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所作出“段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裴文无事故责任”的2014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裴文主张其受伤后支出医疗费1174.81元,并提交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为证。经审查,原告受伤后医疗费共计9007.81元,其中原告受伤后检查及住院期间费用7799.61元,出院后门诊费用700.20元,购拐杖110元,购轮椅398元。第一被告共垫付费用8199.61元。第三被告虽对部分票据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裴文的伤情及医嘱,以上费用均系其住院期间及住院前后门诊复查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本次事故中原告丁成平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丁成平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处方单等,本院对原告受伤期间医疗费认定为18545.94元,其中被告严有平垫付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本次事故中原告姜天龙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姜天龙受伤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33749.39元,有相应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门诊处方等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在2013年3月22日购买三九胃泰颗粒所产生的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下面对原告的损失逐项认定如下:一、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计24天,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6267.51元(包括被告王奕涵垫付的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参照本地行政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依据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原告伤情需补充营养90天,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1800元。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项目;1、护理费依据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下面对原告的损失逐项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住院共计2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3030.10元,上述费用有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二、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医嘱护理8周即56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天数为76天,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认定为5320元(70元/天×76天)。三、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4周即28天,故本院认定原告加强营养天数为48天,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认定为960元(20元/天×48天)。四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平安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事故给原告刘天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的数额,由被告大地宝鸡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予以承担,又因陕CYT51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宝鸡公司处投保了200000商业险不计免赔,故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的损失由被告大地宝鸡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刘天某的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刘天某主张医疗费15385元,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8316.33元,医疗费共计33701.33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等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下面对原告的损失逐项认定如下:一、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4天,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4808.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参照本地行政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依据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原告伤情需补充营养60天,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1200元。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项目;1、护理费依据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数额,应该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应该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公司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及门诊复查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4580.47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有相应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等佐证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3722.4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轮椅及拐杖费用858元,无相应医嘱佐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相关责任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逐项核定如下:1、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082.1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388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均无异议,且有相关医疗资料、鉴定资料相互印证,损失客观合理,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80元/日×77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损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均具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的违法行为,致使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杨某某应当承担一定民事赔偿责任;其次,被告杨某某所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所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额122000元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基于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具有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先行垫付的赔偿款2536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段某某所主张的具体经济损失,逐项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伤情,有相应病历及医疗票据,经核算医疗票据医疗费为2125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8714.00元,被告杨某某垫付2536元),属于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损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张鸿某均具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的违法行为,致使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张鸿某应当承担一定民事赔偿责任;其次,被告张鸿某所驾驶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海泰公司,实际由被告孔某某承包经营,因此,被告海秦公司作为车辆运输的管理方,被告孔某某作为实际经营的受益方均应与被告张鸿某共同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有,事故车辆在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所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额122000元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基于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具有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孔某某先行垫付的赔偿款24000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曾某某所主张的具体经济损失,逐项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治疗伤情,有相应病历及医疗票据,经核算医疗票据医疗费为3506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6178.1元,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中,被告孔某某先行垫付608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9949.72元。被告对孙家滩村卫生所的医疗费收据8张(金额为2238元)不予认可,对此,原告在孙家滩卫生所的医疗花费未提交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且原告出院后并无医嘱记载原告需外出购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1912.36元,有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中发主张原告上述医疗费中有20078.21元系其所垫付,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54天×60元/天)。根据本地实际,本院核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0元(54天×40元/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数额,应该由被告人保宝鸡分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该由被告人保宝鸡分公司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9891.6元,被告袁洪某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749.31元,均提交医疗费票据及诊疗资料予以佐证。被告人保宝鸡公司对医疗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医疗费中关于高血压、心脏病的治疗费用有异议,只愿承担医疗费的50%。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宝鸡公司对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佐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财产的,须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逐项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6843.08元(55280.20元+234.80元+758.08元+57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宝鸡渭滨支公司提出原告治疗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经核查,原告购买的奥美拉脞镁属于治疗胃病的药物,应当扣除购买该药物支出的328元,故对医疗费认定为56515.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应评定为9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2775.95元,被告辩解,原告住院治疗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应当予以剔除。对此,原告在宝鸡市中医院针灸风湿科的住院20天花费1125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遭受损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有关责任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花费的37368元医药费和门诊费391元有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和费用票据为证,均用于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不予赔付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1392.8元门诊医药费均没有处方和检查报告单,无法证实这些费用的具体用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铁一局五处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虽然属实,但是没有提交医药费证据,被告安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也无法确认原告第二次住院支出医药费的实际数额,故认定医药费为377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4天,2008年1月起,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增加为3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元1020元(30元×34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闫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有权利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被告宝鸡市钛星金属有限公司所有的陕*36331号机动车在行驶中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王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安某保险宝鸡支公司作为陕*36331号机动车的承保机构,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的合理损失。