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乘坐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刘某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该交通事故被告刘某甲承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且被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该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在本案中,被告刘某甲和被告刘某乙均未到庭说明二者的关系情况,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或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某甲进行赔偿。关于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交了济南平阴天宫铸造有限公司、平阴县孝直镇大天宫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并提供了银行卡及银行卡的明细,证实原告在济南平阴天宫铸造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其他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赔偿比例问题,原告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因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故车辆驾驶员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侵权人按以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损失,应该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西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由侵权责任人即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及理由:1、医疗费,原告在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检查费990.00元、二次住院医疗费12845.83元;以及遵医嘱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检查费用1708.20元,住院医疗费47812.67元,以上合计63356.70元,经审核属于合理支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振华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故被告崔振华承担70%责任为宜。辽A351UE号微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振华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本次事故中原告和李树柏均受伤,根据原告支出的医药费数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为李树柏预留20%。关于医药费,属原告必要支出,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发票,对原告医药费46329.48元予以认定。原告出院当日及出院后复诊使用救护车,因出院和复诊期间不是必然需要使用救护车,故对救护车费用9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海宾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其违章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张国忠、王生友、李杰的健康权,理应对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按交通管理部门划分的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周海宾所有的辽MXX**号出租车在铁岭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三原告在出租车内受伤,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三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应由铁岭安华保险公司在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对王生友和李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铁岭安华保险不负责赔偿,该损失由周海宾赔偿。同时根据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实际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之约定,三原告各自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总额的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铁法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修理分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门诊病志复印件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收据三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住院时间、费用、诊断结果。被告铁法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修理分公司认为,用药清单上没有医院的公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认为,对病志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住院为二级护理且为普食,对用药清单和医疗费收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铁法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修理分公司对该证据部分真实性提出异议,异议不成立,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且原告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给付护理费。被告铁法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修理分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邸某某雇佣原告脱粒玉米,约定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后,由被告支付一定的劳动报酬,在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和玉米卷扬机的所有人与管理人,对接受劳务的原告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被告在提供劳务时,明知卷扬机大臂与长支臂连接处滑轮下边的铁管(滑道)锈蚀烂掉未进行维修,而让原告等人从其家院内向公路上推动卷扬机,导致原告在手握长支臂用力推动卷扬机时滑轮移动使卷扬机大臂没有支撑点和失衡而迅速下落将原告砸伤。原告按被告要求在推动卷扬机过程中,不存在操作不当行为,其自身没有过错,而被告明知自己所有的卷扬机存在安全隐患,在未向原告告知的情况下,要求原告等人推动卷扬机,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交通事故,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被告王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及双方的过错行为确定原告、被告王某某分别对该事故负有30%、70%的过错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王某某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某按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庭审时达成协议,原告放弃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诉讼请求(扣除诉前垫付的3000元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和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的健康权因被告张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受到侵害,原告依据损害事实的发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的部分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转院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结合原告受伤地、医疗部门所在地及原告住所地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500元。原告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精神也遭受一定的创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综合考虑,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全案给付5000元,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给付。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住院期间由妻子范美菊护理,并提供了范美菊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但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用人单位的机构代码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2、住院病案二份、门诊病志二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1天,且原告在住院时将姓名报错为“姜某甲”,经医院核实原告“姜某”与“姜某甲”为同一人。被告孟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明无异议,但原告在调兵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志中CT检查报告单记载右肺有陈旧病,原告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异议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故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驾驶被告陆双某实际所有的机动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致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发时被告李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陆双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被告铁岭客运集团营运,被告铁岭客运集团在该车辆的运营中获取实际收益,负有对司机及车主进行安全教育的义务,因此,被告铁岭客运集团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是因被告赵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赵某负30%的民事责任,原告朱某某负7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赵某系车主邱某某所雇佣的司机,故邱某某作为车主及雇主对原告朱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辽M38XX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开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开原支公司在该车参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30%的民事责任赔偿。庭审中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的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的请求,原告的该笔请求费用过高,本院结合原告朱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以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多处受伤、多处被评定为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对于某保险公司开原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意见,诉讼费可由车主邱某某负担,但对鉴定费一项,因该笔费用的产生是计算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必要支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是因被告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佟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徐某某应对原告佟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辽M68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故被告人保某支公司在该车参保的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庭审中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虽被告人保某支公司有异议,但在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有相关加强营养的说明,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虽户籍为农村户籍,但因工作需要一直在西丰县内居住,也提供了租房及社区等相关证明,故本院按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项目。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所受伤残等级等因素适当调整,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被告人保某支公司对原告误工计算标准及误工天数有异议,通过原告举证,原告在位于西丰县西丰镇的铁岭市新珍饰品有限公司从事包装、装车等工作,且也向法庭出示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以及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表,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月收入约为3500元。