在信达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受伤,要求被告依法向原告赔偿。被告信达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原告受伤住院情况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学珍未作辩称,亦未提供证据。第三人紫金公司述称,事发后其向原告垫付了51219.61元医疗费用,要求在保险理赔款中优先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8月23日23时20分,张学珍持证驾驶豫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39线非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撞上前方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步行的汪和平,致货车损坏,汪和平受伤。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武公交字(2014)第91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汪和平不承担事故责任。2.车牌号为豫L×××××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的行驶证车主系张学珍,在被告信达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汪和平于事故当日被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又于2015年7月22日由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计住院治疗55天。4.经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锡诚[2016]临鉴字第0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8肋以上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肠部分切除评定为九级伤残,面部条状瘢痕10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5.事发后因原告汪和平和被告张学珍均暂无经济支付能力,第三人紫金公司根据申请,为原告垫付51219.61元医疗费用,同时,原告的妻子向第三人紫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因本次事故所获得赔偿款或补偿款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所垫付的费用;对于保险理赔款,同意保险公司直接偿还基金管理人已垫付的费用。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学珍的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承诺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汪和平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及车辆投保情况,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学珍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学珍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信达河南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对原告汪和平的损失,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进行逐项认定:(一)医疗费。根据原告以及第三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3340.6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55天,可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三)营养费。对营养期120日予以确认,标准可按每天12元计算,支持营养费1440元。(四)护理费。对护理期90天予以确认。可按当地护理行业的一般标准每天60元计算,支持护理费5400元。(五)误工费。对误工期180日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支持误工费16146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伤残鉴定时未满60周岁,支持残疾赔偿金20076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57219元。(九)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十)鉴定费,对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52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不由被告信达河南分公司承担。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72575.61元。由被告信达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由被告张学珍承担252575.61元。因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了51219.61元,故被告信达河南分公司向第三人支付51219.61元,向原告支付68780.39元,被告张学珍向原告支付252575.6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和平支付68780.39元,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51219.61元。二、被告张学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和平赔偿252575.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547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806元,由被告张学珍负担17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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