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依据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所作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公交认字(2015)第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原告许某勤主张医疗费11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车辆修理费670元,并提交相应证据佐证。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王某某陈述其垫付医疗费2779.78元、被告人保财险高新营销部陈述其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均提交了相应证据,原告亦无异议,故医疗费应为1289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3500.5元,出院后支出医药费、检查费272元,共计13772.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口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06年9月在西安顺丰速递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任职至今,并且从2009年3月至今一直租住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20号4号楼3单元6楼东户至今,故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2010年陕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本地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695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要求残疾赔偿金31390元(15695×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女樊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宝鸡双某客运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为乘客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发生事故后,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依法应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王某侠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且面部伤痕对女性生活的影响是实际存在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王某侠十级伤残对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85.2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以王某侠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为由,认为不应赔付王某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对乘客进行理赔的基础是上诉人与宝鸡双某客运有限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在合同免责条款中明确约定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保险人免赔项目,宝鸡双某客运有限公司对保险合同并无异议,故本案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上诉人赔付,而应由运输合同相对方即宝鸡双某客运有限公司赔付。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改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被上诉人何忙才一审主张护理费每日6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14094元,庭审结束前并未变更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数额不当,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的交强险分项赔偿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何忙才护理费应为5400元(60元*90天),残疾赔偿金应为14094元(9396元*15年*10%)。何忙才损失中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为18752.26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额应为37479元,财产限额内赔偿1000元。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本次事故中原告谢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谢某某受伤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11763.4元,有相应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等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上述费用由被告锦泰垫付8379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本次事故中原告姚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姚某某受伤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89707.22元,有相应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等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雇员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侵害的,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郭某某受被告付某某雇佣为其承包的工程干活并接受被告付某某的管理,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郭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付某某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郭某某在干活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郭某某、被告付某某按20%:80%的份额承担各自的责任。对于被告付某某主张应追加宝鸡金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起诉。对原告郭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郭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西药费)为1950元。有医疗票据等佐证,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秀丽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具有过错,其应对因其过错而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认定:(1)医疗费33033.55元。有病历及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结合原告住院50天及本地国家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进行审查,费用计算适当,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自2012年5月28日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原告王某某连续治疗及休息,有住院病历及医嘱佐证,因此,原告王某某的误工期限应为172天。原告王某某主张误工180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宝鸡分公司辩称误工只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月13日的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医疗费34928元及门诊检查、复查等医疗费2654.20元,均有票据、病历及诊断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37582.2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为非农业户口,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8245元×20年×21%=76629元。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杨某某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但其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复议,故本院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杜某某无证驾驶,不受法律保护,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车辆虽未投保交强险,但对于交通事故给原告杜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杜某某主张按照交通事故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即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按照60%:40%分担责任,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杜某某的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杜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0410.50元。有病案材料和医疗票据等佐证,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杜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遭受损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有关责任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花费的医疗费5026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有相关票据、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遭受损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有关责任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宝鸡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的40344.17元住院费和门诊费773.2元有住院病历、费用票据和被告的陈述为证,均用于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医保限额部分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出院后支出的门诊医药费369.6元均没有处方和检查报告单,无法证实这些费用的具体用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支持,故认定医药费为41117.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2天,2008年1月起,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增加为3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60元(3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有关责任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宝公交认字[2016]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及门诊复查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51455.94元,有相应诊疗资料和医疗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6800元,被告太平财险宝鸡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吉利出租车公司垫付128657.44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为5998.5元。对于后续治疗费,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所作出的“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2010第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某所主张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780.80元、误工费35990.5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轮椅费75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以上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上诉中主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雷某某的误工期限有误且陕蓝司鉴中心〔2017〕法医鉴字第B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雷某某的右肘活动度的鉴定意见有误。关于雷某某的误工期限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中雷某某的误工期限应计算108天,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270天不当。