在原告住院病历出院小结中出院医嘱有表述原告应严格卧床3个月、1年时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离拐行走,通过上述说明原告在受伤1年时间内无法从事正常工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证据系交警部门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调兵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在调兵山市医院住院十天。被告保险公司、贾某某均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调兵山市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2张及用药明细1张,证明医药费支出5861元。被告保险公司、贾某某均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用药清单有异议,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应该予以剔除。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应该对其陈利明驾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造成原告陆某某受伤的行为,向原告陆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沈阳市金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沈阳市金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因此,被告沈阳市金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对于超出限额及原告陆某某主张合理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故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各自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吴某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朴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张某某无责任,故其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吴某某与朴某某根据各自责任负担。吴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原告张某某在庭审中放弃应由吴某某承担的部分,只主张由保险公司负担其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该部分损失由其自己负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被告平安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对原告张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包括父亲张某某、母亲周某某、女儿吴某、儿子吴某),对其父母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通过庭审调查,原告出具的开原市城东镇秀水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故对其父母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其女儿吴某、儿子吴某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其二人都是未成年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魏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某才承担次要责任,对该责任划分,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魏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辽MTXX**号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西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鉴定费、复印费由被告魏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及理由:(一)医疗费共计14293.46元,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齐建宇无责任。故吕某某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对齐建宇因本案事故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吕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西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首先由人保财险西丰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和依法、依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再由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在医大盛京医院住院医疗费62531.81元,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检查402.00元及住院医疗费28979.76元,遵医嘱自购药1276.00元,经鉴定的二次手术费6600.00元,均属于合理的医疗费支出,确定为99789.57元;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处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董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作出特别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长春无责任。被告常淑珍系其驾驶的辽AKXXXZ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则应按责任人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原则,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全部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没有超过辽AKXXXZ小型轿车一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限额,被告屈某可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六)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刘思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军无责任。赵某军系刘思文驾驶车辆上的乘员,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有责任和义务保证车内乘员的安全;况且事发前赵某军与刘思文素不相识,刘思文在客运站附近招揽到赵某军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刘思文辩称没有向赵某军索要费用,赵某军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关于乘车费用的约定,但是综合当事人陈述和事故发生前当事人的社会关系、乘车地点等因素,本院认为无论是否有偿乘坐事故车辆,就本案来说,原告赵某军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刘思文应该承担对原告赵某军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袁立志与被告刘思文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思文在经过袁立志允许的情况下,驾驶袁立志的车辆送回其母亲,此后未经袁立志同意,私自驾驶袁立志的车辆回到西丰,在返回沈阳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审查本案的相关事实:事故车辆年检有效期在2019年8月31日,刘思文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在袁立志发现车辆被刘思文私自驾驶后,袁立志也采取了相应的方式联系刘思文索回车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事故的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异议无法律依据,异议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收据、资料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委托鉴定机构支出鉴定费128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质证,鉴定费不在公司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理由成立,该部分支出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3.调兵山市某某老年公寓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恢复到鉴定前一天的误工损失12306.66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从形式上及内容上都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老年公寓的营业执照或劳动合同及发放工资的明细,仅有单位财务专用章并不是单位的公章,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老年公寓工作的事实情况。结合我公司在原告出事时勘察表证明原告在家未工作并且有原告亲笔签字。仅提供单位证明有瑕疵,不能作为本案采信的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摇号后产生,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和鉴定能力,其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专业性和客观性,且鉴定书中对后期医疗费的评定已做出分析说明,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该组证据客观合法,予以采信。7、霍庆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三页,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被告质证称,李某现63周岁,超过扶养他人的年龄,被扶养人已经59岁,应由其子女抚养,不应由原告支付妻子的扶养费。经审查,该组证据客观、合法,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被告异议成立,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6]第0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聂某某驾驶辽MXXXXX号小轿车在被告昌某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法院应当按照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付的鉴定费用)。被告肖某某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铁某支公司对于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并认为鉴定费不在被告公司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且被告平安财险铁某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4、铁某市银州区金奥众汽车维修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原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情况)。被告肖某某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铁某支公司。对于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有赵某某在被告公司人伤跟踪表上亲笔签字陈述自己是退休人员没有任何工作,签字时间为事故发生后的一周,被告公司认为这份证据是为诉讼中出具的,该份证据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原告在保险公司跟踪表上清晰写明“退休没有从事任何工作”,故认定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身份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损害财产损失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镶黄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被告高某负全责、原告胡某吉勒图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车辆丰田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665.48元、交通费331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2800元、鉴定相关费用4120元、伤残赔偿金52760元、误工费2833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9572.0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4957.53元,均属于该起事故发生后的合理性支出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病历记载住院时间为37天,应以住院病历准,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此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同意给付3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交通费数额过高,酌情认定500元。4、姜红身份证。证明护理人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医疗跟踪调查长期护理人为李月明,系农村户口,所以护理费按农村标准赔付。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纳。5、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案外人吕振库驾驶的、被告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所有的辽K22H81号车与案外人张银星驾驶的、被告铁某鑫诚车辆服务中心所有的辽MZ2713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吕振库与张银星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及被告铁某鑫诚车辆服务中心作为上述车辆的所有权人,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73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护理费5656.92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保铁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一节,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赔付的损失,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双方责任划分比例赔付。