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候某,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贾海红,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凤明,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山西省××司法局干部。
被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亮富。
被告:某乙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合理,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智化,男,某乙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原告候某与被告苏某、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海红、被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凤明、某乙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智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某诉称:2011年3月1日17时,原告驾驶晋K×××××中型普通客车沿208线行至887公里时,与被告苏某驾驶的晋J×××××晋A937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候某及车上乘员李肖栋、鲁杰、闫万雷、孟一凡、仝成蒿等六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58天,被告仅支付15000元。晋J×××××晋A937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某甲公司,在被告某乙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2395元,其中医疗费181995元、误工费91625元、护理费2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3631元、鉴定、检查、照相费16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79651元、间接受害人抚养费46064元、赔偿鲁杰等四人的损失13948元、其他损失10100元、车损及评估费42000元,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仍应赔偿517395元。
被告苏某辩称:认可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1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关责任的划分。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同意按责任赔偿。肇事车辆晋J×××××晋A937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系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并挂户于某甲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在被告某乙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元,以上赔偿限额共计544000元,原告的损失首先应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不足部分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超过限额部分再由其和肇事车辆所有人共同赔偿。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被告苏某与该公司于2008年6月18日签订《消费贷款担保购车合同》,被告苏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得晋J×××××晋J×××××挂车辆,该车由被告苏某实际控制,并享有车辆运营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精神,该公司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起诉。
被告某乙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辩称:只要原告手续齐全,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候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11014号,证明被告苏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候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晋J×××××晋J×××××挂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某甲公司;
2、原告候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晋J×××××挂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3、晋J×××××晋J×××××挂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该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4、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各2份,证明原告候某因本次事故于2011年3月2日入院治疗,于2011年3月3日转院;
5、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各两份,证明原告候某于2011年3月3日入院治疗,于2011年4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24小时陪护等;于2011年11月1日再次入院治疗,于2011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勿下地负重行走,服药物继续治疗,住院期间24小时陪护等;
6、医疗费票据支合计181845元,其中武乡县人民医院的票据15支合计5577元,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的票据7支合计14654元,郑州市骨科医院的票据19支合计161602.74元,郑州市中心医院的票据1支11元;
7、2011年3月2日收据1支,金额2500元,证明候某从武乡县人民医院转院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的转院费用;
8、2011年3月2日收条一支,内容为支付分水岭村民6人抢救车辆及人员的费用4000元,收款人常二文,证明人杨晋维、杨三维;
9、2011年3月3日郑州市急救中心出具的出院、转院专用收据1支,金额1800元,事由为候某郑州至长治车费1800元;
10、2011年9月22日郑州市急救中心出具的出院、转院专用收据1支,金额1800元,事由为候某郑州至长治复查车费1800元;
11、交通费票据33支合计3631元,其中家属陪护及探望产生的交通费13支合计1631元;
12、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份、中国工商银行工资明细2份,明细清单的户名为候某,期间为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19日,工资明细期间为2010年7月13日至2011年1月19日,证明原告候某案发前七个月总收入53455.12元,月平均工资7635.45元;
13、(1)郑州市金水区玉海相框店于2011年10月8日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1份及该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张小英的身份证、户口本、张小英与候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候某的妻子张小英系郑州市金水区玉海相框店销售人员,月工资1800元,因护理候某从2011年3月1日请假至今,请假期间扣发工资;
(2)2011年11月1日张小英与张小平签订的护理协议1份,张小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张小平于2011年11月10日、11月20日出具的收条各1支,证明张小平依协议护理原告候某,每天100元,共护理20天产生护理费2000元;
(3)2011年3月4日候某与孟月兰签订的护理协议1份,孟月兰身份证复印件1份,张小平从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4月28日出具的8支收条(每七日一次),证明孟月兰依协议护理原告候某,每天100元,共护理54天产生护理费5400元;
