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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晓宁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贾秀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王晓宁,女,34岁,汉族,河南省人,公司职工,住宝鸡市渭滨区清姜东二路。
委托代理人周亚丽,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
代表人贺春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良,男,47岁,汉族,陕西省人,该公司职工,住宝鸡市陈仓区虢镇。
被告贾秀丽,女,30岁,汉族,陕西省人,住宝鸡市陈仓区贾村镇贾村。
委托代理人赵继荣,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晓宁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宝鸡分公司”)、贾秀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亚丽,被告人保财险宝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良,被告贾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继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16时00分许,被告贾秀丽驾驶陕CL1058号车在清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清姜路与省安装公司家属院路口向东右转弯时,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原告王晓宁驾驶的陕C9399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晓宁及车上乘坐人赵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被告贾秀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晓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卉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晓宁即被送往宝鸡市中心医院救治。经查,其伤情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2012年6月1日原告王晓宁出院,当日即转入宝鸡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2年6月25日,原告王晓宁好转出院,住院合计28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支具外固定6周”。2012年8月6日、8月22日复诊时,医嘱建议均为“休息两周”。2012年8月27日,因骨折术后伤口感染,原告王晓宁再次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月18日原告王晓宁好转出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建议“定期换药、加强营养、继续休息1月需陪护、定期两周一次门诊复查”。2012年10月19日、11月3日复诊,医嘱建议均为“休息两周”。在治疗过程中,共计产生医疗费33033.55元,其中被告贾秀丽垫付10221元。此外,原告王晓宁聘请护工护理46天,支出护理费3680元。
2012年9月14日,受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晓宁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王晓宁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元,已由原告王晓宁支付。
原告王晓宁系陕西凌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在王晓宁出院后,由其母亲李银花护理。
另查,被告贾秀丽驾驶的陕CL1058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宝鸡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被告人保财险宝鸡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事故中另一伤者赵卉经济损失10872.12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秀丽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具有过错,其应对因其过错而给原告王晓宁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晓宁的合理损失认定:(1)医疗费33033.55元。有病历及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结合原告住院50天及本地国家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进行审查,费用计算适当,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自2012年5月28日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原告王晓宁连续治疗及休息,有住院病历及医嘱佐证,因此,原告王晓宁的误工期限应为172天。原告王晓宁主张误工180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宝鸡分公司辩称误工只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月13日的意见,由于与原告王晓宁因骨折术后伤口感染住院治疗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王晓宁主张以月工资3459元计算,并出示了陕西凌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一份。被告人保财险宝鸡分公司辩称该证明仅证明了原告王晓宁事故前三月的收入,但未证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系陕西凌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有固定收入,其应举证证明固定收入与在误工时间内的实际收入之差即收入减少部分,但其当庭所出示的收入证明仅证明了其月收入情况,并未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考虑到原告确因受害而导致误工的事实,本院结合本地收入水平及普通人员收入状况,酌定误工费每日60元予以计算。综上,原告王晓宁的误工费为10320元(172天×60元/天),被告应予赔偿。(4)护理费。原告王晓宁住院50天期间有长期医嘱证明需留陪人、6月25日出院医嘱建议“需1人陪护6周”、9月18日出院医嘱建议“需陪护1月”,证明了护理共计112天的必要性,原告王晓宁聘请护工邓西会支付的护理费3680元(46天),因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剩余66天的护理费(112天-46天),原告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由于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的误工损失情况,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考虑到护理的事实,本院结合本地普通护工收入,酌定护理费每日60元予以计算,因此护理费为3960元(66天×60元/天)。故原告王晓宁的护理费总额为7640元(3680元+3960元)。(5)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所以原告王晓宁主张营养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显属过高,本院酌定每日20元予以支持。因此,营养费为1000元(50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364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晓宁十级伤残,后果严重,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合理正当,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双方过错,其主张抚慰金10000元费用偏高,本院酌定100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原告主张1085.8元交通费偏高,本院酌定500元予以支持。(10)复印费32.6元,由于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晓宁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03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0320元、护理费764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0983.55元。
关于责任的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陕CL1058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宝鸡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宝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费用(含另一受害人赵卉的损失10872.12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宝鸡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秀丽不再赔偿。被告贾秀丽所垫付的医疗费1022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宝鸡分公司直接退付贾秀丽。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晓宁各项经济损失100983.55元(扣减被告贾秀丽垫付医疗费10221元后,实际赔付原告王晓宁90762.55元)。
二、驳回原告王晓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贾秀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286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文

书记员:王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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