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负责人:史晓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宗会,女,生于1965年12月6日,住扶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平,陕西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国强,男,生于1988年8月20日,四川省宜宾县人,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陕西省咸阳市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露露,男,生于1989年4月19日,陕西省扶风县人,家住永寿县。
中华联合财险宝鸡支公司上诉请求:1、误工费改判为7920元;护理费改判为3600元;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电动车财产损失不由上诉人承担。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对误工费、护理费认定有失公允;2、吕宗会伤残等级仅为十级且上诉人承保的标的车驾驶人王露露并非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00元精神抚慰金,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3、吕宗会并未提供本人相应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证据和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4、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5、财产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吕宗会的车辆几乎无损失。吕宗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4日12时许,被告郑国强驾驶被告王露露所有的陕D518××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法门镇南佐村西组生产路南25米处掉头时与对向由南向北陈乃岐驾驶的福田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吕宗会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吕宗会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同年12月29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扶风县交警大队认定,郑国强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乃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王露露为事故车辆陕D518××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国强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被告郑国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宗会无责任。被告王露露为肇事车辆陕D518××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宝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宝鸡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宝鸡支公司依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吕宗会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计算,计7761.56元;原告诉请外购药品费106元,无医嘱及处方,结合购药时间及品类,不属于本次事故医疗费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合计:7761.56元。2、误工费依9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误工期限120天,符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有关规定,且有鉴定意见佐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计10800元。3、护理费依9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护理期限60天,符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有关规定,且有鉴定意见佐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计5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和实际住院天数1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5、营养费,按2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营养期60天,符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相关规定,且有鉴定意见佐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计12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96元标准计算,按20年计算,伤残赔偿指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0%,残疾赔偿金计1879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陕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58元标准计算,本案被抚养人确定为原告母亲王麦娃。原告母亲共生育7名子女(已故1名),按照原告孙宁娟伤残程度10%确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抚养人6人。原告母亲王麦娃的抚养费合计721.50元(8658×5×10%÷6),原告主张715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8、鉴定费计18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事故原因、伤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宝鸡支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9、交通费应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及陪护人员的陪护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300元;10、原告电动车损失150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吕宗会的上述损失共计50808.5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宝鸡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基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部分,应充分考虑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利益救济的制度目的以及保险关系与责任关系分离的原理,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并不影响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履行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一般原理及保单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失的,对于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保险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王露露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被告郑国强系肇事车辆合法驾驶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宝鸡支公司作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对王露露及郑国强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其中,原告吕宗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损失总和为9501.5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损失之和为39807元;原告财产损失150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宝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宗会50808.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吕宗会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7761.56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鉴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电动车财产损失15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50808.5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款项到账后,退还被告郑国强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剩余47808.56元归原告吕宗会。二、驳回原告吕宗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原告吕宗会承担160元,被告郑国强承担400元。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除史晓玲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一审判决载明史晓玲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错误应予纠正外,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对误工费、护理费认定有失公允,事故发生后经陕西省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4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吕宗会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符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相关规定,且有鉴定意见佐证,吕宗会1965年生,现53岁,一审法院根据其年龄状况结合本地经济收入情况综合各方因素后认定误工费90元/天计算,护理费9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合理恰当,并无不妥之处。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00元精神抚慰金,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吕宗会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身体留下了终身残疾,一审依据相关法律结合吕宗会的伤残情况综合衡量后酌情支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吕宗会并未提供相应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证据和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吕宗会虽未提交本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证据,但陕公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4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吕宗会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必然会对劳动能力产生影响;吕宗会亦未提交其母王麦娃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但王麦娃生于1926年,现已92岁高龄。一审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符合客观实际和生活常识。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判处上诉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715元,合情合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事故发生后为了查清受伤程度和三期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审判处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吕宗会财产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一节,一审中吕宗会提交了修理电动车的票据,一审依据修车发票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认定车辆损失1500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论理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宝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宗会、郑国强、王露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18)陕0324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王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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