14、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的长道路(2011)司鉴字第443号伤残等级评定书及鉴定费票据3支,长治市粮机医院于2011年9月22日出具的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1支金额600元,长治市城区东燕照相馆于2011年10月13日出具的收据1支金额380元,证明原告候某左下肢损伤综合达伤残九级、右下肢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左肩面部损伤达伤残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用600元、照相费用380元;
15、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街道红云路社区于2011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1份,侯年孝、姚正秀、候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侯键松的户口簿复印件及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证明候某的被抚养人情况,侯年孝系原告候某之父,1946年2月15日出生,姚正秀系原告候某之母,1944年3月14日出生,侯年孝与姚正秀两人年老体弱,没有固定经济来源,没有劳动能力,生活费均为14090元;侯键松系原告候某之子,于2002年10月11日出生,其生活费为17883.5元;
16、(1)候某与鲁杰于2011年6月19日达成的赔偿协议、鲁杰出具的收条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武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鲁杰的出院证1份及其医药费收据5支合计1210.5元,李小红等出具的抬护费收条1支金额600元,证明候某赔偿车上受伤人员鲁杰3500元;
(2)候某与闫万雷于2011年6月19日达成的赔偿协议、闫万雷出具的收条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闫万雷的户口簿复印件2份,武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闫万雷的医药费收据3支合计446.5元、平遥古陶骨伤科医院出具的闫万雷的医药费收据1支金额160元,证明候某赔偿车上受伤人员闫万雷2806元;
(3)候某与仝成蒿于2011年6月19日达成的赔偿协议、闫万雷出具的收条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仝成蒿的户口簿复印件2份,武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仝成蒿的出院证1份及其医药费收据7支合计1991.7元,证明候某赔偿车上受伤人员仝成蒿4190元;
(4)候某与孟一凡候某与鲁杰于2011年6月19日达成的赔偿协议、孟一凡出具的收条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武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孟一凡的医药费收据5支合计651.2,证明候某赔偿车上受伤人员孟一凡3450元;
17、武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2月20日出具的武价鉴字(2012)5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交通事故定损费票据1支,证明候某的事故车辆晋K×××××共计核定损失价值41000元,支付交通事故定损费1000元。
被告苏某对原告候某的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14、16、17无异议;证据7的票据不合理;证据8是一支白条不予认可;证据9、10、11中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票据不合格,只赔偿合格票据的交通费;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固定工资为7635.45元,误工费原告主张工资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应按照山西统计局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证据13中证件部分无异议,对护理费有异议,因医院没有出具需多人护理的建议等,护理时间应按住院时间90天计算,同意护理费按住院时间2人护理来赔偿,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按固定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按农民计算;证据15中没有表明原告候某的父母有几个子女,无法确定抚养费,其它部分无异议;证据16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应按责任赔偿;营养费按照医疗机构的建议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过高,应按法律规定予以确定;精神损失费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予以赔偿。
被告某乙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候某的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9、10、11、14、15无异议;证据7、8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每月7635.45元,误工费应按原告单位提供的工资单计算,如果不能提供工资单应按照山西统计局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从事故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计算7个月;证据13张小英的工资收入有异议,应提供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对孟月兰、张小平的护的理费用支出不予认可,同意只赔偿张小英1人护理90天发生的费用,工资标准按山西统计局最新标准计算;证据16中对鲁杰、仝成蒿的赔偿有异议,没有病历无法核实不应理赔;证据17计算方式模糊,希望由保险公司计算;营养费同意赔偿6个月;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过高,应按统一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不应理赔。
被告苏某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2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2份及保险业专业发票4份,证明事故车辆晋J×××××、晋J×××××挂分别在某乙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00元、100000元;
2、候某的妻子张小英于分别于2011年3月3日、2011年3月16日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苏某支付原告事故赔偿款15000元。
原告候某、被告某乙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认可被告苏某提交的证据。
被告某乙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通过上述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14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与原告受伤时间、治疗地点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虽被告不予认可,但考虑原告发生事故后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证据9、10是郑州市急救中心出具的收据,且与原告的治疗情况相吻合,被告某乙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也予以认可,故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11被告某乙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予以认可,被告苏某认可事实但认为票据形式不符合,本院酌情予以确认;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的固定收入或平均工资情况,误工费应按相关规定予以确认;证据13关于护理费的认定应参照护理行业平均工资予以确定,鉴于郑州市骨科医院的出院医嘱有住院期间24小时陪护,护理人数按2人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关于护理期间的相关意见,护理天数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证据15经法庭调查核实原告候某父母有三个子女,其余部分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6被告苏某予以认可,被告某乙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认可对闫万雷、孟一凡的赔偿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乙