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敏。
委托代理人李存社,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俊斌。
被告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党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军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
代表人闫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英兰。
原告李敏诉被告段俊斌、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宝鸡渭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的委托代理人李存社、被告段俊斌、被告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军昌、人保财险宝鸡渭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8时20分许,被告段俊斌驾驶陕CT7528号小型轿车沿本市经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二路与金都宾馆东巷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行驶通过路口原告李敏驾驶的陕CA156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敏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俊斌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在进出道路时,对右后方交通环境观察不周,未让在道路内正在行进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李敏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且已经注销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车道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段俊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敏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头骨折、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丙型病毒性肝炎(慢性)、带状疱疹等。原告住院治疗37天,2015年10月27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5280.20元(被告段俊斌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支出药费234.80元,检查费758.08元。被告段俊斌还垫付原告门诊检查费570元。原告系宝鸡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职工,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的费用约需14000元。原告误工期限应评定为180天,护理期限应评定为90天,营养期限应评定为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支出停车费、施救费182元,修理费813元。
陕CT7528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2015年2月6日被告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赵明霞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将该车承包给赵明霞经营,被告段俊斌系赵明霞雇佣的司机。陕CT752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宝鸡渭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宝鸡渭滨支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但是未按照法律规定补交诉讼费,故按照其原诉讼请求处理。
2016年3月31日,原告李敏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希望早日结案,拿到赔偿款为由,放弃其误工费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药费结算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收条、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行车安全责任合同书、承包经营合同等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财产的,须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逐项核定如下:
1、医疗费
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6843.08元(55280.20元+234.80元+758.08元+57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宝鸡渭滨支公司提出原告治疗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经核查,原告购买的奥美拉脞镁属于治疗胃病的药物,应当扣除购买该药物支出的328元,故对医疗费认定为56515.0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37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
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应评定为90天,参照本市护工工资标准酌情认定为每日80元,护理费为7200元(80元×90天)。
4、营养费
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应评定为9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
原告庭后放弃了误工费的主张,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
6、交通费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
7、残疾赔偿金
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是城镇户籍,残疾赔偿金为53605.20元(24366元×20年×11%)。
8、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9、后续治疗费
根据鉴定结论,取出内固定的费用约需14000元,对后续治疗费本院认定为14000元。
10、精神抚慰金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11、停车费、施救费、修车费
原告支出停车费、施救费182元,修理费813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12、鉴定费
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13、残疾辅助器具费
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该项请求,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中的医疗费56515.08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共计72825.08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宝鸡渭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段俊斌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敏承担次要责任,则被告段俊斌赔偿原告43977.56元(62825.08元×70%),因被告段俊斌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人保财产宝鸡渭滨支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53605.20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3505.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宝鸡渭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限额内负责赔偿。
原告支出停车费、施救费182元,修理费813元,共计99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宝鸡渭滨支公司在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宝鸡渭滨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敏各项损失共计118477.76元(10000元+43977.56元+63505.20元+995元),为一并处理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于被告段俊斌垫付原告李敏的医疗费657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宝鸡渭滨支公司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直接赔付给被告段俊斌,则被告人保财险宝鸡渭滨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敏111907.76元,扣除诉讼前被告人保财险宝鸡渭滨支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宝鸡渭滨支公司需赔偿原告101907.76元。
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强化交通安全意识,体现法律公平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敏各项损失共计101907.76元,支付被告段俊斌垫付款6570元。
二、驳回原告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30元,由原告李敏承担1089元,由被告段俊斌承担2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63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媛 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 人民陪审员 巨招财
书记员:朱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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