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段凤云诉杨建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段凤云
委托代理人董文革
委托代理人李立,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建文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
代表人徐近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洋,

原告段凤云诉被告杨建文、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凤云委托代理人董文革、李立,被告杨建文,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9时8分许,被告杨建文驾驶陕CW49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宝鸡市金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劳务市场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段凤云相撞,致原告受伤。2013年8月27日,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杨建文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凤云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CW49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杨建文所有,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止,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原告段凤云受伤当天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腓骨骨折,住院43天,于2013年8月29日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一周,积极进行右踝部功能锻炼;门诊复查,2周一次,不适随诊。
2014年2月18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段凤云因交通事故致右内踝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丧失活动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后续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
原告系城镇居民,受伤后由其亲属进行护理。
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建文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253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票据、病历、法医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证明材料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损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段凤云与被告杨建文均具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的违法行为,致使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杨建文应当承担一定民事赔偿责任;其次,被告杨建文所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所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额122000元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基于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具有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建文先行垫付的赔偿款2536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原告段凤云所主张的具体经济损失,逐项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伤情,有相应病历及医疗票据,经核算医疗票据医疗费为2125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8714.00元,被告杨建文垫付2536元),属于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认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3天,参照本地职工出差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此项费用为1290元(43X3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
三、护理费:原告住院43天,其受伤后由其亲属进行护理,因其在诉讼中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本地普通护工标准,酌定每日护理费为70元,核算护理费应为3010元(70元X43天)。
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法医学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超过75周岁的城镇居民,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1429元(22858元X5年X10%)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
五、鉴定费:原告受伤后进行司法鉴定,支出法医鉴定费1500元,属于实际产生的费用,应当予以认定。
六、后续治疗费:依病历记载及法医学鉴定报告,原告仍需行取出内固定物手术,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属于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认定。
七、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但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其过错程度及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综上,原告段凤云的合理经济损失47479.00元。
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凤云交通事故人身损失44943.00元(47479.00元-2536元);返还被告杨建文垫付款2536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段凤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70元,由原告段凤云承担291元,由被告杨建文承担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艳波 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 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

书记员:杨春丽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