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彩霞
马荣(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
容广利
宝鸡市金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姚明利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淮娟娟
原告李彩霞。
委托代理人马荣,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容广利。
被告宝鸡市金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姜谭工业园巨福东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22132943-2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明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77383332-X。
代表人罗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淮娟娟。
原告李彩霞诉被告容广利、宝鸡市金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原告李彩霞的委托代理人马荣、被告宝鸡市金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明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宝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淮娟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彩霞的损失为:医疗费用29944.22元(包括被告容广利垫付的19130元费用)、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17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1390元、鉴定费1300元、停车施救费130元,以上共计为85884.22元,对以上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用
原告李彩霞的医疗费为29944.22元。其主张的该费用符合病情需要,有病案材料及医疗票据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二、误工费
原告李彩霞主张其误工费18000元。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并不当然丧失劳动能力,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病例并未构成持续误工,其主张12个月的误工费期限明显过长,参照原告身体情况以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可其6个月的误工费共计9000元(50元/天×6个月)。
三、护理费
原告李彩霞主张护理费2700元。原告住院期限共计45天,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酌情以每天60元计算,认定为2700元(60元/天×45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李彩霞住院4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参照本地行政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五、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170元,并且提供了相关票据,结合案情,本院将上述费用综合酌定为100元。
六、营养费
原告李彩霞主张其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参照原告住院记录“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予以支持。
七、残疾赔偿金
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此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1390元,并且其并非以农业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依据陕西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695元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1390元(15695元×20年×10%)。
八、鉴定费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为1300元。该费用为原告因伤合理支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九、停车施救费
原告主张的停车施救费为130元。该费用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9944.22元、残疾赔偿金31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停车施救费130元,以上共计76814.22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彩霞57684.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容广利垫付费用191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彩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被告容广利承担700元,由原告李彩霞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彩霞的损失为:医疗费用29944.22元(包括被告容广利垫付的19130元费用)、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17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1390元、鉴定费1300元、停车施救费130元,以上共计为85884.22元,对以上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用
原告李彩霞的医疗费为29944.22元。其主张的该费用符合病情需要,有病案材料及医疗票据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二、误工费
原告李彩霞主张其误工费18000元。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并不当然丧失劳动能力,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病例并未构成持续误工,其主张12个月的误工费期限明显过长,参照原告身体情况以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可其6个月的误工费共计9000元(50元/天×6个月)。
三、护理费
原告李彩霞主张护理费2700元。原告住院期限共计45天,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酌情以每天60元计算,认定为2700元(60元/天×45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李彩霞住院4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参照本地行政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五、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170元,并且提供了相关票据,结合案情,本院将上述费用综合酌定为100元。
六、营养费
原告李彩霞主张其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参照原告住院记录“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予以支持。
七、残疾赔偿金
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此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1390元,并且其并非以农业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依据陕西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695元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1390元(15695元×20年×10%)。
八、鉴定费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为1300元。该费用为原告因伤合理支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九、停车施救费
原告主张的停车施救费为130元。该费用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9944.22元、残疾赔偿金31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停车施救费130元,以上共计76814.22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彩霞57684.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容广利垫付费用191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彩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被告容广利承担700元,由原告李彩霞承担30元。
审判长:惠超
书记员:罗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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