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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富田与被告王宝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戴富田,男,46岁,汉族,1965年10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昊,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宝刚,男,55岁,汉族,1956年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一岚,女,25岁,汉族,1986年2月26日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火炬路1号中行大厦9楼。
代表人乔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峰,男,35岁,汉族,1976年11月3日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职员。

原告戴富田与被告王宝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富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昊,被告王宝刚的委托代理人刘一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10时20分许,被告王宝刚雇佣的司机高峰驾驶陕C3300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宝鸡市滨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教育西路丁字路口处,超越同向右侧原告戴富田无证驾驶的陕CM057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相撞,造成原告戴富田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3日,宝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作出(2009)4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戴富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戴富田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门诊费188元和住院费37180元,共计37368元。该院诊断原告戴富田为:1、颈5椎体滑脱(I度);2、颈6左椎弓峡部骨折;3、C5-6椎间盘突出;4、颈髓损伤(C5、C6);5、额前上下嵴骨折(右);6、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勿过早负重;注意自我保护,防止二次损伤;定期复查(2周/次),则期取内固定。医嘱建议原告自出院后自2008年11月10日起至2008年12月24日止要休息。出院后,原告花费医药费1595.8元。2009年12月16日,原告戴富田入住铁一局五处医院行右髂骨折取出术,住院9天。被告王宝刚共垫付医药费24987.94元。2010年12月16日,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戴富田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20元。本院受理案件后,原告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10月27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戴富田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吴秀华护理。原告自2005年至今挂靠在宝鸡市伟力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从事装饰工程。201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695元,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99元。另外,原告驾驶的陕CM057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其支出车辆施救费和维修费共计1295元,
另查,肇事车辆陕C3300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王宝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总额为12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宝鸡市伟力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鉴定报告和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遭受损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有关责任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花费的37368元医药费和门诊费391元有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和费用票据为证,均用于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不予赔付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1392.8元门诊医药费均没有处方和检查报告单,无法证实这些费用的具体用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铁一局五处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虽然属实,但是没有提交医药费证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也无法确认原告第二次住院支出医药费的实际数额,故认定医药费为3775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4天,2008年1月起,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增加为3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元1020元(30元×34天)。
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休息时间为两次住院34天时间和医嘱建议休息时间2008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共计79天。原告经营干活调料,应参照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颁布的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日95.27元(34299元÷12月÷30天)计算,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较为合理,故原告误工费应为7526.3元(95.27元×79天)。对于原告要求每日按照372.2元计算误工费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决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帮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据此,原告住院期间医嘱有“留陪人”,原告由其夫白军利护理,白军利与原告一起经营调料店,也应按照按照陕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日95.27元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应为元(15天×95.27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450元交通费过高,考虑原告鉴定支出的交通费和原告就医的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要求残疾赔偿金31390元,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2000元精神抚慰金,被告认可1000元,本院也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较为合理。
8、鉴定费,原告只要求重新鉴定的费用,其为此鉴定支出的700元鉴定费予以认可。
9、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交需要增加营养的任何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10、财产损失,原告驾驶的陕CM057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受损,支出车辆施救费和维修费共计1295元,故确认财产损失为1295元。
11、复印费,原告支出复印费4.8元,因该项费用是因交通事故提起诉讼产生的费用,故复印费4.8元复印费被告应予以承担。
以上原告的事故损失为医药费37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7526.3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1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1295元、复印费4.8元,共计82595.1元。
三、关于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联合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为82595.1元。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故安邦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82595.1元,扣除被告王宝刚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4987.94元,保险公司实际支付原告戴富田57607.16元。
关于案件受理费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其是基于保险合同才承担的赔付责任,而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安邦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案件受理费,应由车主王宝刚承担。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强化交通安全意识,体现法律公平正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失效后十日内赔偿员原告戴富田82595.1元(扣除被告王宝刚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4987.94元、实际支付原告57607.16元)。
二、驳回原告戴富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戴富田承担270元,被告王宝刚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77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丽 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 人民陪审员  刘学林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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