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文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林周,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宝琴,女,汉族。
被告宝鸡市钛星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斌,任经理。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夺魁,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宝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闫文博诉被告王宝琴、宝鸡市钛星金属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文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周,被告王宝琴、宝鸡市钛星金属有限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18时30分,被告王宝琴驾驶陕*36331号小型轿车在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路与高新五路辅路口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原告闫文博驾驶的陕*143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陕*36331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二肋骨骨折。原告于事故当日入院治疗,2010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19天。原告医疗费用共计13942.80元。
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宝公交认字(2010)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宝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文博负次要责任。
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原告闫文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
原告驾驶的陕*143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拖车费、停车费为200元,车辆修理费为58元。
被告王宝琴在原告治疗期间已垫付医疗费12790.50元。
陕*36331号机动车本次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安诚保险宝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宝鸡市钛星金属有限公司。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医疗处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收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闫文博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有权利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宝琴驾驶的被告宝鸡市钛星金属有限公司所有的陕*36331号机动车在行驶中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王宝琴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安诚保险宝鸡支公司作为陕*36331号机动车的承保机构,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文博的合理损失。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王宝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医疗费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医疗票据、处方,原告医疗费用应为13942.8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9天=570元。
3、护理费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医嘱要求留陪人,其向本院提交了护理人员刘彩霞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表证明其具体的误工损失,故应按一般护工人员收入计算,即40元/天×19天=76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50元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发生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表,主张其日工资收入为130元。被告安诚保险宝鸡支公司对原告方提出的该项主张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异议不予支持。医院诊断证明及医嘱原告出院后休息16周,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30元\天×(19+7×16)天=17030元。
5、残疾赔偿金
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关于赔偿金的数额,原告原籍为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闫家村四组,其向本院提供了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其从2008年3月起至2010年12月一直租住在宝鸡市金台区陈仓镇工农村五组,即在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居住了两年多,主张应当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被告王宝琴主张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调解时原告方并未出具租房协议,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该项损失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交警部门调解时未出具租房协议,并不能由此证明其在城镇租房居住事实不存在,且原告向法院提供的租房协议已由租住的宝鸡市金台区陈仓镇工农村村民委员会签章确认,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认定为15695元×20年×10%=31390元。
6、营养费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医嘱未见此项内容,故原告的此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7、交通费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1000元,但仅提供了318元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18元。
8、鉴定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票据7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9、后续治疗费
原告伤情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尚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故原告该主张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0、财产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和车辆修理费票据,共计258元,证明其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其它财产损失,被告亦无异议,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闫文博的各项损失共计为72968.80元(13942.80元+570元+760元+17030元+31390元+318元+700元+8000元+258元),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王宝琴、被告宝鸡市钛星金属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宝琴已垫付的12790.50元应由被告安诚保险宝鸡支公司予以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文博各项损失60178.30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宝琴已垫付的12790.50元。
三、驳回原告闫文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闫文博承担100元,被告王宝琴承担130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菲 代理审判员 王海莉 人民陪审员 叶拴巧
书记员:赵睿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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