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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兴与杨少锋、王小军、宝鸡市金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董兴
王建强(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
李文堂(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
杨少锋
王小军
宝鸡市金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姚明利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耿蕊
陈旭玲

原告董兴。
委托代理人王建强,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堂,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少锋。
被告王小军。
被告宝鸡市金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姜谭工业园巨福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彬,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姚明利,该公司安技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大道。
代表人史晓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旭玲,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兴诉被告杨少锋、王小军、宝鸡市金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宝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胜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强、李文堂,被告杨少锋、被告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明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公司委托代理人耿蕊、陈旭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数额,应该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应该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公司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
原告主张住院及门诊复查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4580.47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有相应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等佐证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3722.4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轮椅及拐杖费用858元,无相应医嘱佐证,不予认定。本院确认的上述费用中原告支付23722.4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公司预赔10000元,有相应证据佐证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少锋主张垫付的费用,已经在本院(2014)渭滨民初字第01535号民事判决书中处理,本案不再处理。
2、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10160元(127日×80元/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公司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共住院37日,2013年8月2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1月,需人陪护”,2013年9月7日宝鸡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需人陪护”,但并未明确陪护时间,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20日,故本院可以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87日(37+30+20),原告主张每日80元的护理费符合宝鸡地区护工的工资水平,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960元(87日×80元/日)。
3、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1940元(97日×20元/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公司主张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营养费。经本院审查,原告住院37日,2013年8月2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1月,需人陪护”,2013年9月7日宝鸡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需人陪护”,但并未明确加强营养时间,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20日,故本院可以确定原告加强营养的时间为87日,对于每日20元的护理费标准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则原告的营养费为1740元(87日×20元/日)。
4、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日×30元/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42956.8元(256日×167.8元/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标准过高,误工时间应当为住院时间和误工准则120日确定,认可原告误工157日。原告提交山东鑫汇铜材有限公司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生产部工资明细表并加盖该单位公章,证明原告工作单位及收入状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经审查,原告2013年3月至5月工资分别为4937.57元、5216.50元、4950.38元,2014年3月至5月共92日,原告日平均工资为164.18元。原告住院37日,出院主要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胫腓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故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5776.26元(164.18元/日×157日)。
6、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716元(22858×20年×10%),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公司认为原告该项损失应当依照农村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山东鑫汇铜材有限公司证明原告自2011年11月22日入职开始一直居住该公司职工宿舍,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该单位有稳定的收入,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处理。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各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
7、后续治疗费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公司认为应当以5000元为宜。经本院审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意见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8、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该费用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案中,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但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700元。
10、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公司提出异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11、修车费、施救费
原告主张修车费、施救费共计1005元,并提交相关票据予以佐证,该费用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且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董兴的损失为:医疗费33722.47元、护理费6960元、营养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误工费25776.26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600元、修车费施救费1005元、精神抚慰金700元、交通费500元,其中伤残及医疗费损失共计125824.73元,财产损失共计1005元。因陕CT353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公司处投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董兴和何田爱(另案处理)不同程度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原告董兴的伤残及医疗费损失损失数额为125824.73元,另案何田爱的数额为34056.58元,原告董兴的损失比例为78.7%(125824.73元÷(34056.58元+125824.73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兴94440元(120000元×78.7%)。原告的财产损失1005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公司已在交强险中向原告预赔100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损失85445元(94440元+1005元-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1384.73元,应该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杨少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侵权人承担70%赔偿责任,即21969.31元(31384.73×70%)。因陕CT3735号车辆投保商业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公司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商业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董兴赔偿15378.52元(21969.31元×70%),剩余6590.79元(21969.31元-15378.52元)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侵权人被告杨少锋系被告王小军雇佣人员,故应由被告王小军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查明,陕CT3735号车辆在被告金龙公司挂靠经营,被告金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少锋作为直接侵权人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兴交通事故损失8544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兴交通事故损失15378.52元。
三、被告王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兴交通事故损失6590.79元,被告宝鸡市金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杨少锋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董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原告董兴承担465元,被告王小军、宝鸡市金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元,其余146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数额,应该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应该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公司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
原告主张住院及门诊复查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4580.47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有相应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等佐证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3722.4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轮椅及拐杖费用858元,无相应医嘱佐证,不予认定。本院确认的上述费用中原告支付23722.4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公司预赔10000元,有相应证据佐证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少锋主张垫付的费用,已经在本院(2014)渭滨民初字第01535号民事判决书中处理,本案不再处理。
2、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10160元(127日×80元/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公司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共住院37日,2013年8月2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1月,需人陪护”,2013年9月7日宝鸡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需人陪护”,但并未明确陪护时间,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20日,故本院可以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87日(37+30+20),原告主张每日80元的护理费符合宝鸡地区护工的工资水平,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960元(87日×80元/日)。
3、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1940元(97日×20元/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公司主张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营养费。经本院审查,原告住院37日,2013年8月2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1月,需人陪护”,2013年9月7日宝鸡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需人陪护”,但并未明确加强营养时间,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20日,故本院可以确定原告加强营养的时间为87日,对于每日20元的护理费标准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则原告的营养费为1740元(87日×20元/日)。
4、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日×30元/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42956.8元(256日×167.8元/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标准过高,误工时间应当为住院时间和误工准则120日确定,认可原告误工157日。原告提交山东鑫汇铜材有限公司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生产部工资明细表并加盖该单位公章,证明原告工作单位及收入状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经审查,原告2013年3月至5月工资分别为4937.57元、5216.50元、4950.38元,2014年3月至5月共92日,原告日平均工资为164.18元。原告住院37日,出院主要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胫腓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故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5776.26元(164.18元/日×157日)。
6、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716元(22858×20年×10%),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公司认为原告该项损失应当依照农村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山东鑫汇铜材有限公司证明原告自2011年11月22日入职开始一直居住该公司职工宿舍,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该单位有稳定的收入,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处理。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各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
7、后续治疗费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公司认为应当以5000元为宜。经本院审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意见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8、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该费用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案中,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但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700元。
10、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公司提出异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11、修车费、施救费
原告主张修车费、施救费共计1005元,并提交相关票据予以佐证,该费用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且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董兴的损失为:医疗费33722.47元、护理费6960元、营养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误工费25776.26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600元、修车费施救费1005元、精神抚慰金700元、交通费500元,其中伤残及医疗费损失共计125824.73元,财产损失共计1005元。因陕CT353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公司处投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董兴和何田爱(另案处理)不同程度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原告董兴的伤残及医疗费损失损失数额为125824.73元,另案何田爱的数额为34056.58元,原告董兴的损失比例为78.7%(125824.73元÷(34056.58元+125824.73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兴94440元(120000元×78.7%)。原告的财产损失1005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公司已在交强险中向原告预赔100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损失85445元(94440元+1005元-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1384.73元,应该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杨少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侵权人承担70%赔偿责任,即21969.31元(31384.73×70%)。因陕CT3735号车辆投保商业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公司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商业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董兴赔偿15378.52元(21969.31元×70%),剩余6590.79元(21969.31元-15378.52元)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侵权人被告杨少锋系被告王小军雇佣人员,故应由被告王小军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查明,陕CT3735号车辆在被告金龙公司挂靠经营,被告金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少锋作为直接侵权人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兴交通事故损失8544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兴交通事故损失15378.52元。
三、被告王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兴交通事故损失6590.79元,被告宝鸡市金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杨少锋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董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原告董兴承担465元,被告王小军、宝鸡市金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元,其余1465元退还原告。

审判长:姚胜兰

书记员: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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