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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亚军诉王璟烨、冯蕊、中国平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樊亚军。
委托代理人闫琳翠,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璟烨。
委托代理人齐达琨,宝鸡市渭滨区清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滨区公园路。
代表人张成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江,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樊亚军与被告王璟烨、被告冯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姚娟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代理人齐达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亚军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王璟烨驾驶陕CFR312号小轿车在本市胜利桥上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陕CFR312号小轿车由第三被告承保交强险。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2011第5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至9月3日。请求依法判决:1、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偿原告医疗费4481.5元(未包括王璟烨垫付的10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5727.03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78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37829元共计64600.53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璟烨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可,原告请求的费用中交通费300元偏高,200元适宜;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我垫付的10035元应一并解决。
被告冯蕊辩称,陕CFR312号小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应由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医药费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其中有9元为复印费不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提供一年以上暂住证和有效劳动合同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后续治疗费1万元过高,原告工资应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明,交通费100元适宜。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8时10分许,原告樊亚军驾驶陕CN635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市胜利桥上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桥中段,在超越前方车辆时,将车驶入道路左侧,与同向被告王璟烨驾驶的陕CFR312号小轿车左前侧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严伟驾驶的陕CN53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樊亚军受伤,三车受损。宝鸡市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原告樊亚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璟烨负次要责任,严伟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樊亚军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2、右喙突骨折;3、右股骨、胫骨内踝骨挫伤;4、右膝创伤性滑膜出血。原告住院治疗22天,2011年6月2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3500.5元。其中王璟烨垫付10035元。住院医嘱“留陪人”,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两周后门诊复查”。原告出院后门诊检查治疗支出检查费、医药费272元,支付复印费9元。2011年7月7日至8月19日的诊断证明载明让原告休息到9月3日。
2011年9月29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樊亚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后右肩锁关节脱位、右喙突骨折后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又查明,原告樊亚军自2006年9月在西安顺丰速递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任职至今,并且从2009年3月至今一直租住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20号4号楼3单元6楼东户至今。原告从发生事故至2011年8月31日休病假期间,所在单位仅发放基本生活费每月800元,病休期间少发工资5727.03元。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女儿樊越,樊越于2004年11月2日出生。原告因修理陕CN635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支出783元。
另查明,发生事故时被告冯蕊所有的陕CFR312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2011第5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材料、门诊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及交通费票据、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石坝河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户口簿、西安顺丰速递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证明及工资表、修理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3500.5元,出院后支出医药费、检查费272元,共计13772.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口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06年9月在西安顺丰速递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任职至今,并且从2009年3月至今一直租住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20号4号楼3单元6楼东户至今,故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2010年陕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本地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695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要求残疾赔偿金31390元(15695×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女樊越,樊越生于2004年11月2日,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502元(11822×11年×1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2天,住院医嘱“留陪人”,故其需护理时间为22天,参照宝鸡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护理费应为1100元。
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709.01元/月,其住院治疗22天,医嘱全休2个月14天,其从2011年6月1日误工至9月3日,期间原告实际减少的工资为5727.03元,有西安顺丰速递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证明及工资表在卷为凭,故误工费应为5727.03元。
鉴定费该1500元系原告申请作相关鉴定的客观支出,且有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后续治疗费原告需手术取除右肩锁关节内固定物,并行右下肢功能康复性辅助治疗,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机构出具了相关鉴定结论。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对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定。
交通费原告住院22天,主张交通费300元偏高,本院确定150元较为适当。
财产损失原告摩托车受损有修理费票据,其对维修费请求7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复印费原告请求9元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772.5元、残疾赔偿金37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为5727.03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50元、财产损失783元、复印费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共计72593.5元。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王璟烨垫付的10035元应由该保险公司支付给王璟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亚军各项损失72593.5元(扣除被告王璟烨垫付的10035元后,实际支付原告樊亚军62558.5元);
二、驳回原告樊亚军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原告樊亚军承担497元,被告王璟烨承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1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娟萍

书记员: 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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