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令彩霞与袁洪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令彩霞。
委托代理人齐达琨,宝鸡市渭滨区清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洪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
代表人王晓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乖明。

原告令彩霞诉被告袁洪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宝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胜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令彩霞的委托代理人齐达琨,被告袁洪江,被告人保宝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18时5分许,被告袁洪江驾驶陕CL7679号小型轿车,沿川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水岸丽园门前时,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25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6]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洪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月9日19时入住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日,出院诊断“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肩及右膝软组织损伤;3、心律失常,Ⅱ度房室传导阻滞,短阵发性室上性;4、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5、腔隙性脑梗塞;6、糖耐量减低”,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1月,一月后佩戴腰背部支具下地行走;2、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等药物对症治疗;3、心内科、神经内科随诊;4、定期二周门诊复查;5、不适随诊”。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再次入住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日,出院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1月;2、继续给予促进骨折愈合治疗;3、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防止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并发症发生;4、心内科、神经科门诊随诊;5、1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继续进行了门诊治疗。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2640.91元,其中原告支付29891.6元,被告袁洪江垫付12749.3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袁洪江为原告垫付护理费1360元。2016年4月26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再查,陕CL7679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袁洪江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宝鸡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交通费票据,被告袁洪江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收条,被告人保宝鸡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抄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数额,应该由被告人保宝鸡分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该由被告人保宝鸡分公司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9891.6元,被告袁洪江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749.31元,均提交医疗费票据及诊疗资料予以佐证。被告人保宝鸡公司对医疗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医疗费中关于高血压、心脏病的治疗费用有异议,只愿承担医疗费的50%。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宝鸡公司对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佐证,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否认原告主张医疗费与本期事故受伤的关联性,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认定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2640.91元,其中原告支付29891.6元,被告袁洪江垫付12749.3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日×80元/日),经审查,原告住院治疗共计30日,其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120日×20元/日),被告对营养费每日20元无异议,但认为应按鉴定意见90日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审查,医嘱中并未载明“加强营养”但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原告营养期为90日,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成立,营养费应为1800元(90日×20元/日)。
4、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11200元(112日×100元/日),被告认为应当按照鉴定意见90日,每日8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白天与晚上由两名护工分别护理,并提交护理人员刘会玲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费支出11200元,被告袁洪江提交原告儿子张宗利收条证明其为原告垫付护理费1360元(17日×80元/日)。经本院审查,原告住院共计30日,医疗机构无明确陪护意见,鉴定机构建议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参照鉴定机构意见,本院对被告意见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医嘱中并未载明陪护意见,原告所提交护理费收条亦非正规票据,护理人员也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需1人护理,被告袁洪江提交收条载明护工每日80元,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宝鸡地区护工一般收入水平,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7200元(80元/日×90日),其中原告支出5840元,被告袁洪江垫付1360元。
5、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并提交收条及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提出异议,只愿承担5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收条非正式票据,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情况,且数额较高,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不予采信。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理由,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
6、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136元(26420元×8年×10%),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1648元,并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该项费用属于原告合理损失,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赔偿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元。
综上,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4264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46840.91元,其中原告实际损失为34091.6元,被告袁洪江垫付医疗费12749.3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1136元、鉴定费16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31484元,其中原告实际损失为30124元,被告袁洪江垫付护理费1360元。因陕CL767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宝鸡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人保宝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强险条款关于赔偿限额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宝鸡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原告伤残损失未超出赔偿限额,被告人保宝鸡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项下赔偿原告31484元,则被告人保宝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损失41484元(10000元+31484元),对原告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6840.91元(46840.91元-10000元),被告袁洪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陕CL767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宝鸡分公司处投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宝鸡分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840.91元,被告袁洪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洪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749.31元、护理费1360元,其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了一并解决纠纷,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应由被告人保宝鸡公司直接向被告袁洪江支付。故,被告人保宝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实际赔偿原告40124元(41484元-1360元),退还被告袁洪江垫付护理费136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实际赔偿原告24091.6元(36840.91元-12749.31元),退还被告袁洪江垫付医疗费12749.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令彩霞交通事故损失41484元(实际支付原告令彩霞40124元,支付被告袁洪江垫付护理费13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令彩霞交通事故损失36840.91元(实际支付原告令彩霞24091.6元,支付被告袁洪江垫付医疗费12749.31元)。
三、驳回原告令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原告令彩霞承担10元,被告袁洪江承担800元,其余81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胜兰

书记员:成哲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