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三路*号院**幢*层**号*层南段。负责人吴晓,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敏,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忙才,男,生于1952年5月29日。委托代理人马书怀,凤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永强,男,生于1971年10月3日。
平安保险宝鸡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超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交强险赔偿限额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何忙才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路永强未到庭,未答辩。何忙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由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6537.47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4094元、复印费52元、鉴定费24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交通费185元、精神赔偿金1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70558.47元。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7月22日11时40分许,被告路永强驾驶陕CHL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石莲路华龙农业门前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将车辆驶入路左与原告何忙才驾驶的由西向北左转弯进入石莲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何忙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凤翔县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23天,好转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头皮挫裂伤、左侧胸部软组织损伤”等症,前后共花医疗费16537.47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平安宝鸡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路永强支付其医疗费797.64元,其余均为原告本人支付。2017年7月27日该事故经凤翔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路永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忙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1月26日经陕西宝鸡科达司法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何忙才本次车祸受伤致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现后遗左膝关节活动度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何忙才上述损伤建议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3、被鉴定人何忙才取上述内固定物费需后期医疗费壹万圆(¥: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在事故中致原告电动车损坏价值1000元。陕CHL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宝鸡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死亡伤残费用12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经济损失经核实共计70334.76元,其中医疗费16862.26元(含被告路永强支付医疗费797.64元和保险公司预付款10000元)、误工费14400元[180日*80元/日]、护理费7200元[90日*8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5397.50元[10265元/年*15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电动修理费1000元、交通费18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现故原告起诉请求由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电动车修理费、交通费及精神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70558.47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路永强驾驶陕CHL9××号小型轿车在行驶中,与原告何忙才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何忙才受伤,两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路永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忙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标准范围内予以赔偿。陕CD21××号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宝鸡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何忙才按照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26862.26元可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等项下可部分获得赔偿,不足部分16862.26元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责任比例给予赔偿;原告何忙才的其它费用如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金额43472.50元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110000元项下可全部获赔。原告何忙才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项下获得赔偿。被告路永强为原告垫付费用应在处理中予以扣返。被告平安宝鸡公司预支医疗费10000元亦应予以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何忙才经济损失53472.5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何忙才经济损失16862.26元的百分之九十为15172.03元;上述一、二项应扣除被告平安宝鸡公司垫付预付医疗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忙才经济损失58644.53元;扣除被告路永强垫付医疗费等797.64元后应付原告何忙才57846.89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应减半收取为780元,由原告何忙才承担160元,被告路永强承担620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宝鸡支公司)因与何忙才、路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2018)陕0322民初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被上诉人何忙才一审主张护理费每日6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14094元,庭审结束前并未变更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数额不当,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的交强险分项赔偿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何忙才护理费应为5400元(60元*90天),残疾赔偿金应为14094元(9396元*15年*10%)。何忙才损失中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为18752.26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额应为37479元,财产限额内赔偿1000元。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宝鸡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2018)陕0322民初343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的承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何忙才经济损失48479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何忙才经济损失18752.26元的90%为16877.03元,以上两项共计65356.03元,扣除预付的10000元后实际支付何忙才55356.03元(其中路永强垫付的医疗费797.64元直接支付给路永强);三、驳回何忙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原告何忙才承担78元,被告路永强承担702元;二审诉讼费1560元,由被上诉人何忙才承担156元,被上诉人路永强承担14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王云飞
代理审判员 金朋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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