本案中,上诉人曾申请重新鉴定,但其仅就雷某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鉴定并未对其误工期限申请重新鉴定,且在一二审中,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雷某某的误工期限存在错误,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雷某某右肘活动度的问题。雷某某右肘活动度问题与其伤残等级相关联,但本案曾两次委托不同鉴定机构就雷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但鉴定意见显示雷某某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伤残,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对误工费、护理费认定有失公允,事故发生后经陕西省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4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吕宗会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符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相关规定,且有鉴定意见佐证,吕宗会1965年生,现53岁,一审法院根据其年龄状况结合本地经济收入情况综合各方因素后认定误工费90元/天计算,护理费9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合理恰当,并无不妥之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所作出的“仝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力三轮车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史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2011)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公交复字(2011)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仝某某所主张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0249.20元、误工费35200元、护理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37667.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663.80元、交通费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以上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彩霞的损失为:医疗费用29944.22元(包括被告容广利垫付的19130元费用)、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17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1390元、鉴定费1300元、停车施救费130元,以上共计为85884.22元,对以上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原告李彩霞的医疗费为29944.22元。其主张的该费用符合病情需要,有病案材料及医疗票据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原告李彩霞主张其误工费18000元。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保阿克苏公司的答辩意见,其承保的新N19482号重型半挂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公司无责赔付限额为12000元,已赔付9500元,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2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事故给原告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的数额,由被告人保张掖公司、被告人保阿克苏公司、安邦保险阿克苏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安邦保险阿克苏公司的答辩意见,其承保的新N3431号牵引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2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损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均具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的违法行为,致使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两原告受伤及原告陈某某所骑摩托车受损,故被告郭某某对于原告陈某某由此产生的相应经济损失具有一定赔偿责任;其次,被告郭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所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额122000元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基于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具有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某先行所垫付的赔偿款10463.30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基于原告陈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对于其与原告陈某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以外的费用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原告陈某某应当承担80%的责任,被告郭某某承担20%的责任。原告陈某某所主张的具体经济损失中,住院医疗费118488.30元、门诊医疗费2201.8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所作出“凤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事故责任”的2010第4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所主张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445元、误工费6096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1390元、营养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813元、修车拖车费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以上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⒈医疗费。原告杨某住院期间医疗费共为27903.60元(其中原告支付2000元),被告中铁一局第三分公司支付医疗费25903.60元,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医疗费和鉴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27700.95元、鉴定费1830元有医疗费票据和鉴定费票据在卷为凭,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检查费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辩论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5天,其要求1350元(45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根据原告受伤程度,本院确定其营养费为450元。后续治疗费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结论中载明“李某某二次内固定取除术后续治疗费用预计为8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交强险赔偿的对象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而非本车人员。本案中,上诉人系肇事摩托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自担30%责任的问题。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并非同一概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并不等同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证据之一,而非确定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大小的唯一标准。对赔偿义务主体、赔偿范围、赔偿金额的确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赵某定、晁某某的答辩情况看,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赔偿范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赵某定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其自2015年6月居住在城镇,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被上诉人赵某定生活、消费均在城镇且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赵某定经常居住���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且无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应该以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首先误工期限,根据陕西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610214006号报告显示:误工期150天。每天误工费一审法院参照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平均工资计算,每天每人8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尚未达到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此不予认定;(6)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27000元,是以误工期150天、日工资180元计算的,对此,被告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收入5400元,有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单相佐证,予以认定。故对原告主张的的误工费损失27000元予以确认;(7)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为8100元,是以住院期间37天护理1人每天120元、出院后53天护理1人每天90元计算的。对此,被告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护理人的误工收入情况,酌定护理费按每天90元计算为宜。故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7200元(80元×90天);(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遭受损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有关责任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鉴定费8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各被告均无异议,且有相关票据、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应为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34686.70元+门诊医疗费893.60元+448.72元=36029.02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2012年6月19日宝鸡市协和医院门诊票据一张,金额5.5元,系妇科门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事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的数额,由被告人保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1793.62元(118.10+11675.52=11793.62),有病案材料和医疗票据等佐证,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所作出的“王秀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事故责任”的公交认字(2011)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某某所主张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099.40元、护理费1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1824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31元、拐杖120元、打印费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2060元。对以上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胡某某主张因住院治疗和门诊复查共产生医疗费34099.40元,经庭审查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聂亚文无驾驶资证上路,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抗辩理由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事故给原告张某民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的数额,由被告人保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张某民的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张某民主张的医疗费26690.27元。有病案材料和医疗票据等佐证,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某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原告张某民住院27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驾驶员郑海军受聘于被上诉人设计院,在从事职务活动中,致上诉人赵雪燕遭受损害,其聘用单位宝鸡市建筑设计院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宝鸡市建业工程监理处对其所有的车辆出借无过错,符合法律规定,宝鸡市建业工程监理处对郑海军的侵权后果依法可不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其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保险公司应当给柴某某等三人的赔偿数额计算有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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