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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录孝诉李海波、被告安邦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程录孝
闫琳翠(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
李海波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李峰

原告程录孝。
委托代理人闫琳翠,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波。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乔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峰。
原告程录孝与被告李海波、被告安邦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录孝的委托代理人闫林翠、被告李海波、被告安邦财保宝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
原告受伤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2310.48元。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票号为0750882金额为286.5元以及票号为0014703金额为245.6元的医疗费收据两张,因无相应的处方及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医疗费票据,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41769.38元。上述费用中有被告先行垫付的27009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参照宝鸡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4640元(58天×80元)。其主张护理期间58天(住院28天+出院后30天),对此,原告出院后并无医嘱记载需留陪人护理,故对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期间不予认可。原告的护理期间确定为2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每日80元,其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情况,参照宝鸡地区护工工资标准,本院酌定为每日6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1680元(28天×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716元(22858元×20年×10%)。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提供所在单位宝鸡市高新开发区李家河地砖厂的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其单位的工作人员,主要从事机砖加工工作,工作期间居住于单位宿舍,且已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其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5716元。
5、后续治疗费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故后续治疗费确定为8000元。
6、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15566元(月工资2747元÷30天×170天)。其主张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3月9日)即170天,对此,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一致处于持续误工期间,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期限确定为170天。原告主张每日误工费为91.56元(月工资2747元÷30天)。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每日误工费为8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13600元(80元×17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100天×30元)。其主张营养期100天,对此,原告住院期间有医嘱记载需加强营养,其出院后的门诊复查并无医嘱记载需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出院后已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营养期确定为28天;原告主张每日营养费30元,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定每日营养费为2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为560元(28天×2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8、残疾辅助器具费
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有医嘱记载及诊断证明、残疾器具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9、施救费、维修费
原告主张施救费150元,有施救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717元,其并未提供修车正式票据予以佐证,被告当庭提交车辆定损单一份,定损金额为680元,残值为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确定为6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10、交通费、鉴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398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较为合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11、精神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并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较为合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76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3600元、营养费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施救费150元、车辆维修费6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16495.38元。因陕CL190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安邦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人身损失的保险限额为120000元),原告合理的人身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保险限额,故应当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海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海波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7009元应当在原告的上述费用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安邦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为89486.38元(116495.38元-27009元)。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程录孝各项损失共计89486.38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李海波垫付的医疗费27009元。
三、驳回原告程录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程录孝承担500元,被告李海波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
原告受伤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2310.48元。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票号为0750882金额为286.5元以及票号为0014703金额为245.6元的医疗费收据两张,因无相应的处方及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医疗费票据,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41769.38元。上述费用中有被告先行垫付的27009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参照宝鸡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4640元(58天×80元)。其主张护理期间58天(住院28天+出院后30天),对此,原告出院后并无医嘱记载需留陪人护理,故对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期间不予认可。原告的护理期间确定为2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每日80元,其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情况,参照宝鸡地区护工工资标准,本院酌定为每日6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1680元(28天×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716元(22858元×20年×10%)。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提供所在单位宝鸡市高新开发区李家河地砖厂的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其单位的工作人员,主要从事机砖加工工作,工作期间居住于单位宿舍,且已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其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5716元。
5、后续治疗费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故后续治疗费确定为8000元。
6、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15566元(月工资2747元÷30天×170天)。其主张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3月9日)即170天,对此,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一致处于持续误工期间,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期限确定为170天。原告主张每日误工费为91.56元(月工资2747元÷30天)。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每日误工费为8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13600元(80元×17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100天×30元)。其主张营养期100天,对此,原告住院期间有医嘱记载需加强营养,其出院后的门诊复查并无医嘱记载需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出院后已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营养期确定为28天;原告主张每日营养费30元,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定每日营养费为2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为560元(28天×2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8、残疾辅助器具费
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有医嘱记载及诊断证明、残疾器具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9、施救费、维修费
原告主张施救费150元,有施救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717元,其并未提供修车正式票据予以佐证,被告当庭提交车辆定损单一份,定损金额为680元,残值为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确定为6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10、交通费、鉴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398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较为合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11、精神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并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较为合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76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3600元、营养费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施救费150元、车辆维修费6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16495.38元。因陕CL190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安邦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人身损失的保险限额为120000元),原告合理的人身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保险限额,故应当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海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海波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7009元应当在原告的上述费用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安邦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为89486.38元(116495.38元-27009元)。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程录孝各项损失共计89486.38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李海波垫付的医疗费27009元。
三、驳回原告程录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程录孝承担500元,被告李海波承担1800元。

审判长:徐文博
审判员:代维恭
审判员:侯清华

书记员:齐振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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