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茹焕成。
成,男,汉族,1953年4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321195304202096,陕西省宝鸡市人,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八鱼镇姬家殿村五组506号。
委托代理人刘洋,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军涛。
,男,汉族,1978年9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322197809024817,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住凤翔县柳林镇柳林村一组。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东段13号(公路局办公楼9层),组织机构代码77002773-6。。
代表人段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勇琦,男,汉族,1977年1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303197701062011,陕西省宝鸡市人,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二号家属院32栋22层169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茹焕成与被告孔军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焕成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孔军涛、被告天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勇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10时40分许,被告孔军涛驾驶陕C61533号小轿车沿宝鸡市高新区渭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阜丰公司北门前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陕C2795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送往宝鸡市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至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孔军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茹焕成无责任。
另查,陕C61533号小轿车在第二被告天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
再查,被告孔军涛先行垫付原告茹焕成医疗费6089.1元。
又查,2013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6503元。
上述事实有道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宝鸡市高新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维修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6178.1元,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中,被告孔军涛先行垫付6089.1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15750元(135天×116.7元)。其主张误工期限为135天(住院15天+出院后120天),对此,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的住院期间应当包含在内,故对原告的误工期间确定为120天;原告主张每日误工费116.7元,其并未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其的职业及工种,本院酌定为每日8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9600元(120天×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7350元(105天×70元)。其主张护理费每日7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05天,对此,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的住院期间应当包含在内,故对原告的护理期限确定为9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6300元(90天×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参照宝鸡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5、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其主张营养期限6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日营养费2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营养费确定为1200元(60天×20元)。
6、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006元(6503元×20年×10%)。被告予以认可,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295元,有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8、精神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并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予以支持。
9、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10、维修费
原告主张维修费660元。被告予以认可,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178.1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维修费6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41994.1元。因陕C61533号小轿车在第二被告天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原告的合理的人身未超出120000元、财产损失未超出2000元交强险的保险限额,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天安保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孔军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军涛先行垫付的医疗费6089.1元,应当在上述费用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天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5905元(41994.1元-6089.1元)。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赔偿原告茹焕成各项损失共计35905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孔军涛垫付医疗费6089.1元。
三、驳回原告孔军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原告茹焕成承担155元、被告孔军涛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文博
书记员: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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