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安财险西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争议金额合计34514.46元(含医疗费20914.46元、误工费12000元、鉴定费16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20914.46元无正规的医疗费票据;2、一审认定误工费事实不清;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不当。据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安玉柱答辩称:医疗票据丢失为实,但有医院出具的医疗及花费情况说明。关于误工的情况是安玉柱确在陕西金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但为更明晰才补签相关材料,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没有问题。鉴定费也应由上诉人承担。所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磊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其余没有意见。安玉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安财险西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6460元,商业险内赔偿10454.12元(承担70%赔偿责任),合计86914.12元。剔除李磊告垫付款1万元之后,实际请求赔偿76914.12元。李磊告对若未投有商业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李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被告李磊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安玉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原告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眼眶骨折、上颌窦壁骨折、肋骨骨折、嘴唇裂伤等伤情、住院治疗37天、陕××××××号小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西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保额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等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在原告安玉柱治疗过程中共计产生了医疗费20914.46元,其中由被告李磊垫付12000元;2.事故发生前,原告安玉柱在陕西金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班;3.2017年10月17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中园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安玉柱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安玉柱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对原告安玉柱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为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20914.46元,其中被告李磊垫付12000元,虽然原告自称将医疗费原始票据丢失,但有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及医院开具的医疗费开支证明相佐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20元(37天×6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营养费标准应以每天20元计算为宜,故确认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1200元(20元/日×60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8792元(9396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568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尚未达到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此不予认定;(6)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27000元,是以误工期150天、日工资180元计算的,对此,被告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收入5400元,有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单相佐证,予以认定。故对原告主张的的误工费损失27000元予以确认;(7)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为8100元,是以住院期间37天护理1人每天120元、出院后53天护理1人每天90元计算的。对此,被告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护理人的误工收入情况,酌定护理费按每天90元计算为宜。故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7200元(80元×90天);(8)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为400元,被告对部分票据提出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应为2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为16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91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误工费为27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80126.46元。在责任的承担上,因被告天安财险西安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30万元保额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安财险西安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分项限额部分按事故主次责任比例,由被告天安财险西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西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4334.46元(20914.46元+2220元+1200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579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损失14334.46元(24334.46元-1000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西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玉柱70%的损失即10034.12元。综上,被告天安财险西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65792元、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玉柱经济损失10034.12元,以上合计,被告天安财险西安公司应赔偿原告安玉柱经济损失75826.12元。被告李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于被告李磊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应由被告天安财险西安公司从应支付的理赔款中扣减后直接返还给被告李磊。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玉柱经济损失75826.12元,其中:向被告李磊返还垫付款12000元之后,实际向原告安玉柱支付理赔款63826.12元;二、驳回原告安玉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李磊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同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西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安玉柱、李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2民初4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财险西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江、被上诉人安玉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改、被上诉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安玉柱受伤、陕××××××号小客车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上诉人仅就受害人安玉柱所产生医疗费、误工费及鉴定费承担提出异议,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不当,据此提起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据此,对上诉人提及的医疗费、误工费及鉴定费问题分析如下:关于被上诉人安玉柱的医疗费用:安玉柱在一审主张医疗费时,未提交原始票据,称原始票据不慎丢失,提交了其住院病案和费用清单复印件及医院的情况说明。二审中,经本院再次核实,安玉柱在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宝鸡市高新人民医院住院医疗,产生的医疗费均系自费,数额与一审认定吻合。本院认为,原始票据虽丢失,但其自费医疗和实际支出均属实,且上诉人未有证据证实安玉柱有其他途径报销等情况。所以,一审认定安玉柱受伤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安玉柱的误工费:安玉柱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确在陕西金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从事电焊工作。对安玉柱的误工费损失,一审法院依据安玉柱工作单位开具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佐证。经查,该证据系安玉柱为进行诉讼,解决纠纷,在事发后补开,故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对安玉柱误工费的计算,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其误工期为150天,考虑其从事电焊工作实际,参照本地区同行业从业人员收入,一审认定每日工资为180元并无不当。故,一审酌定安玉柱的误工费用标准及天数合理,认定误工费27000元并无不妥,本院对此结果予以维持。关于鉴定费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鉴定费用应由上诉人天安财险西安公司承担,一审对此处理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三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3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晓阳
审判员 白永世
审判员 姚 坤
书记员:秦昕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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