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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乃宁诉何中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李乃宁,女,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代理人宋会龙,男,汉族,1975年9月3日生,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夫。
被告何中发,男,汉族,1971年4月7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99451615XJ。
代表人王晓林,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乖明,男,汉族,1960年3月23日生,公司员工,住宝鸡市金台区。

原告李乃宁诉被告何中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乃宁委托代理人宋会龙、被告何中发、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0时5分许,被告何中发驾驶陕CQ1802号小型轿车在宝鸡高新区锦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市场门口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原告李乃宁骑行的电动正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被诊断为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等症。2016年4月14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何中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另查,陕CQ1802号小型轿车车主为何中发,其为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处方签、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修理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房产证、居住证明、出生证明、被告何中发提交的车辆行驶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21912.36元,有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何中发主张原告上述医疗费中有20078.21元系其所垫付,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54天×60元/天)。根据本地实际,本院核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0元(54天×40元/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3、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原告营养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但营养费标准应为20元/天,故核定原告营养费为12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4、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22500元(150天×150元/天)元。原告误工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每日误工损失,按照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可的原告每日误工损失100元的标准,核定原告误工费为15000元(150天×100元/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5、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7800元(60天×130元/天)。原告误工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每日护理费标准,按照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可的原告每日护理费100元的标准,核定原告护理费为6000元(60天×100元/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840元(26420元×20年×10%)。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原告提交了结婚证、出生证明、居住证明、房产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其实际已在城市工作生活多年,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10、修理费
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7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11、后续治疗费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3712.36元,其中20078.21元由被告何中发垫付。
对于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被告何中发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有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陕CQ1802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全部赔付,何中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一并解决纠纷,何中发给原告垫付费用20078.21元,由人保财险公司直接赔付何中发,并从应赔付原告款项中予以扣除。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乃宁各项损失共计103712.36元(其中83634.1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李乃宁,20078.21元直接支付给被告何中发)。
二、驳回原告李乃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何中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博

书记员: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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