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铭
杨亚莉(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
张磊
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王东东
薛兆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
郭钰
原告李永铭。
委托代理人杨亚莉,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磊。
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福路。
法定代表人张宏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东,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薛兆军,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中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赵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钰。
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永铭与被告张磊、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姚娟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铭及委托代理人杨亚莉,被告张磊,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东、薛兆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15时50分许,第一被告张磊(为第二被告职工)驾驶第二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C13751号大型客车在本市经二路与汉中路什字东口人民商场门前公交车站由西向东出站时,其车辆左侧前轮外端与原告李永铭向南倒退时相挂,造成原告李永铭受伤的无现场交通事故。原告当天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后转入宝鸡市中医医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骨筋膜间室综合症、左小腿远端外侧软组织挫伤,住院45天,2011年5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抗炎止痛、活血化瘀、接骨续筋等治疗;2、继续固定制动,勿过早活动、持重,在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3、门诊复查,1次/两周,有情况随诊。出院诊断证明治疗意见为:住院治疗,加强营养,休息三月,留陪人陪护。原告花费医疗费等共计27700.95元,其中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1万元。
2011年8月26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宝公交认字(2011)第0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磊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未能确保行车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者,移动现场时未标明位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永铭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走过街设施,横过封闭路段遇车辆临近时倒退,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6月2日,宝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拾级伤残(X)。2011年9月20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李永铭因交通事故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李永铭二次内固定取除术后续治疗费用预计为8000元。原告李永铭分别支付两次鉴定费230元和1600元。
又查明,原告李永铭从2008年起到宝鸡石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做装载车司机,月薪2800元。该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9年1-12月职工养老保险。2009年10月至2011年4月原告租住本市姜城村谢新虎家。原告2010年7-12月因结婚及妻子生产请假半年未上班。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自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9月20日请假共168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596.7元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其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及本市陈仓区香泉镇南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显示:原告李永铭为农业家庭户,父亲李选生于1951年11月29日,现60岁;母亲张招爱生于1957年2月15日,现54岁;子李可翊,生于2011年1月26日。原告父母生有三子女,长女李惠、次女李菊霞及原告李永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
医疗费和鉴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27700.95元、鉴定费1830元有医疗费票据和鉴定费票据在卷为凭,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检查费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辩论意见。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5天,其要求1350元(45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原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根据原告受伤程度,本院确定其营养费为450元。
后续治疗费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结论中载明“李永铭二次内固定取除术后续治疗费用预计为8000元”,故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项的辩论意见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误工费原告2011年4月6日受伤住院,2011年5月21日出院时医嘱休三月,故原告误工时间为135天(45+90)。原告单位证明原告月工资2800元,其误工费应为12555元(2800/30×135)。
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医嘱中有“留陪人”,但未有留陪二人的意见,故护理人只能确定为一人。原告之妻护理原告,但原告未提供其妻误工及收入状况证据,原、被告均同意按每天6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从住院到出院后休三月均有医嘱证明需要护理,故其护理费为8100元(135天×60元)。
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认原告必要的交通费为300元。
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永铭从2008年起到宝鸡石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9年1-12月职工养老保险。2009年10月至2011年4月租住本市姜城村谢新虎家。原告户籍证明上虽为农业户口,但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其在城镇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李永铭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处理,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1390元(15695元×20年×10%)。被告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辩论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据此,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母和孩子共三人,2011年公布的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794元,其孩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224.9元(3794元×17年×10%/2);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2529.3元(3797元×20年×10%/3)。以上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283.5元。
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的事故损失共计100959.45元(27700.95+1830
+1350+450+8000+12555+8100+300+31390+8283.5+1000)。
本案中责任承担
原告李永铭被第一被告张磊驾驶车辆致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滨大队勘察后做出了责任认定书:张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永铭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的事故费用100959.45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张磊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辩称应分项赔偿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辩论意见。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1万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支付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铭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00959.45元(扣除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1万元后,实际支付原告李永铭90959.45元)。
二、驳回原告李永铭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01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
医疗费和鉴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27700.95元、鉴定费1830元有医疗费票据和鉴定费票据在卷为凭,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检查费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辩论意见。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5天,其要求1350元(45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原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根据原告受伤程度,本院确定其营养费为450元。
后续治疗费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结论中载明“李永铭二次内固定取除术后续治疗费用预计为8000元”,故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项的辩论意见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误工费原告2011年4月6日受伤住院,2011年5月21日出院时医嘱休三月,故原告误工时间为135天(45+90)。原告单位证明原告月工资2800元,其误工费应为12555元(2800/30×135)。
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医嘱中有“留陪人”,但未有留陪二人的意见,故护理人只能确定为一人。原告之妻护理原告,但原告未提供其妻误工及收入状况证据,原、被告均同意按每天6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从住院到出院后休三月均有医嘱证明需要护理,故其护理费为8100元(135天×60元)。
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认原告必要的交通费为300元。
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永铭从2008年起到宝鸡石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9年1-12月职工养老保险。2009年10月至2011年4月租住本市姜城村谢新虎家。原告户籍证明上虽为农业户口,但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其在城镇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李永铭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处理,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1390元(15695元×20年×10%)。被告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辩论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据此,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母和孩子共三人,2011年公布的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794元,其孩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224.9元(3794元×17年×10%/2);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2529.3元(3797元×20年×10%/3)。以上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283.5元。
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的事故损失共计100959.45元(27700.95+1830
+1350+450+8000+12555+8100+300+31390+8283.5+1000)。
本案中责任承担
原告李永铭被第一被告张磊驾驶车辆致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滨大队勘察后做出了责任认定书:张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永铭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的事故费用100959.45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张磊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辩称应分项赔偿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辩论意见。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1万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支付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铭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00959.45元(扣除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1万元后,实际支付原告李永铭90959.45元)。
二、驳回原告李永铭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姚娟萍
书记员:杨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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