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永和
杨忠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永和,现住四平市。
被告杨忠军,现住铁岭市昌图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立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永和诉被告杨忠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和、被告杨忠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0时许,杨忠军驾驶辽M52B55金杯牌轻型客货车,沿条子河十队乡道路面南侧由东向西准备驶入道路,在驶入道路过程中与沿条子河十队乡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永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永和受伤。经四平市公安局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四公交认字[2014]第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忠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永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忠军系辽M52B55金杯轻型客货车注册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经四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忠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永和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忠军驾驶的辽M52B55金杯牌轻型客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杨忠军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杨永和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先后住院花费医疗费挂号费13元,门诊花费医疗费5069.67元,住院花费医疗费27466.55元,共计32549.22元,已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2、原告受伤后,经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损失日为270日,共计9个月,按照每月2361.92元计算,确认为2361.92元/月×9个月=21257.28元。3、原告先后住院32天,按照每天108.59元计算护理费,其护理费确认为108.59元/天×32天=3474.88元。4、原告住院32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0元/天×32天=3200元。5、原告用于司法鉴定花费司法鉴定费2700元,已提供票据,予以确认。6、原告杨永和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虽然系农业户口,但提供了暂住证,及其在四平国顺货物搬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足以证明收入来源和消费均在城镇,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2274.60元/年×20年×10%=44549.20。7、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残疾赔偿金5000元,本院认为请求过高,酌情予以保护3000元。8、原告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1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请求拖车费200元,已提供票据,予以确认。10、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已提供急救车票据90元,其他费用未提供票据,考虑其实际支出,予以确认交通费200元。
综上,原告杨永和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2549.22元、误工费21257.28元、护理费347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拖车费2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257.28元、护理费3474.88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拖车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2681.3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254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共计41749.2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费用的70%,即41749.22元×70%=29224.45元。由原告杨永和自行负担30%的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外的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杨忠军承担70%的责任,即2700元×70%=1890元。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永和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257.28元、护理费3474.88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拖车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2681.3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永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29224.45元。
三、被告杨忠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永和鉴定费18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6元,减半收取1528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848元,由被告杨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经四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忠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永和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忠军驾驶的辽M52B55金杯牌轻型客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杨忠军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杨永和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先后住院花费医疗费挂号费13元,门诊花费医疗费5069.67元,住院花费医疗费27466.55元,共计32549.22元,已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2、原告受伤后,经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损失日为270日,共计9个月,按照每月2361.92元计算,确认为2361.92元/月×9个月=21257.28元。3、原告先后住院32天,按照每天108.59元计算护理费,其护理费确认为108.59元/天×32天=3474.88元。4、原告住院32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0元/天×32天=3200元。5、原告用于司法鉴定花费司法鉴定费2700元,已提供票据,予以确认。6、原告杨永和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虽然系农业户口,但提供了暂住证,及其在四平国顺货物搬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足以证明收入来源和消费均在城镇,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2274.60元/年×20年×10%=44549.20。7、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残疾赔偿金5000元,本院认为请求过高,酌情予以保护3000元。8、原告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1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请求拖车费200元,已提供票据,予以确认。10、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已提供急救车票据90元,其他费用未提供票据,考虑其实际支出,予以确认交通费200元。
综上,原告杨永和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2549.22元、误工费21257.28元、护理费347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拖车费2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257.28元、护理费3474.88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拖车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2681.3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254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共计41749.2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费用的70%,即41749.22元×70%=29224.45元。由原告杨永和自行负担30%的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外的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杨忠军承担70%的责任,即2700元×70%=1890元。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永和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257.28元、护理费3474.88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拖车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2681.3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永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29224.45元。
三、被告杨忠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永和鉴定费18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6元,减半收取1528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848元,由被告杨忠军负担。
审判长:陈超
书记员:施晓闻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