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邬云芽。
委托代理人:任勤娥。
委托代理人:郑荣辉,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剑。
被告:李彦龙。
被告:宝鸡吉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生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周平。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代表人:任永宏,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飞飞。
原告邬云芽诉被告孙剑、李彦龙、宝鸡吉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出租车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宝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云芽的委托代理人任勤娥、郑荣辉,被告孙剑、李彦龙、吉利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周平、太平财险宝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云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7385.99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孙剑驾驶陕CT8485号小型轿车在清姜东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银行门前,与同向原告邬云芽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31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6]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医学院宝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3天,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广泛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脑脊液耳漏;2、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裂;3、右眼视神经萎缩,右眼结膜炎等。经治疗病情转好后于同年7月6日出院。2016年9月13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进行颅骨缺失钛网修补术,共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1、脑外伤后遗症;2、手术后颅骨缺失。于同年9月29日出院。另外,原告在宝鸡市康复医院、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宝鸡市渭滨欧阳内科均支出医疗费,并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7385.99元。事故车辆陕CT8485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吉利出租车公司,该车由被告李彦龙承包经营,雇佣被告孙剑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宝鸡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剑、李彦龙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吉利出租车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陕CT848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宝鸡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宝鸡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在西安医学院附属宝鸡医院垫付共计103832.81元,其中住院费103230.81元(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李彦龙垫付的6800元)床位费593元,挂号费9元;在宝鸡市康复医院垫付挂号费和门诊医疗费共计11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垫付二次手术治疗费41509.63元,其中住院41058.10元,药费431.73元,病历复印19.8元。公司前后垫付15800元生活费,共计161257.4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财险宝鸡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给原告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门诊处方、医疗费票据;3、护理证明、收条、护理人员身份证明;4、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房屋租赁协议、缴费单、证明;5、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6、租床费收条、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复印费、邮递快递单。四被告对渭滨欧阳内科诊所医药费收据、西安怡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宝鸡东二路店及宝鸡医药大厦有限公司的两份医药费发票、护理证明及收条、租床费收条、邮递快递单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吉利出租车公司提交了证据: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2、医疗费票据;3、借条。被告太平财险宝鸡市分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支付赔款确认书及收据一份。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在诉讼期间,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包括智力状况和精神障碍)、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后经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邬云芽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应属七级、十级;2、邬云芽目前不存在护理依赖;3、邬云芽的误工期限建议为360日;4、邬云芽护理期限建议为150日;5、邬云芽营养期限建议为120日;6、邬云芽后续治疗费用无法精确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原、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渭滨欧阳内科诊所医药费收据,有相应处方印证;西安怡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宝鸡东二路店及宝鸡医药大厦有限公司的两份医药费发票,均为药品销售企业出具的正式票据,该两份票据载明的药品系原告治疗伤情所需,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及收条,均系护理人员出具,未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租床费收条,被告虽对收条的形式有异议但对租床事实未有异议,且被告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租床费用标准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收条本院予以采信。邮递快递单系快递公司出具的快递回单,对于该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孙剑驾驶陕CT8485号小型轿车在清姜东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银行门前,与同向原告邬云芽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31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6]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医学院宝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3天,出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脑脊液耳漏;肺挫伤等。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陪护;2、继续口服艾地苯琨30mg3次/日;3、1月后复查头颅CT;3月后行颅骨修补;4、不适随诊。”住院及复查期间共计花费105814.85元。2016年9月13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进行颅骨缺失钛网修补术,共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1、脑外伤后遗症;2、手术后颅骨缺失。出院医嘱:“休息1月,加强营养,保持手术切口清洁;2、加强陪护,预防摔伤,1月后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此次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花费42337.09元。另外,原告在宝鸡市康复医院、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宝鸡市渭滨欧阳内科支出医疗费共计2969元,并在西安怡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宝鸡东二路店及宝鸡医药大厦有限公司购买药品花费共计335元。被告垫付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共计161257.44元(其中被告李彦龙垫付医疗费6800元,被告太平财险宝鸡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为被告吉利出租车公司垫付)。2017年8月15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邬云芽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应属七级、十级;2、邬云芽目前不存在护理依赖;3、邬云芽的误工期限建议为360日;4、邬云芽护理期限建议为150日;5、邬云芽营养期限建议为120日;6、邬云芽后续治疗费用无法精确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
另查,事故车辆陕CT8485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吉利出租车公司,该车由被告李彦龙承包经营,雇佣被告孙剑驾驶。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宝鸡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
