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晓辉与白俊明、程永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刘晓辉,男,1987年8月13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文婕,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辉,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白俊明,男,1984年11月8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太谷县。
被告:程永亮,男,1973年生,汉族,现住太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雨琦,1996年6月26日生,太谷县村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108国道附92号。
负责人:李贺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晓辉诉被告白俊明、程永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巩文婕、赵晓辉及被告程永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俊明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48970.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在2017年7月21日13时10分许,第一被告白俊明驾驶第二被告程永亮所有的晋K×××××号华神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着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97公里加900米处,遇原告驾驶宗申牌摩托三轮车在前方同向行驶,被告白俊明驾车从前方车辆右侧超车,车辆的前部右侧与原告车辆的后部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经诊断为“脑挫裂伤、额骨骨折、颌面部骨折、眼眶骨折”等症状,住院治疗137天,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白俊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处投保。原告认为三被告负有法定的赔偿义务。
被告程永亮辩称,事故发生后自己已垫付6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核实白俊明的驾驶证以及晋K×××××行车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我方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实际赔付了1万元;不承担本案的诉讼法、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1日13时10分许,白俊明驾驶晋K×××××号华神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着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97公里+900米处,遇刘晓辉驾驶无牌照宗申牌摩托三轮车在前方同向行驶,白俊明驾车从前方车辆右侧超车,白俊明车辆的前部右侧与刘晓辉车辆的后部左侧相撞,致使刘晓辉车辆又撞到路边树上,造成刘晓辉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处理,并作出祁公交事字[2017]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俊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晓辉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晓辉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紧急救治后转入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55天,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额骨骨折、颅底骨折、颌面部骨折、眼眶骨折、左侧视神经损失、右上第七恒牙牙冠纵裂、右下第三恒牙跟折”等,后转回平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出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继续康复治疗,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加强营养;注意复查;不适随诊。诉前原告自行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失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刘晓辉重度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申请重新鉴定。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刘晓辉颅脑外伤后软化灶形成,构成X级伤残。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程永亮垫付医药费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1万元。
另查明:晋K×××××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本院审核,此次事故给原告刘晓辉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162150.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住院136天×100元天);
3、营养费1500元(50天×30元天);
4、护理费14362.7元(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8547元年÷365天×136天);
5、误工费24140元(计算至第一次鉴定前一天,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51930元年÷365天×170天=24140元);
6、伤残赔偿金21576元(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788元×20年×10%);
7、精神抚慰金:5000元;
8、鉴定费:1500;
9、拖车费600元;
以上共计244428.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及事故认定书、保单、山西大医院、祁县人民医院、平遥县人民医院等医疗票据、诊断书、出院证、病例、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薄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俊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晓辉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程永亮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的部分外购药及村卫生所购买的药3681.3元,因无医嘱,故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时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营养期(30-60日)评定规范的规定确定为50日。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其余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244428.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赔偿,被告程永亮曾垫付医药费6000元,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已实际赔付的1万元,应在赔偿总额内予以扣除。鉴于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能足额赔偿,故被告白俊明、程永亮
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晓辉228428.8元。
二、驳回原告刘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5元,减半收取计2517.5元,由原告刘晓辉负担6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康玲

书记员: 温芳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