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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利军诉锦泰混凝土公司、冯晓辉、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妙妙,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宝鸡市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卧龙寺街道南坡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李新斌,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支某,男,汉族,1988年12月28日生,身份证号码610303198812283014,陕西省宝鸡市人,住宝鸡市金台区卧龙寺宝虢路24号院1栋3层9号,该单位法务。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系锦泰公司司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95号楼综合楼3层。
负责人王建让,任总经理。
委托代代理人葛某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宝鸡市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冯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妙妙、被告锦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支某,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9时25分许,被告冯某某驾驶被告锦泰公司所有的陕C552460号重型载货专业车,沿滨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观光吊桥西侧时,与同向前方右侧原告谢某某行驶的陕CAE35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解放军第三医院和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做冈上肌腱损伤;多处皮肤损伤等,住院治疗24天后自行出院。出院后原告遵医嘱服药治疗休养。2015年7月10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某某负无责任。2016年3月14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谢某某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冈上肌腱损伤,现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谢某某被鉴定人谢某某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冈上肌腱损伤,多处皮肤破损,建议其误工期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锦泰公司为原告谢某某垫付医疗费8379元、修车费17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310元,共计10689元。
另查,陕C552460号重型载货专业车车主为被告锦泰公司,冯某某系该公司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
再查,陕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42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维修费票据、收据、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本次事故中原告谢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
原告谢某某受伤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11763.4元,有相应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等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上述费用由被告锦泰垫付8379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谢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
原告谢某某主张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需加强营养的天数为60天,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为证,但其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应认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
原告谢某某主张护理费6960元。原告主张需人护理的天数为87天,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结合宝鸡地区护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每日护理费为80元,故原告护理费认定为4800元(80元/天×60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原告主张务工天数为120天,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为证,其主张误工费标准为每日200元,对此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酌定为每日100元,故原告误工费确定为12000(100元/天×120天)元。
6、残疾赔偿金、鉴定费
原告谢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45716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具体赔偿金额为58124元(22858元×20年×10%),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虽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该费用为其实际产生的经济损失,属于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
原告谢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实际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抚慰金
原告谢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酌情认可精神抚慰金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停车费、施救费、修车费
原告主张停车费310元、施救费300元、修车费1900元共计2510元,均为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由被告锦泰公司垫付2310元。
原告谢某某的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17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共13683.4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的损失3683.4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无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共6411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内赔偿。对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1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有停车费、施救费、维修费共计25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超出5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809.4元,被告锦泰先行垫付的10689元应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各项损71120.4元,返还被告宝鸡市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款10689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2000元,原告谢某某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上诉费262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兵 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 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

书记员:王娇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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