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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慧娟诉张龙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王慧娟,女,62岁,住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
委托代理人王建强,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堂,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龙,男,35岁,住陕西省岐山县曹家镇街。
被告杨小梅,女,27岁,住陕西省岐山县曹家镇街道。
委托代理人张龙,身份信息同上。系被告杨小梅之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西路131号。组织机构代码99451691-8。
代表人郭定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钰,男,25岁,公司员工,住宝鸡市渭滨区金陵新村。

原告王慧娟诉被告张龙、杨小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娟委托代理人李文堂,被告张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龙驾驶陕C8141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姜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毛主席像北侧时,与同向右侧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被告张龙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7天。原告伤情经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陕C81418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杨小梅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张龙与被告杨小梅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龙垫付医疗费8301.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1份、户口本1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份、出院通知书1份、医疗费票据7份、护理人员身份证明2份、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交通费票据若干,被告张龙提交的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9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1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相关责任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逐项核定如下:
1、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082.1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388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均无异议,且有相关医疗资料、鉴定资料相互印证,损失客观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2、护理费。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80元/日×77日×2人)1232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均有病案、诊断证明印证,被告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每天80元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每天护理费用80元符合本地劳动力市场护工工资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客观合理,应予认定。
3、鉴定费。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为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免赔项目。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其损失大小必然合理的支出,两被告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鉴定费应该得到保险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其全部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张龙、杨小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赔偿款8301.1元,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慧娟经济损失63110.70元(其中实际赔偿原告王慧娟54809.6元,返还被告张龙垫付医疗费830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张龙承担,其余58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晓华

书记员:朱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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