再查,2016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2016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5676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有关责任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宝公交认字[2016]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
原告主张住院及门诊复查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51455.94元,有相应诊疗资料和医疗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彦龙垫付医疗费6800元,被告太平财险宝鸡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吉利出租车公司垫付128657.44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为5998.5元。对于后续治疗费,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原告共住院治疗139天,法医鉴定营养期12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340元(139日×60元/日),营养费3600元(120日×30元/日)。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财险宝鸡市分公司对营养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20元/日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元/日,计算120日,共计2400元。
3、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72000元(200元/天×360天)。关于误工期限,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建议误工期为360日,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符合原告伤情治疗和恢复的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标准,原告提交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佐证其与妻子任勤娥为个体工商户,其主张参照2016年度宝鸡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非在岗职工,其主张的标准与实际收入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016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5676元,本院酌情参照此标准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5187.3元(35676÷365日×360日)。
4、护理费、租床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13920元(160元/日×106日+200元/日×150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建议护理期为150日,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符合原告伤情治疗和恢复的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关于护理标准,原告主张两人,一人为袁银俊护理费16960元,一人为原告的妻子任勤娥护理费3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一人计算。经审查,医嘱并未建议多人陪护,原告对二人护理的依据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据故对于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按照一人护理认定原告的护理费用。对于任勤娥的护理费用标准200元/日,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参照本地劳动力市场护工工资标准,对原告的护理费认定为(80元/天×150天)1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租床费130元,并提交收条佐证。被告对收条提出异议,但对租床事实不予否认。经审查,原告该此项费用支出符合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陪护需要,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3208元(28440×20年×41%)。原告伤情构成一个十级伤残,一个七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6200元,并提交票据予以佐证,该费用系原告为证明其损失实际支出的费用,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实际由被告吉利出租车公司垫付,原告予以认可。
7、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2479.6元,并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
8、住宿费
原告主张去西安诊疗支出住宿费318元,并提交住宿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两次去西安医治皆有相应的诊疗资料,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就其异议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必要的护理人数,并参照相关规定,对于原告住宿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9、病历复印费、司法鉴定资料邮费
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19.8元、司法鉴定资料邮费24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支出的复印费、邮费系其为进行诉讼及司法鉴定支出的费用,既非原告医治费用又不属于原告的损失,故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
10、房租、水费、卫生费
原告主张因本起事故其产生房租、水费、卫生费损失2650.65元。被告提出异议。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因就医治疗及康复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损失,造成残疾的,还包括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对于上述项目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房租、水费、卫生费不符合法律对于赔偿项目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确实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和伤害,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较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
综上,原告邬云芽的损失为医疗费15145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4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35187.3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33208元、鉴定费6200元、租床费13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5000元,共计455239.2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因原告经济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太平财险宝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对于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335239.24元(455239.24元-120000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孙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为被告李彦龙雇佣,其驾驶的事故车辆由所有人被告吉利出租车公司在被告太平财险宝鸡市分公司处保有1000000元的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结合双方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太平财险宝鸡市分公司应在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335239.24元,被告孙剑、李彦龙、吉利出租车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一并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李彦龙垫付医疗费6800元,被告吉利出租车公司垫付医疗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144457.44元,其中被告预交本案诉讼费4000元予以扣除,其余费用共计140457.44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宝鸡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二被告,被告太平财险宝鸡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被告太平财险宝鸡市分公司实际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和187981.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邬云芽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实际再赔付110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邬云芽交通事故损失335249.24元(实际赔付原告邬云芽187981.8元,支付被告李彦龙垫付医疗费6800元,支付被告宝鸡吉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费用140457.44元)。
三、驳回原告邬云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0元,由被告宝鸡吉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9400元(扣除已预交的4000元,实际承担5400),原告邬云芽承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巴黎
人民陪审员 康旭东
人民陪审员 韩应虎
书记员: 刘东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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