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没有病历为由对鲁杰、仝成蒿的赔偿费用有异议,因确为原告因事故支出的费用,对该部分亦予以采信;证据17是被告某乙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且被告苏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认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17时10分,被告苏某驾驶晋J×××××晋J×××××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08线行至887公里加155米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面驶来的候某驾驶的晋K×××××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候某及晋K×××××号车内乘员候某、鲁杰、闫万雷、孟一凡、仝成蒿六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3月9日作出第11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候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晋J×××××晋J×××××挂系被告苏某于2008年6月18日签订《消费贷款担保购车合同》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某甲公司购得,于2009年12月19日签订《车辆挂户合同》挂户于被告某甲公司,合同约定车辆所有权归被告苏某,发生交通事故人员伤亡及相关责任、经济损失由被告苏某负担。肇事车辆晋J×××××、晋J×××××挂在某乙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00元、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6月20日。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3月2日在武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3月3日转院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于2011年4月27日出院,于2011年11月1日再次入院治疗,于2011年11月21日出院,共住院79天。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的长道路(2011)司鉴字第443号伤残等级评定书,原告候某左下肢损伤综合达伤残九级、右下肢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左肩面部损伤达伤残十级。武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2月20日出具的武价鉴字(2012)5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交通事故定损费票据1支,证明候某的事故车辆晋K×××××共计核定损失价值41000元。被告苏某于2011年3月3日、3月16日共支付原告候某事故赔偿款15000元。
另查明:武乡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5日作出(2012)武民初字第12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内赔付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李肖栋71931.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71882.86元。
关于原告候某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的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确定如下:
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共计181845元;
2、误工费,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0月7日共计221天,原告没有提供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收入情况,参照山西省统计局2010年全省有关数据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3544÷365×221=20310.20元;
3、护理费,按2人实际住院79天计算,张小英护理费按月工资1800元计算为1800÷30×79=4740元,另一人护理费按日工资60元计算为60×79=4740元,共计948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予以确定,住院79天,共计3950元;
5、营养费,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有加强营养的意见并结合原告伤残情况,酌情确定每天30元,住院79天,共计237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3631元,根据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酌情确定2500元;
7、鉴定及因鉴定产生的检查、照相费,原告主张168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8、残疾赔偿金,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为15647.7×20×(20%+2%+2%)=75108.96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6064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10、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认定12000元;
11、车辆损失费及交通事故定损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合计42000元;
12、其它损失,赔偿鲁杰的费用3500元、闫万雷的费用2806元、仝成蒿的费用4190元、孟一凡的费用3450元,郑州市急救中心两次转院费用合计3600元、2011年3月2日转院费用2500元,2011年3月2日分水岭村民抢救费用2000元,合计22046元。
上述费用合计419354.1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候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经武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候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且各方当事人均不持有异议。肇事车辆晋J×××××晋J×××××挂虽然挂户于被告某甲公司,但挂户合同约定车辆所有权归被告苏某,发生交通事故人员伤亡及相关责任、经济损失由被告苏某负担,被告苏某也予以认可,故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肇事车辆晋J×××××晋J×××××挂在被告某乙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结合本起交通事故中同时发生的李肖栋诉被告苏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一案损失共计582786.14元,原告候某的损失419354.16元占71.96%,故原告候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乙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244000元内赔偿175582.4元。剩余243771.76元由于被告苏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0640.23元,由某乙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候某和另一受害人李肖栋的损失共计未超出被告苏某投保限额,被告苏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赔偿款应由某乙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候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损失共计331222.63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苏某垫付的赔偿款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原告候某负担756元,被告苏某负担1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宝琴
审判员 杜小平
审判员 薛丽萍
书记员: 张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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