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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丽丽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杨丽丽。
委托代理人武振林,陕西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凤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公园路。
代表人程来迪,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德锋,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丽丽诉被告刘凤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清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振林,被告刘凤梅、被告人保清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德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7日11时08分,被告刘凤梅驾驶陕C71719号轿车沿西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均利广场北门向西左转弯时,其车辆右前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凤梅未保护现场,造成原告受伤的无现场交通事故。后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滨大队认定被告刘凤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未达成协议。被告刘凤梅所驾驶的陕C71719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清姜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刘凤梅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人保清姜支公司实际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14000元、误工费11200元、残疾赔偿金2825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48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凤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的车在第二被告人保清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当时垫付了医疗费50261.95元、租车费用1160元,共计51421.95元,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后支付给我。
被告人保清姜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公司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11时08分许,被告刘凤梅驾驶陕C71719号轿车沿西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均利广场北路向西左转弯时,其车辆右前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凤梅未保护现场,造成原告受伤的无现场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宝鸡市中心医院医治,经诊断为:腰5椎弓根崩裂并椎体滑脱,住院治疗24天,于2012年3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留陪人,加强腰背及功能锻炼;3月后逐步下床活动;术后1年半,伤愈后取除内固定;定期门诊复查。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9838.35元,于受伤之日及出院后门诊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423.6元,以上医疗费共计50261.95元,全部由被告刘凤梅垫付。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滨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凤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2年7月11日,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交通事故致腰5椎弓根崩裂并滑脱,腰部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腰5椎弓根崩裂并滑脱内固定术后,建议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人民币。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因伤住院期间及复查花费部分交通费,其中被告刘凤梅垫付租车费1160元。
另查,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宝鸡市渭滨区新华巷社区2号楼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为900元。原告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恢复期间,由丈夫齐建平护理,其丈夫平时在建筑工地打工。
又查,事故发生时,陕C71719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清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载明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宝公交认定(2012)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宝鸡市中心医院病案首页、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渭滨区新华巷2号楼业主委员会证明、陕西省宝鸡峡咸阳水电工程公司证明、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刘凤梅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医疗费用结算收据、租车费收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X线检查报告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遭受损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有关责任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
原告花费的医疗费5026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有相关票据、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当庭陈述其晚上在渭滨区新华巷2号从事门卫工作的工资为900元,陈述白天在其他地方从事清洁工作,但无证据证明该事实及收入情况,故本院按其9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原告住院24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月后逐步下床活动,误工时间114天,其误工损失应为900元÷30天×114日=3420元。
关于护理费。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护理时间仍为114天。在原告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由其丈夫齐建平护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丈夫齐建平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每日酌定100元,计100元×114日=114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农村户口,其在渭滨区新华巷2号门房居住只是其工作的性质和场所,并不能证据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的复函》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1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该为5028×20×10%=10056元。
关于精神损失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一定的创伤和痛苦,但其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十级伤残的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关于交通费。被告刘凤梅支付原告出院及复查的1160元租车费,有票据为证,原告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交通费共计136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26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11400元、误工费3420元、残疾赔偿金10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360元,共计88437.95元。
关于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及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共计88437.95元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的限额,应当由被告人保清姜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刘凤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一并解决纠纷,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被告人保清姜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37016元,支付被告刘凤梅垫付医疗费及交通费51421.95元。

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强化交通安全意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丽丽交通事故损失共计88437.95元(实际支付原告杨丽丽37016元,支付被告刘凤梅垫付款51421.95元)。
二、驳回原告杨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被告刘凤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

书记员: 杨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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