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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天龙诉被告任继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姜天龙
董跃(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
任鹏军(陕西正曲律师事务所)
任继红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姚敏(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

原告姜天龙。
委托代理人董跃,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鹏军,陕西正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继红。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公园路。
代表人王宏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敏,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天龙诉被告任继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天龙的委托代理人董跃、刘博,被告任继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敏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本次事故中原告姜天龙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
原告姜天龙受伤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33749.39元,有相应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门诊处方等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在2013年3月22日购买三九胃泰颗粒所产生的8.50元,因该票据没有署名,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上述费用中含被告任继红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445.83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
原告姜天龙主张误工费1308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其主张每日工资120元,本院予以认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个月后来院行颅骨修补手术”,原告主张误工109天(住院19天及出院后90天),在合理范围内,故误工费核算为13080元(120元/日×109天)。
3、护理费
原告姜天龙主张护理费2850元。医院长期医嘱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留陪人。经查,原告姜天龙住院期间由其父姜月儿进行护理,依据宝鸡地区护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每日护理费80元,故护理费核算为1520元(80元/天×19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姜天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原被告均无异议,符合本地职工出差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
原告姜天龙主张营养费3270元。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结合原告伤情,认可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七日内的营养费,故营养费为520元(20元/天×26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鉴定费
原告姜天龙主张残疾赔偿金41468元、鉴定费1600元。依据其提交的证据,原告的户籍登记地虽然在农村,但其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在宝鸡市有稳定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主张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具体赔偿金额为41468元(20734元×20年×10%)。对其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该费用为其实际产生的经济损失,属于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
原告姜天龙主张交通费1075.60元,结合本地交通状况及原告实际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抚慰金
原告姜天龙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姜天龙在血醇检验鉴定中测出血液中含有酒精成分,且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故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9、维修费、施救费
原告姜天龙主张施救费150元、车辆维修费132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属于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10、后续治疗费
原告姜天龙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姜天龙的上述损失数额:医疗费33749.39元、误工费13080元、护理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2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50元、施救费150元、车辆维修费132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以上共计为124327.3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就原告姜天龙的人身损失部分赔付120000元,就原告姜天龙的财产损失赔付1470元,两项合计121470元。剩余2857.39元(124327.39元-121470元),由原被告按过错比例分担。被告任继红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即1428.70元(2857.39元×50%)。被告任继红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应由其投保的商业险予以赔付,而被告任继红不再实际向原告予以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的赔付款共计为122898.70元。被告任继红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445.83元,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天龙交通事故人身损失114554.17元(120000元-5445.83元);返还被告任继红垫付款5445.8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财产损失147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天龙交通事故人身损失1428.70元。
四、驳回原告姜天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原告姜天龙负担705元,被告任继红负担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本次事故中原告姜天龙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
原告姜天龙受伤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33749.39元,有相应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门诊处方等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在2013年3月22日购买三九胃泰颗粒所产生的8.50元,因该票据没有署名,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上述费用中含被告任继红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445.83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
原告姜天龙主张误工费1308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其主张每日工资120元,本院予以认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个月后来院行颅骨修补手术”,原告主张误工109天(住院19天及出院后90天),在合理范围内,故误工费核算为13080元(120元/日×109天)。
3、护理费
原告姜天龙主张护理费2850元。医院长期医嘱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留陪人。经查,原告姜天龙住院期间由其父姜月儿进行护理,依据宝鸡地区护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每日护理费80元,故护理费核算为1520元(80元/天×19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姜天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原被告均无异议,符合本地职工出差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
原告姜天龙主张营养费3270元。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结合原告伤情,认可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七日内的营养费,故营养费为520元(20元/天×26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鉴定费
原告姜天龙主张残疾赔偿金41468元、鉴定费1600元。依据其提交的证据,原告的户籍登记地虽然在农村,但其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在宝鸡市有稳定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主张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具体赔偿金额为41468元(20734元×20年×10%)。对其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该费用为其实际产生的经济损失,属于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
原告姜天龙主张交通费1075.60元,结合本地交通状况及原告实际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抚慰金
原告姜天龙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姜天龙在血醇检验鉴定中测出血液中含有酒精成分,且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故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9、维修费、施救费
原告姜天龙主张施救费150元、车辆维修费132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属于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10、后续治疗费
原告姜天龙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姜天龙的上述损失数额:医疗费33749.39元、误工费13080元、护理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2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50元、施救费150元、车辆维修费132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以上共计为124327.3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就原告姜天龙的人身损失部分赔付120000元,就原告姜天龙的财产损失赔付1470元,两项合计121470元。剩余2857.39元(124327.39元-121470元),由原被告按过错比例分担。被告任继红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即1428.70元(2857.39元×50%)。被告任继红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应由其投保的商业险予以赔付,而被告任继红不再实际向原告予以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的赔付款共计为122898.70元。被告任继红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445.83元,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天龙交通事故人身损失114554.17元(120000元-5445.83元);返还被告任继红垫付款5445.8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财产损失147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天龙交通事故人身损失1428.70元。
四、驳回原告姜天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原告姜天龙负担705元,被告任继红负担705元。

审判长:王海莉

书记员:党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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