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1960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办事处南安村。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1945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办事处南安村。
委托代理人:马某,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92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渭滨镇王家村南平街。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善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1980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渭水华庭。
委托代理人:程某,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都济仁医院,住所地秦都区马庄办南街。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
负责人:冯昌,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许某、秦都济仁医院(以下简称济仁医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马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许某及济仁医院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8时40分许,王某驾驶豫A120G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经电路广电中心前由西向东进入道路时,与由北向南许某某驾驶的德邦牌电动自行车后载张某某发生擦挂,致两车受伤,张某某、许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作出第20152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咸阳彩虹医院住院35天,花医疗费26628.77元,被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左锁骨近端骨折;3、骨盆骨折;4、右胫前碾挫伤;5、右胸壁挫伤;6、右膝关节挫伤;7、系统性红斑狼疮;8、腔隙性脑梗塞;9、双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10、坠积性肺炎。2016年2月3日咸阳彩虹医院同意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张某某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68天,花医疗费65179.70元,原告张某某被诊断为:右小腿胫前皮肤碾挫伤术后皮肤缺损;左肱骨解剖颈陈旧性骨折;左锁骨近端陈旧性骨折;骨盆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双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系统性红班狼疮;窦性心动过速;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低蛋白血症;大脑镰部脂肪瘤;直肠癌。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医嘱均有留陪人。2016年2月29日原告按医嘱花200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接受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委托对张某某伤残等级、护理、营养、休息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左上肢损伤可定为九级残疾。2、张某某右下肢损伤可定为十级残疾。3、张某某休息需180日。4、张某某营养期103日。5、张某某护理期103日。鉴定费为2800元。2017年1月4日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张某某残疾鉴定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
另查:被告王某系被告济仁医院的司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豫A120GM号小型普通客车,主要接送济仁医院的医务人员。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垫付各项费用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被告济仁医院用于接送医务人员的豫A120GM小型普通客车与许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擦挂,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都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鉴于豫A120GM号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3808.47元、住院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30元/日×103日)、营养费2060元(20元/日×103日)、护理费参照护工标准酌定为100元/日、护理费10300元、误工费期限为180日,误工费参照无固定收入酌定为16200元(90元/日×180日)、残疾赔偿金为110964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2800元,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共计244422.47元。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124422.47元。被告济仁医院应承担90%即96980.22元。(扣除被告王某垫付15000元)。综上,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费用120000元,被告济仁医院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费用96980.22元。原告请求的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某、许某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是济仁医院的司机、许某是济仁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秦都济仁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费用96980.22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4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486元,被告秦都济仁医院承担4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燕 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 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
书记员: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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