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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褚海根、褚崇达与被告何飞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褚海根,男,交城县人。
原告:褚崇达,男,交城县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鑫,男,山西近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飞翔,男,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东,男,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褚海根、褚崇达与被告何飞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海根、褚崇达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鑫,被告何飞翔、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海根、褚崇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飞翔赔偿原告褚崇达人身损害15389.7元、赔偿原告褚海根人身损害103425元,共计118814.7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6时15分许,被告何飞翔驾驶某某公司登记的豫HE××××号重型货车和原告褚崇达(褚海根乘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交城县城头村北十字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褚海根、褚崇达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褚海根、褚崇达被送往交城县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8月26日经交城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何飞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褚崇达负次要责任,原告褚海根无责任。2016年12月29日经山西文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褚海根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何飞翔驾驶豫HE××××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现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褚海根103425元、原告褚崇达15389.7元,以维护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6时15分许,被告何飞翔驾驶登记某某公司的豫HE××××号重型货车和原告褚崇达(褚海根乘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交城县城头村北十字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褚海根、褚崇达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褚海根经交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右侧第1-5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医疗建议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5天。原告褚崇达经交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环指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蛛网膜囊肿,医疗建议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9天。被告何飞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何飞翔在二原告治疗期间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二原告对此无异议。
2016年8月26日交城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飞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褚崇达负次要责任,原告褚海根无责任。2016年12月29日经山西文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褚海根的伤残作出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褚海根车祸中胸部外伤致右侧第1-5肋骨骨折,经过治疗,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相关规定,构成拾级伤残。
另查,被告何飞翔驾驶的豫HE××××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某某公司,但实际车主为被告何飞翔。
又查,原告褚海根、褚崇达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开始在交城租房居住。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何飞翔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何飞翔负主要责任,原告褚崇达负次要责任,原告褚海根无责任。鉴于被告何飞翔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因此其应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豫HE××××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何飞翔已垫付原告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关于原告褚海根主张的医疗费12083.34元、护理费4553元(36933元÷365天×45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褚海根主张的营养费2250元(45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45天×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费用过高,营养费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本院酌定为营养费1800元(45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5天×40元)。关于原告褚海根主张的误工费18133元(4000元÷30天×136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褚海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656元(25828元×20年×10%),尽管其是农业户口但提供了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明,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65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褚海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原告褚海根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因本起事故而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褚海根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合计为94525元。关于原告褚崇达由于本起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5688.68元,护理费29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褚崇达主张的误工费3867元(4000元÷30天×29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褚崇达主张的营养费1450元(29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费用过高,营养费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本院酌定为营养费1160元(29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29天×40元),以上合计14809元。其中褚海根损失中的87342元(10000元+4553元+18133元+51656元+3000元)、褚崇达损失中的6801元(2934元+356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褚海根损失中的7183元(2083元+1800元+1800元+1500元)、褚崇达损失中的8008元(5688元+1160元+11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5028元(7183元×70%)、5605元(8008元×70%);其余部分由褚崇达自己承担4557元(7183元×30%+8008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褚海根94525元,其中79525元赔付褚海根,15000元返还被告何飞翔;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褚崇达10252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被告何飞翔负担1652元,由二原告负担1024元,二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利民 人民陪审员  岳治德 人民陪审员  王淑珍

书记员:闫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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