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军
陈雪
米宏伟(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
郭宝康
王刚(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
赵志龙
原告陈文军,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住宝鸡市陈仓区。
原告陈雪,女,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学生,住址同原告陈文军。
法定代理人陈文军,系原告陈雪之父。
委托代理人米宏伟,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宝康,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无业,住宝鸡市渭滨区高家镇。
委托代理人王刚,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
代表人贺春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龙,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住宝鸡市渭滨区金陵新村。
原告陈文军、陈雪与被告郭宝康、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军、陈雪的委托代理人米宏伟,被告郭宝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损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文军与被告郭宝康均具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的违法行为,致使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两原告受伤及原告陈文军所骑摩托车受损,故被告郭宝康对于原告陈文军由此产生的相应经济损失具有一定赔偿责任;其次,被告郭宝康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所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额122000元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基于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具有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宝康先行所垫付的赔偿款10463.30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基于原告陈文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对于其与原告陈雪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以外的费用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原告陈文军应当承担80%的责任,被告郭宝康承担20%的责任。
原告陈文军所主张的具体经济损失中,住院医疗费118488.30元、门诊医疗费2201.80、医疗费合计120690.1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具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98元,均有合法票据,属于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认定;原告受伤后,住院42天,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30);原告伤情较为严重,受伤后实际休息至定残之日,其单位扣发其工资25635.68元,属于合理误工费,依法应予认定;原告陈文军受伤住院42天,出院医嘱其需休息,依据病情状况及法医学鉴定报告,其妻子李玲霞实际护理120天,单位实际扣发其工资9600元,属于合理护理费用,依法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根据病历所记载病情状况及法医学鉴定报告,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属于赔偿费用,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600元,根据原告伤情程度及法医学鉴定报告,属于赔偿费用,应当计算90天,酌定每天50元,核算营养费为4500元(90*50);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4750元,事发后,保险公司现场勘查后已定损,但依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修车的实际支出,故修车费用以保险公司所定损20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4066元,经查明原告陈文军目前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工作生活在陈仓区坪头镇街道建材厂,该厂的所在地属于行政区划范围内的城镇,故对于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城市居民标准进行核算,其形成一个八级伤残与四个十级伤残,即核算为120417元(18245*20*33%);原告陈文军现尚有父母及两个女儿均属被抚养人,其父母系农村居民,原告依据农村居民标准主张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343.68元符合法律规定,其两个女儿随其在坪头镇生活,原告依据城镇居民主张两女儿被抚养人生活费39827.09元也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认定;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费10000元,依据发生事故的事实过程,考虑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过错程度,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故对其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文军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67571.60元。
原告陈雪主张的具体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5364。99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2.9元,均有合法票据,属于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认定;原告陈雪受伤住院期间,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40元(18*30);原告陈雪住院18天,依据病情状况,王小霞对其实际护理18天,单位实际扣发工资900元,属于合理护理费用,依法应予认定;原告陈雪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病历所记载病情状况及法医学鉴定报告,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属于赔偿费用,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根据原告伤情程度,属于赔偿费用,以计算18天为宜,酌定每天30元,核算营养费为540元(18*30)。总计原告陈雪的合理费用为24257.90元。
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文军经济损失111536.7(122000-10463.30)。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返还被告郭宝康垫付款10463.30元。
三、被告郭宝康赔偿原告陈文军经济损失49114.30元((367571.60-122000)*20%)。
四、被告郭宝康赔偿原告陈雪经济损失4851.80元(24257.90*20%)。
五、驳回原告陈文军、陈雪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项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70元,由原告陈文军、陈雪承担3336元,被告承担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损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文军与被告郭宝康均具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的违法行为,致使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两原告受伤及原告陈文军所骑摩托车受损,故被告郭宝康对于原告陈文军由此产生的相应经济损失具有一定赔偿责任;其次,被告郭宝康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所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额122000元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基于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具有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宝康先行所垫付的赔偿款10463.30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基于原告陈文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对于其与原告陈雪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以外的费用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原告陈文军应当承担80%的责任,被告郭宝康承担20%的责任。
原告陈文军所主张的具体经济损失中,住院医疗费118488.30元、门诊医疗费2201.80、医疗费合计120690.1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具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98元,均有合法票据,属于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认定;原告受伤后,住院42天,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30);原告伤情较为严重,受伤后实际休息至定残之日,其单位扣发其工资25635.68元,属于合理误工费,依法应予认定;原告陈文军受伤住院42天,出院医嘱其需休息,依据病情状况及法医学鉴定报告,其妻子李玲霞实际护理120天,单位实际扣发其工资9600元,属于合理护理费用,依法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根据病历所记载病情状况及法医学鉴定报告,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属于赔偿费用,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600元,根据原告伤情程度及法医学鉴定报告,属于赔偿费用,应当计算90天,酌定每天50元,核算营养费为4500元(90*50);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4750元,事发后,保险公司现场勘查后已定损,但依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修车的实际支出,故修车费用以保险公司所定损20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4066元,经查明原告陈文军目前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工作生活在陈仓区坪头镇街道建材厂,该厂的所在地属于行政区划范围内的城镇,故对于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城市居民标准进行核算,其形成一个八级伤残与四个十级伤残,即核算为120417元(18245*20*33%);原告陈文军现尚有父母及两个女儿均属被抚养人,其父母系农村居民,原告依据农村居民标准主张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343.68元符合法律规定,其两个女儿随其在坪头镇生活,原告依据城镇居民主张两女儿被抚养人生活费39827.09元也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认定;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费10000元,依据发生事故的事实过程,考虑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过错程度,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故对其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文军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67571.60元。
原告陈雪主张的具体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5364。99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2.9元,均有合法票据,属于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认定;原告陈雪受伤住院期间,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40元(18*30);原告陈雪住院18天,依据病情状况,王小霞对其实际护理18天,单位实际扣发工资900元,属于合理护理费用,依法应予认定;原告陈雪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病历所记载病情状况及法医学鉴定报告,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属于赔偿费用,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根据原告伤情程度,属于赔偿费用,以计算18天为宜,酌定每天30元,核算营养费为540元(18*30)。总计原告陈雪的合理费用为24257.90元。
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文军经济损失111536.7(122000-10463.30)。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返还被告郭宝康垫付款10463.30元。
三、被告郭宝康赔偿原告陈文军经济损失49114.30元((367571.60-122000)*20%)。
四、被告郭宝康赔偿原告陈雪经济损失4851.80元(24257.90*20%)。
五、驳回原告陈文军、陈雪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项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70元,由原告陈文军、陈雪承担3336元,被告承担834元。
审判长:常艳波
审判员:王超
审判员:韩应虎
书记员: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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