辽MZ2713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铁某支公司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忽视瞭望、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事故发生后改变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辽M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铁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保铁岭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范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范某某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两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00元按20%的比例计算给付20年。原告范某某主张其月工资为3300.00元,但未提供工资表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日误工工资应根据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日均工资101.72元计算给付。护理人员范希国、姚玉兰均系农民,其二人的护理费应根据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日均工资39.14元计算给付。雇护工费用6700.00元有护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有沈阳市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为证。依据责任划分,张某某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辽XXXXXX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庭审核实的票据,确定医疗费为14628.67元;2、护理费:刘某某要求9500元没有依据,应根据其住院天数,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37127元/年标准,确定护理费为37127元/年÷365天×8天=81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铁岭市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昌公交认字(2015)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戴某某无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吉C21705号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合理损失,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本案原告戴某某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5460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经四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永和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辽M52B55金杯牌轻型客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法院应当按照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起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四公交认字(2014)第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孟某某负同等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合理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此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告要求鉴定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3、医药费收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情况)。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外购药费用不予采信。治疗过程中后期只是口服药,没有注射点滴,不应该有护理费,护理费应该按照医嘱记录认定护理时间。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认为医疗费收据中13万元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笔费用不合理,不合理部分应该扣除,不合理的床位费、治疗费,超出部分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3元的票据无异议,200元的票据该票据非正式发票,也非医疗票据,无医嘱及门诊病历支持。档案复印费属于间接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594元费用、65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遭受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因其在交强险限额内的份额已转让给他人,故可由保险公司直接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理赔范围内,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蔡某某受伤属实,被告李某某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该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该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某受被告范某某雇佣作业过程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李某某、范某某对外负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范某某所有的辽M4299E号货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德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学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雅坤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据此确认双方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22303.2元+600元)22903.2元。李德春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12天,全程二级护理,对护理费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为(12天×96.24元)1154.88元。对于李德春的误工费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为(35.51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赵宇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降低驾驶速度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臧哲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证车型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没有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保险限额之外的部分,应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赵宇驾驶的辽M0***学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臧哲因事故产生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主张按照30%的伤残系数予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过高,故本院酌定按照23%的系数予以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祁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某某身体受到损伤,对朱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按责任予以赔偿;因该机动车在人保铁岭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人保铁岭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朱某某有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故其误工损失应按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所受的伤害的后果及本地区生活水平予以确定;关于车辆损失一节,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合意,本院尊其意见;关于二次手术费用,因尚未发生,待发生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交警三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赔偿的事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晋K×××××、晋K×××××车的保险人,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过保险理赔限额,被告祁县力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被告人保太谷支公司辩称其中的160元的外购药没有医嘱,原告也未向本庭医生开具的处方等其他证据佐证,对该部分费用予以相应的扣减,对于被告辩称的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被告的该部分辩解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营养费,综合原告伤情及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的出院医嘱,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00天;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伤情及受伤后往返就医、伤残鉴定的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马某某与人保北戴河支公司签订的《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马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马某某的伤情进行认定,进而按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对残疾赔偿金作出认定并无不当。而《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为上诉人人保北戴河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文件,投保人声明部分内容为格式条款,虽然含有上诉人人保北戴河支公司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内容,但由于该内容为格式条款,且较为笼统,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对如何赔偿等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在投保单落款处签字的合理指向应是为了完成投保的要约要求,故上诉人人保北戴河支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北戴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理由是一审法院不应按照20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判决中并无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而且死亡赔偿金是按7年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薛团梅审判员 王海龙代理审判员 雷鹏 书记员: 张巍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理由是一审法院不应按照20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判决中并无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而且死亡赔偿金是按7年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薛团梅审判员 王海龙代理审判员 雷鹏 书记员: 张巍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理由是一审法院不应按照20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判决中并无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而且死亡赔偿金是按7年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薛团梅审判员 王海龙代理审判员 雷鹏 书记员: 张巍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理由是一审法院不应按照20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判决中并无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而且死亡赔偿金是按7年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薛团梅审判员 王海龙代理审判员 雷鹏 书记员: 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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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理由是一审法院不应按照20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判决中并无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而且死亡赔偿金是按7年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薛团梅审判员 王海龙代理审判员 雷鹏 书记员: 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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