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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秀珍诉王宝强、周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刘秀珍
韩为平(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
王宝强
王小强
周志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
卢德锋

原告刘秀珍。
委托代理人韩为平,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宝强。
委托代理人王小强。
被告周志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
司。住所地宝鸡市公园路。
代表人程来迪,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德锋,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秀珍与被告
王宝强、周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清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珍的委托代理人韩为平,被告王宝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强、被告人保清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德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
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医疗费34928元及门诊检查、复查等医疗费2654.20元,均有票据、病历及诊断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37582.20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为非农业户口,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8245元×20年×21%=76629元。
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治疗41天,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医嘱仍有3个月陪护,2012年8月17日之前由其女儿护理,其主张的护理费3495元有相关的证据为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8月17日之后的87天,本院结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的标准,每天按60元计算位87元×60天=5220元。护理费共计3495元+5220元=8715元。
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41天,出院后医嘱全休6个月,其陈述受伤前从事看护小孩等劳务性工作,但对其收入情况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按照本地从事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每月按12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200元×7.5月=9000元。
鉴定费该1600元系原告申请作相关鉴定的客观支出,且有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后续治疗费原告后续治疗需取除内固定物,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机构出具了相关鉴定结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个十级、一个九级伤残,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痛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购买轮椅、拐杖等残疾辅助器具费891元,租陪护床费420元,交通费464元,有相关票据为证,合理合法,被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582.20元、残疾赔偿金76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8715元、误工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1元、租床费420元、交通费464元,共计147531.20元。
关于本案中责任承担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滨大队勘察后做出责任认定书:罗成海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宝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王宝强是借用第二被告周志刚的车辆,王宝强一方的事故责任应由出借人周志刚与借用人王宝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人保清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清姜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罗成海损失102490.21元,交强险剩余的19509.79元,应当赔付原告。对于交强险不能赔付的事故损失(147531.20元-19509.79元)128021.41元,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周志刚、王宝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8406.42元,其余的70%由罗成海承担。事故发生时,周志刚作为被保险人为陕CE7503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清姜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原告及被保险人一方均主张由人保清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故应由被告人保清姜支公司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8406.42元。被告人保清姜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9509.79元+38406.42=57916.21元,其中被告王宝强垫付的17099.20元,应由人保清姜支公司理赔后支付给王宝强。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按交通事故过错比例分担,因原告未起诉罗成海,故对罗成海应承担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强化交通安全意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秀珍交通事故各项损失57916.21元(实际支付原告刘秀珍40817元,支付被告王宝强垫付的17099.20元)。
二、驳回原告刘秀珍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原告刘秀珍承担812元,被告王宝强、周志刚承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
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医疗费34928元及门诊检查、复查等医疗费2654.20元,均有票据、病历及诊断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37582.20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为非农业户口,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8245元×20年×21%=76629元。
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治疗41天,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医嘱仍有3个月陪护,2012年8月17日之前由其女儿护理,其主张的护理费3495元有相关的证据为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8月17日之后的87天,本院结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的标准,每天按60元计算位87元×60天=5220元。护理费共计3495元+5220元=8715元。
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41天,出院后医嘱全休6个月,其陈述受伤前从事看护小孩等劳务性工作,但对其收入情况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按照本地从事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每月按12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200元×7.5月=9000元。
鉴定费该1600元系原告申请作相关鉴定的客观支出,且有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后续治疗费原告后续治疗需取除内固定物,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机构出具了相关鉴定结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个十级、一个九级伤残,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痛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购买轮椅、拐杖等残疾辅助器具费891元,租陪护床费420元,交通费464元,有相关票据为证,合理合法,被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582.20元、残疾赔偿金76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8715元、误工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1元、租床费420元、交通费464元,共计147531.20元。
关于本案中责任承担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滨大队勘察后做出责任认定书:罗成海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宝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王宝强是借用第二被告周志刚的车辆,王宝强一方的事故责任应由出借人周志刚与借用人王宝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人保清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清姜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罗成海损失102490.21元,交强险剩余的19509.79元,应当赔付原告。对于交强险不能赔付的事故损失(147531.20元-19509.79元)128021.41元,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周志刚、王宝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8406.42元,其余的70%由罗成海承担。事故发生时,周志刚作为被保险人为陕CE7503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清姜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原告及被保险人一方均主张由人保清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故应由被告人保清姜支公司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8406.42元。被告人保清姜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9509.79元+38406.42=57916.21元,其中被告王宝强垫付的17099.20元,应由人保清姜支公司理赔后支付给王宝强。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按交通事故过错比例分担,因原告未起诉罗成海,故对罗成海应承担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强化交通安全意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秀珍交通事故各项损失57916.21元(实际支付原告刘秀珍40817元,支付被告王宝强垫付的17099.20元)。
二、驳回原告刘秀珍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原告刘秀珍承担812元,被告王宝强、周志刚承担348元。

审判长:张莉

书记员:杨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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