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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国军诉刘思文、袁立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赵国军,男,1971年8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铁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辽宁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思文,男,1990年3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袁立志,男,1983年4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大东区,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原告赵国军与被告刘思文、袁立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10月2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伟,被告刘思文、袁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28610.3元、护理费3811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12704.8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747×10%×20年=27494元、鉴定费1720元、二次手术费757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87×10%×5/5子女=1078.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调档复印费54元。总计9219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4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辽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西丰返回沈阳。行至西丰县汽车站时遇到原告等车。第一被告承诺收取原告40元,将其送至铁岭。当日14时50分,第一被告沿辽开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5公里700米时,由于忽视安全,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入道路北侧与路树相撞,造成二人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铁岭市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112234201800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刘思文负全部责任,赵国军无责任。原告有偿搭车,第一被告对原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对原告受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车主,对车辆管理不善,导致第二被告非法营运,对原告的受伤也负有责任。被告刘思文辩称,交通肇事的事实存在,我是司机,原告坐在副驾驶,当天中午十二点半左右,我开车到西丰客运站就问有没有回沈阳的,遇到了原告,当时拉上原告没提钱的事,我回沈阳顺道拉的原告,我一个人开车回去想找个伴。肇事地点离西丰不远。对交警队事故认定无异议。关于赔偿问题,该我承担的我一定承担。我开袁立志车回西丰的事情,袁立志不清楚,与他无关。被告袁立志辩称,对于此案我也是受害者,刘思文开走我的车我不知情。我在2018年5月20日因伤住院,无法开车,因此叫刘思文开车把车送我母亲回家。刘思文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我的车开走。我打了两天的电话及微信均无回应,在2018年5月24日上午给我回电话告诉我车和他都在西丰,随后24日下午就出车祸了。这事与我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审理中,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1、西丰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责任分配以及车辆所属的所有权人是袁立志。经质证二被告没有异议,已经当庭予以采信。2、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册、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门诊收据两张、自购药费收据两张、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证明住院发生的费用情况、医疗情况。经质证二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的该组证据,其中铁岭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门诊及住院费收据等客观真实、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016年6月15日北京同仁堂抚顺药店有限责任公司铁岭分公司的金额75.00元药方,2018年7月11日国药控股专业药房铁岭连锁有限公司岭东店的金额50.50元单据,二份单据本身并不是合法的药费收据,不予采信。3、铁岭中天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和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十级残,二次手术费7573元及鉴定费1720元。经质证二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4、复印费收据一张。证明支付54元复印费。经质证二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5、铁岭县平顶堡镇建设村介绍信一份、原告母亲李宝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母亲被抚养人身份证明。经质证二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袁立志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6、电信公司通话记录单一份、微信记录截屏。证明曾联系过刘思文让他把车还回来。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能证明在刘思文私自使用车辆期间,二人有通话,但恰恰能证明,袁立志对车辆有管理不善责任,车辆在5月20日被开出,但事后袁立志已经知情。5月22日在事故发生前还有通话,证明袁立志知情。经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以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查明:被告刘思文与被告袁立志系朋友关系,袁立志自有辽AXXX**号五菱牌小型汽车一辆,2018年5月20日袁立志因伤住院期间,委托刘思文开车将其母亲送回家,刘思文将车开走后没有及时送还袁立志,并私自驾驶该车辆来到西丰,期间袁立志多次联系刘思文。2018年5月24日下午14时许,刘思文驾车从西丰回沈阳途中,路过西丰县客运站时,遇到准备从西丰返回铁岭等车的赵国军,刘思文停车问是不是回沈阳,赵国军称回铁岭,刘思文让赵国军上车并坐在副驾驶位置。当刘思文驾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辽开线45公里700米时,由于忽视安全,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入道路北侧与路树相撞,造成刘思文、赵国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思文负全部责任,赵国军无责任。原告赵国军受伤后,被送往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前臂损伤(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头颈部外伤、左侧1-6肋骨骨折、左膝关节损伤。住院治疗33天。长期医嘱单载明:二级护理、普食、留陪护一人。原告支付住院费及门诊费28185.16元。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铁岭中天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赵国军左侧第1-6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2、赵国军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出,费用为757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720元。另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农村户籍,其母亲李宝云为1935年10月20日生,生育原告在内的五名子女。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2195.8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刘思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国军无责任。赵国军系刘思文驾驶车辆上的乘员,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有责任和义务保证车内乘员的安全;况且事发前赵国军与刘思文素不相识,刘思文在客运站附近招揽到赵国军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刘思文辩称没有向赵国军索要费用,赵国军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关于乘车费用的约定,但是综合当事人陈述和事故发生前当事人的社会关系、乘车地点等因素,本院认为无论是否有偿乘坐事故车辆,就本案来说,原告赵国军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刘思文应该承担对原告赵国军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袁立志与被告刘思文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思文在经过袁立志允许的情况下,驾驶袁立志的车辆送回其母亲,此后未经袁立志同意,私自驾驶袁立志的车辆回到西丰,在返回沈阳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审查本案的相关事实:事故车辆年检有效期在2019年8月31日,刘思文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在袁立志发现车辆被刘思文私自驾驶后,袁立志也采取了相应的方式联系刘思文索回车辆。在袁立志不能实际控制自己车辆的情况下,被告刘思文驾驶该车辆搭载原告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以及刘思文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首先事故车辆不存在瑕疵,其次驾驶人不属于无资格驾驶,第三不能从刘思文单独一次搭载他人就认定其从事非法营运(这也是被告袁立志主观无法掌控的事实)。因此不能认定被告袁立志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被告袁立志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费27904.36元及门诊检查费二次分别为142.40元、138.40元,均属于合理医疗费支出,确定为28185.16元;2、二次手术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757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地点,酌定为每天30.00元标准,根据住院天数33天,确定为30.00元/天×33天=990.00元;4、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15.50元/天,根据护理级别以及医嘱每天需要1人陪护,住院33天的护理费确定为115.50元/天×1人×33天=3811.50元;5、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及标准,故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46.99元/天,从受伤之日2018年5月24日计算到伤残鉴定前一天即2018年9月10日为110天,确定为46.99元/天×110天=5168.90元;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依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33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农村户籍,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伤残赔偿金为13747.00元/年×20年×10%=27494.00元;原告母亲李宝云19**年10月20日生,已经年满75周岁有五名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787元/年×5年×10%÷5人=1078.70元;以上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8572.70元;8、鉴定费1720.00元,属于实际支出,予以确定;9、复印费54.00元,属于实际支出,予以确定;10、精神抚慰金,因本案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并形成残疾,确实给原告形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以支持,确定为50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1405.26元,应由侵权责任人被告刘思文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思文赔偿原告赵国军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等损失共计81405.26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被告刘思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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