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负责人:吴晓,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敏,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梦婷,女,生于1993年7月31日。原审被告:陈余勉,男,生于1965年2月22日。原审被告:宝鸡旺中旺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眉县。法定代表人:蔡定银,系公司总经理。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一审计算270天不当;2、上诉人对于伤者的活动度数值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出庭。雷梦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余勉及肥料公司均未到庭,亦未答辩。雷梦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用113845.6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7日9时许,被告陈余勉驾驶陕C9A8××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滨渭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眉县常兴渭河大桥西2KM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雷梦婷等人乘坐的案外人陈宝齐驾驶的陕CD91××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等五人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经眉县中医医院急救花费医疗费875.30元(被告肥料公司垫付),后被送往宝鸡高新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肱骨下段骨折(粉碎性);2.右侧桡神经损伤;3.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贫血(轻度)。同年5月2日出院,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28604.90元(被告肥料公司已垫付)。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1月,继续佩戴支具外固定1月;2.定期复查,2周1次,根据复查结果制定下一步治疗方案;3.定期拍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适时取出内固定;4.加强营养,继续口服药物治疗;5.美容科随诊,行祛除瘢痕治疗;6.定期复查血、尿常规,并专科就诊;7.不适及时就诊。出院后原告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112元。又查,本起交通事故经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眉公交认字(2017)第5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余勉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雷梦婷等五人无事故责任。又查,陕C9A8××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肥料公司,该车与行驶证上陕C578××号小型轿车系同一辆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8月4日12时起至2017年8月4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2017年8月4日,原告雷梦婷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雷梦婷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取除内固定物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误工期评定为27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庭审后,2017年10月16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雷梦婷十级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7年12月19日,原告雷梦婷伤情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蓝司鉴中心〔2017〕法医鉴字第B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雷梦婷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肥料公司垫付原告雷梦婷眉县中医医院、宝鸡高新人民医院医疗费及事故中其余四位伤者医疗费共计48225.66元(含原告雷梦婷医疗费29480.20元),被告肥料公司就原告雷梦婷等五位伤者医疗费及本公司车辆损失已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共理赔49489.53元。又查,被告陈余勉系被告肥料公司股东,其2017年4月17日驾车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可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雷梦婷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有权利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由于本起赔偿纠纷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陈余勉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雷梦婷受伤,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原告的主张依法成立,一审法院应予支持。鉴定费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解不承担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各项损失认定:(1)医疗费。原告请求112元,有宝鸡高新人民医院票据佐证,应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900元(15天×60元/天),一审法院酌定为450元(15天×30元/天)。(3)营养费,有医嘱及鉴定结论佐证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原告请求1800元(90天×20元/天),数额得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其必要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请求29847.60元(9月×3316.40元/月)。被告认为误工期限计算过长、误工期限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108天计算,鉴定结论已明确误工期限,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辩解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扣减损失计算,扣发多少赔偿多少,与实际相符,应予采信;按照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参照鉴定意见建议原告误工期为270天,原告2017年4月-7月领取的部分工资应予扣除,原告误工费应计算为23758元〔3400×9-(1292+1850+1850+1850)〕。(6)护理费。结合原告雷梦婷的伤情,原告请求护理费为10800元(90天×120元/天),被告认为护理费计算过高,护理费无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酌定为80元/天,参照鉴定意见建议原告护理期为90天,原告护理费应计算为7200元(90天×80元/天)。(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706元,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过高,结合原告病情及治疗过程,一审法院确认合理的交通费为506元。(8)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雷梦婷伤情经被告保险公司复鉴,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为56880元(24880元×20年×10%),计算适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请求2800元,有票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0)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其伤情,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11)原告请求美容费42600元,原告仅提供宝鸡高新人民医院医疗美容科诊断证明,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因被告陈余勉驾驶的陕C9A8××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雷梦婷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陈余勉负全部责任,原告雷梦婷无事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复查医疗费为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营养费为1800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共计10362元。本案中,原告雷梦婷的前期医疗费29480.20元及另外四位伤者的医疗费,被告肥料公司已垫付,并已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完毕,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处理完毕;因被告陈余勉投保有第三者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该项损失10362元。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事故造成的后果,原告的误工费为23758元,护理费为7200元,交通费为506元,残疾赔偿金为56880元,鉴定费为2800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214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雷梦婷和其余四位伤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0000元。原告雷梦婷和其余四位伤者的损失按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比例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的其余四位伤者至今仍未起诉,赔偿比例无法计算,原告雷梦婷该项损失为9214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且被告肥料公司还投保有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被告陈余勉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足够其余伤者赔付,故对原告雷梦婷的该项损失先由交强险全部赔偿。被告肥料公司就其垫付医疗费用已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完毕,本案不再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陈余勉及被告肥料公司再无需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梦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144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36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梦婷经济损失共计92144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梦婷经济损失10362元。三、驳回原告雷梦婷对被告陈余勉、宝鸡旺中旺生物肥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1元,减半收取1175.50元,由被告宝鸡旺中旺生物肥料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陕蓝司鉴中心〔2017〕法医鉴字第B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指派鉴定人出庭就雷梦婷右肘活动度相关问题进行答复。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一致,对于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相关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上诉中主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雷梦婷的误工期限有误且陕蓝司鉴中心〔2017〕法医鉴字第B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雷梦婷的右肘活动度的鉴定意见有误。关于雷梦婷的误工期限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中雷梦婷的误工期限应计算108天,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270天不当。本案中,上诉人曾申请重新鉴定,但其仅就雷梦婷的伤残等级申请鉴定并未对其误工期限申请重新鉴定,且在一二审中,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雷梦婷的误工期限存在错误,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雷梦婷右肘活动度的问题。雷梦婷右肘活动度问题与其伤残等级相关联,但本案曾两次委托不同鉴定机构就雷梦婷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但鉴定意见显示雷梦婷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伤残,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梦婷、原审被告陈余勉、宝鸡旺中旺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眉县人民法院(2017)陕0326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坤
审判员 李 喆
审判员 任小剑
书记员:秦昕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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