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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与王平侠、冯红军、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东段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994516985Q。负责人:高新东,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侠,女,生于1973年9月2日,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振江,陈仓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红军,男,生于1971年5月8日,住宝鸡市陈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4741250146F。法定代表人:雷婷,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陈仓区人民法院(2018)陕0304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000元精神抚慰金及128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王平侠面部前额左眉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不影响劳动能力,王平侠也未举证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王平侠伤势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在一审中选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人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属责任免除,精神抚慰金应由侵权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平侠辩称:王平侠作为女性,面部伤痕的后果比较严重,必然影响日后工作的选择和收入,对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不应狭义理解,上诉人应当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免责条款属格式合同,对伤者不公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冯红军辩称:无意见。被上诉人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应由上诉人进行赔付。被上诉人王平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手机、精神抚慰金共计6782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3日22时许,谢琪醉酒后驾驶陕VFX×××号小型轿车沿陈仓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邮政局门前路段时,与头东尾西从路南边左转弯掉头的被告冯红军驾驶陕C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被告冯红军车内的原告王平侠受伤。原告王平侠经送宝鸡市第二中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头皮下异物;3、闭合性颅脑损伤;4、寰枢关节半脱位;5、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休息1月;2、定期自查,不适随诊。2017年5月8日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事故认定:本次事故冯红军和谢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平侠无责任。2017年8月14日,受原告王平侠委托,陕西宝鸡科技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平侠系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挫裂创并遗留明显片状瘢痕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平侠上述损伤建议其误工期9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20日。3、被鉴定人王平侠头面部遗留总面积为6.8c㎡明显瘢痕,影响容貌,需去瘢痕处理,建议后期医疗费玖仟元(9000)人民币。原告王平侠支付鉴定费2400元。事发时,被告冯红军驾驶的陕CT××××号小型轿车(出租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宝鸡双祥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7年02月07日零时起至2018年02月06日二十四时止,每人(座)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宝鸡双祥公司给原告王平侠垫付医疗费5259.08元,垫付2017年3月24日急救车费120元。原告王平侠之母张芳秀生于1944年2月6日,系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营子头村十组村民,生育四个子女(大女王微、二女蔡列侠、三女王平侠、儿子王平录),由原告和其他三子女共同扶养。本次事故给原告王平侠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6813.28元(含被告宝鸡双祥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259.08元和急救车费120元)、误工费7200元(90天×80元/天)、护理费1200元(15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8792元(939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285.20元【(8568元×6年)÷4人×10%】、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0030.4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平侠作为乘客,乘坐被告宝鸡双祥公司所有的出租车,双方即建立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宝鸡双祥公司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但由于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宝鸡双祥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陕C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虽不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依法应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辩解原告损失应由肇事的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付完毕后,其公司再按责任划分予以赔偿,该辩解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信。被告冯红军作为陕CT××××号小型轿车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平侠主张医疗费及被告宝鸡双祥公司垫付医疗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认定,但其中2017年3月24日急救车费120元,原告认可是被告宝鸡双祥公司垫付,故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宝鸡双祥公司,医疗票据6016008828号西药费11元,因无姓名,无法证实系原告就诊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以司法鉴定评定意见书确定为90天,原告未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参照本地相同或相近行业收入情况,按每天80元计算;主张护理费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限为15天,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明,按每天80元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现行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及在县、区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主张营养费,营养期限应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0天(其中住院18天),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按2017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其伤残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故予以支持;按2017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及原告之母张芳秀居住证明等佐证,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依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予以支持;鉴定费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定;交通费因提交票据存在连号,故酌定为20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结合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2000元为宜,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以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抗辩原告的该项主张,与法相悖,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主张手机损失因无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平侠各项经济损失50030.48元(其中被告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垫付款5379.08元支付给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王平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元,减半收取748元,由原告王平侠承担2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承担528元。二审中,被上诉人王平侠提交两张照片作为证据,拟证明王平侠面部受伤情况。上诉人质证称,照片不能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丧失劳动能力应有医嘱。被上诉人冯红军、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无异议。经合议庭综合评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本案的其他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平侠、冯红军、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陈仓区人民法院(2018)陕0304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兰、被上诉人王平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振江、被上诉人冯红军、被上诉人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为乘客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发生事故后,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依法应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王平侠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且面部伤痕对女性生活的影响是实际存在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王平侠十级伤残对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85.2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以王平侠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为由,认为不应赔付王平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对乘客进行理赔的基础是上诉人与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在合同免责条款中明确约定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保险人免赔项目,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对保险合同并无异议,故本案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上诉人赔付,而应由运输合同相对方即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赔付。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改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陈仓区人民法院(2018)陕0304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平侠各项经济损失48030.48元(其中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垫付款5379.08元支付给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三、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平侠精神抚慰金2000元;四、驳回王平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96元,减半收取748元,由王平侠承担2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承担5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承担20元,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承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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