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谈林元,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文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家宝,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主要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谈林元与被告何家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林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文杰,被告何家宝,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林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52087.94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谈林元变更第一项诉请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57133.6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被告何家宝驾驶豫A××××ד荣威牌”小型轿车在常熟市22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罗浜路口时,与由东往西通过路口的原告所驾无号牌“翔洲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常熟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何家宝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何家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于事故车辆豫A××××ד荣威牌”小型轿车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我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是农村居民,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6月6日9时08分许,何家宝驾驶豫A××××ד荣威牌”小型轿车在常熟市22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罗浜路口时,与由东往西通过路口的谈林元所驾无号牌“翔洲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谈林元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于2017年7月14日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家宝、谈林元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谈林元受伤后被送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多发伤、创作性休克、骨盆骨折、右侧髋关节脱位、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腹腔积液、L5腰椎横突骨折、头皮血肿、血尿,于2017年6月15日出院,当日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7年7月8日出院,当日又转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7年7月20日出院。又进行了复诊,共花费医疗费292866.08元。事故后何家宝已给付谈林元20000元。
谈林元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该所于2017年12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谈林元因外伤致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伴双下肢长度相差2厘米构成十级残疾;右髋臼骨折行内固定术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余损伤不足评残。2.谈林元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谈林元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060元。
谈林元户籍地为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华欣村招东(1)韩家堂20号,事故前在常熟市新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工资为每月4000元。谈林元父亲谈阿兴,1935年11月1日出生,母亲陆金英,1936年9月26日出生,谈阿兴与陆金英共生育了谈林第、谈林元、谈水珍三个子女。豫A××××ד荣威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为何家宝,该车在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谈林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认定被告何家宝与原告谈林元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谈林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结合事故责任,由被告何家宝按50%的比例赔偿,事故车辆亦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谈林元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意见是合理的,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谈林元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
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共计292866.08元,提供了相应的治疗记录、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余票据未提交相应的医嘱,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认为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在治疗疾病过程中的用药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且保险公司未就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75元,原告三次住院计43.5日,按每日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75元,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营养期限认定为90日,原告主张每日50元,本院予以支持,确定其营养费为45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对于护理的期限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认定为一人护理90日,按每人每日120元计算,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108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24000元,对于误工的期限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认定为六个月,原告事故前的月工资为4000元,事故后休息期间未有收入,确有误工损失,故参照其事故前的月工资计算误工损失,认定误工费为240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地为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华欣村招东(1)韩家堂20号,故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20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596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主张父亲谈阿兴与母亲陆金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谈阿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三个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083.10元,陆金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三个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083.10元。综上,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06134.6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2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
9、住宿费,原告主张982元,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合理的住宿费,应予以支持。
10、鉴定费,原告诉前为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306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对此项损失予以认定。
综上,本案原告谈林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286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5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1061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982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为449017.68元。上列赔偿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99541.08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超过限额289541.0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46416.60元,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超过限额36416.60元。因此,应由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谈林元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过责任限额损失及鉴定费共计329017.68元,由被告何家宝按50%的比例赔偿164508.84元,该金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针对鉴定费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应由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即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谈林元284508.84元。被告何家宝诉前已给付原告谈林元的20000元,视同为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垫付的款项,由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直接返还被告何家宝。
综上所述,对原告谈林元要求赔偿损失357133.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谈林元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84508.84元,履行方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谈林元人民币264508.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谈林元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7)。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支付被告何家宝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何家宝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7)。
二、驳回原告谈林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93元,由原告谈林元负担人民币232元,被告何家宝负担人民币86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人民币86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周伟
书记员: 吴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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