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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西凤诉被告杜昕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赵西凤,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大军,宝鸡市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昕泽,女,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4号。
代表人杨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西凤诉被告杜昕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西凤的委托代理人杨大军、被告杜昕泽、被告阳光财保宝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杜昕泽驾驶陕CFC678号小型轿车在宝鸡高新开发区大道由北向西变道进入天玺路时,与同向后方赵西凤驾驶的陕C31732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赵西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带状疱疹、肝囊肿等。2015年7月28日,原告在宝鸡市中医医院针灸风湿科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带状疱疹后遗神、肝囊肿等。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杜昕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西凤无责任。
另查,陕CFC678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宝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原告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限评定为15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64天、营养期限评定为64天。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66元。
又查,被告杜昕泽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2104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工作证明、房产证、商品房预售合同、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保险单、预交款凭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32775.95元,被告辩解,原告住院治疗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应当予以剔除。对此,原告在宝鸡市中医院针灸风湿科的住院20天花费11254.66元,从其住院病案记载来看,确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该次住院花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对原告主张在宝鸡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费11254.66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费用,被告也辩解要求剔除无关费用。从原告的住院病案记载来看,原告确治疗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但被告当庭陈述不申请对原告外伤所产生的费用进行鉴定,故原告在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所产生的费用无法确定剔除数额,为了利于本案的处理,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扣除1000元较为合理,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确定为20521.29元(32775.95元-11254.66元-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被告杜昕泽先行垫付2104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1280元(20元×64天),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营养期限,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64天),其主张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参照宝鸡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64天,因原告无法证明其第二次(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20天所治疗的疾病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其第一次住院44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320元(30元×44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7680元(120元×64天),其主张护理期限64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每日120元,其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每日护理费12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宝鸡地区护工工资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每日60元较为合理,故原告的护理费本院确定为3840元(60元×64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37500元,其主张护理期限15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工资以其月工资7500元计算,对此,原告并未提供其误工期间的工资表,也未能提供其收入的完税证明,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违反了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存在明显瑕疵,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本院确定误工费每日1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定为15000元(100元×15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732元(24366元×20年×10%),被告辩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此,原告提供了其户口本、房屋产权证、居住证明、工作证明等证实其长期居住在市区,且以当地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残疾等级及上一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的该项主张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较为合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9、复印费
原告主张复印费63.5元,该费用非本案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10、财产损失
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277元(系衣物损失),其并无证据证实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1、精神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残疾等级,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521.29元、营养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94593.29元。
因陕CFC67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宝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中: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3121.29元(20521.29+1280+1320),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故被告阳光财保宝鸡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
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1472元(15000+3840+48732+1600+300+2000),该项费用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故被告阳光财保宝鸡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71472元。
对于超出部分13121.29元(23121.29-10000),因被告杜昕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杜昕泽承担100%的责任即13121.29元,该费用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故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保宝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杜昕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费用中,被告杜昕泽先行垫付医疗费2104元,应当予以扣除,由被告阳光财保宝鸡支公司直接予以支付,故被告阳光财保宝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489.29元(10000+71472+13121.29-2104),支付被告杜昕泽先行垫付医疗费210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赵西凤各项损失共计92489.29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杜昕泽垫付医疗费2104元。
三、驳回原告赵西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赵西凤承担400元,被告杜昕泽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文博

书记员: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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