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某
刘博(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
陈某
李某某
门某某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
袁某某
(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2169号
原告雷某某,汉族,男,陕西省千阳县人,住凤翔县长青镇。
委托代理人刘博,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汉族,男,陕西省宝鸡市人,司机,住宝鸡市渭滨区。
被告门某某,汉族,男,陕西省宝鸡市人,住宝鸡市渭滨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汉族,男,陕西省宝鸡市人,无业,住宝鸡市金台区。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经二路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汉族,男,陕西省眉县人,系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陈某、门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博,被告陈某、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2012年5月5日23时50分许,陈某驾驶陕C7**号轿车在宝鸡市高新区高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文理学院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雷某某相撞,造成雷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随即被送往宝鸡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颧骨颧弓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下颌骨左侧颏部骨折,脑挫裂伤、左侧颜面面部皮肤挫裂伤、左上1冠折、左下2缺失。
经陕西省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
宝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肇事车辆陕C7**轿车车主系门某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陈某作为肇事车辆陕C7118号轿车的驾驶人和直接侵权人,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依法应与雇主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某、门某某共同赔偿原告雷某某交通事故医疗费42186.97元、误工费7347.40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63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18.40元、后续治疗费43400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元,扣除被告门某某垫付的41817.37元后,实际应该支付原告雷某某共计102575.40元。
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赔款依法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我是被告门某某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门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分项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我垫付给原告的4万余元,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给我本人。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只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2、医药费中第一次牙齿修复费认可,以后牙齿修复费用不予认可;门诊医药费无处方和病历的也不予认可,挂号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付;3、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和事故发生时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误工费应从原告住院时起算至出院后一个月,每天按40元至60元计算;4、交通费赔1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无证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均不予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遭受损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有关责任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宝鸡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的40344.17元住院费和门诊费773.2元有住院病历、费用票据和被告的陈述为证,均用于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医保限额部分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诉请出院后支出的门诊医药费369.6元均没有处方和检查报告单,无法证实这些费用的具体用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支持,故认定医药费为41117.3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共计22天,2008年1月起,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增加为3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60元(30元×22天)。
3、误工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只提交收入证明,但是未能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4、护理费,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决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帮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据此,原告住院期间医嘱有“留陪人”,原告由雷萍护理,雷萍系农民,无固定职业,按照当地护理标准,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较为合理,故护理费认定为1320元(22天×60元)。
5、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票号相连,与实际不符,考虑原告鉴定支出的交通费和原告就医的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
6、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原告雷某某属城镇居民,故伤残赔偿金可认定为18245元×20年×10%=3649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的规定,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到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诉请被抚养人雷根虎的生活费4496元×18÷3×10%=2697.6元;被抚养人赵菊香的生活费4496元×18÷3×10%=2697.6元;被抚养人雷茜的生活费4496元×9÷2×10%=2023.2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伤残赔偿金共计43908.4元。
7、鉴定费。
原告做法医鉴定是为向被告主张伤残赔偿损失产生的必然费用,属于直接损失,1500元鉴定费被告应予以赔偿。
8、后续治疗费。
依据人损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依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鉴定书本院认定原告取左侧颧骨、颧弓骨折内固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
原告牙齿受损,修复需要烤瓷牙四颗,参考鉴定意见和我国人口平均男性预期寿命达到72岁的数据,本院酌情认定每颗牙齿1100元,每8年更换一次,牙齿后续治疗费为(72-34)÷8年×1100元×4颗=20900元,故认定后续治疗费共计259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诉请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功能恢复情况以及侵权人的行为系过失行为等侵害情节,酌情认定为2000元。
10、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交需要增加营养的任何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的事故损失为医药费4111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3908.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418.4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25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6705.77元。
被告门某某共垫付53117.37元。
三、关于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为116705.77元,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16705.77元,被告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扣除被告门某某已支付原告的53117.37元,保险公司实际支付原告63588.4元。
关于案件受理费
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其是基于保险合同才承担的赔付责任,而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案件受理费,应由车主门某某承担。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强化交通安全意识,体现法律公平正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经济损失共计63588.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门某某垫付费用53117.37元。
三、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175元,被告门某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遭受损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有关责任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宝鸡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的40344.17元住院费和门诊费773.2元有住院病历、费用票据和被告的陈述为证,均用于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医保限额部分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诉请出院后支出的门诊医药费369.6元均没有处方和检查报告单,无法证实这些费用的具体用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支持,故认定医药费为41117.3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共计22天,2008年1月起,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增加为3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60元(30元×22天)。
3、误工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只提交收入证明,但是未能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4、护理费,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决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帮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据此,原告住院期间医嘱有“留陪人”,原告由雷萍护理,雷萍系农民,无固定职业,按照当地护理标准,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较为合理,故护理费认定为1320元(22天×60元)。
5、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票号相连,与实际不符,考虑原告鉴定支出的交通费和原告就医的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
6、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原告雷某某属城镇居民,故伤残赔偿金可认定为18245元×20年×10%=3649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的规定,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到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诉请被抚养人雷根虎的生活费4496元×18÷3×10%=2697.6元;被抚养人赵菊香的生活费4496元×18÷3×10%=2697.6元;被抚养人雷茜的生活费4496元×9÷2×10%=2023.2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伤残赔偿金共计43908.4元。
7、鉴定费。
原告做法医鉴定是为向被告主张伤残赔偿损失产生的必然费用,属于直接损失,1500元鉴定费被告应予以赔偿。
8、后续治疗费。
依据人损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依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鉴定书本院认定原告取左侧颧骨、颧弓骨折内固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
原告牙齿受损,修复需要烤瓷牙四颗,参考鉴定意见和我国人口平均男性预期寿命达到72岁的数据,本院酌情认定每颗牙齿1100元,每8年更换一次,牙齿后续治疗费为(72-34)÷8年×1100元×4颗=20900元,故认定后续治疗费共计259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诉请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功能恢复情况以及侵权人的行为系过失行为等侵害情节,酌情认定为2000元。
10、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交需要增加营养的任何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的事故损失为医药费4111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3908.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418.4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25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6705.77元。
被告门某某共垫付53117.37元。
三、关于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为116705.77元,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16705.77元,被告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扣除被告门某某已支付原告的53117.37元,保险公司实际支付原告63588.4元。
关于案件受理费
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其是基于保险合同才承担的赔付责任,而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案件受理费,应由车主门某某承担。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强化交通安全意识,体现法律公平正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经济损失共计63588.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门某某垫付费用53117.37元。
三、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175元,被告门某某承担1000元。
审判长:白丽
书记员:陈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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