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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延芳诉李红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王延芳
刘录强(渭滨区八鱼法律服务所)
李红卫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
郭钰

原告王延芳。
委托代理人刘录强,渭滨区八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红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西路。
代表人郭定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钰,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延芳诉被告李红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芳的委托代理人刘录强,被告人保金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卫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遭受损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有关责任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损失。
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鉴定费8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各被告均无异议,且有相关票据、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医疗费。应为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34686.70元+门诊医疗费893.60元+448.72元=36029.02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2012年6月19日宝鸡市协和医院门诊票据一张,金额5.5元,系妇科门诊,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认定。
关于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虽然已过退休年龄,但受伤前依然在务工,交通事故客观上造成了其收入的减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2000元。
关于护理费。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之子王荃因护理原告请假一个月,其误工损失为9493元,本院据此认定原告护理费9493元。
关于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居住地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300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为非农业户口,定残时年满66周岁,其赔偿伤残赔偿金应为18245元×14年×10%=25534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颅底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在治疗期间曾被下达病危通知书,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6029.02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9493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553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75656.02元。
关于责任承担。
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800元系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费用,精神赔偿金1500元应由侵权人承担,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存在一定过错,故上述2300元,由侵权人李红卫承担161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75656.02元,除过鉴定费800元、精神赔偿金1500元外,其余73356.02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人保金台支公司予以赔偿。
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强化交通安全意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延芳各项损失合计73356.02元。
二、被告李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延芳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610元。
三、驳回原告王延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原告王延芳承担320元,被告李红卫承担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遭受损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有关责任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损失。
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鉴定费8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各被告均无异议,且有相关票据、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医疗费。应为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34686.70元+门诊医疗费893.60元+448.72元=36029.02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2012年6月19日宝鸡市协和医院门诊票据一张,金额5.5元,系妇科门诊,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认定。
关于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虽然已过退休年龄,但受伤前依然在务工,交通事故客观上造成了其收入的减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2000元。
关于护理费。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之子王荃因护理原告请假一个月,其误工损失为9493元,本院据此认定原告护理费9493元。
关于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居住地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300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为非农业户口,定残时年满66周岁,其赔偿伤残赔偿金应为18245元×14年×10%=25534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颅底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在治疗期间曾被下达病危通知书,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6029.02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9493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553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75656.02元。
关于责任承担。
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800元系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费用,精神赔偿金1500元应由侵权人承担,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存在一定过错,故上述2300元,由侵权人李红卫承担161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75656.02元,除过鉴定费800元、精神赔偿金1500元外,其余73356.02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人保金台支公司予以赔偿。
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强化交通安全意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延芳各项损失合计73356.02元。
二、被告李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延芳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610元。
三、驳回原告王延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原告王延芳承担320元,被告李红卫承担745元。

审判长:张莉

书记员: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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