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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玉敏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被告肖文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赵玉敏
和新(辽宁开原华瑞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尚宝娜(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肖文博

原告:赵玉敏,女,1953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和新,系开原市华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府地佳园6幢。
负责人:王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宝娜,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文博,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玉敏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被告肖文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玉敏委托代理人和新、被告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宝娜、被告肖文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敏诉称:2015年3月4日15时30分,被告肖文博驾驶辽M80B60号小型轿车,在北环路小拇指洗车场门前由西向东北方倒车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赵玉敏撞伤。
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文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玉敏无责任。
原告伤后在铁岭市中心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伤情主要诊断为:双膝关节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多发骨挫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多发骨性伤。
经法院委托鉴定机关鉴定为十级伤残。
经查,事故车辆辽M80B60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肖文博,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564.4元(医疗费11011.2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1347.36元、伤残赔偿金55255.8元、误工费13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850元,共计8656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文博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被告是事故车辆辽M80B60号的司机也是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M80B60号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给付。
原告为退休人员不应该给付误工费。
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伤残提出重新鉴定。
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与认定: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费收据一张、门诊费收据两张、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
被告肖文博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长期医嘱中为普食,不应该支付营养费。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付的鉴定费用)。
被告肖文博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对于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并认为鉴定费不在被告公司赔偿范围内。
本院认为,被告肖文博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且被告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
4、铁岭市银州区金奥众汽车维修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原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情况)。
被告肖文博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
对于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有赵玉敏在被告公司人伤跟踪表上亲笔签字陈述自己是退休人员没有任何工作,签字时间为事故发生后的一周,被告公司认为这份证据是为诉讼中出具的,该份证据是虚假的。
本院认为原告在保险公司跟踪表上清晰写明“退休没有从事任何工作”,故认定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5、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
被告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对被告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举示证据的审核与认定:
1、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人伤案件调查跟踪表一份(证明原告赵玉敏是退休人员没有工作,是赵玉敏本人承认的)。
被告肖文博没有异议。
原告赵玉敏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份表是原告受伤当天晚上因受伤害怕,思维比较乱,故保险公司让签字就签字了,后来清醒之后被告肖文博及保险公司人员又去了,又陈述过退休之后有工作,但是没有写到跟踪表里面。
本院认为,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4日15时30分,被告肖文博驾驶辽M80B60号小型轿车,在北环路小拇指洗车场门前由西向东北方倒车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赵玉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赵玉敏受伤。
此次交通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出具的铁公交认字[2015]第0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文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玉敏无责任。
原告伤后在铁岭市中心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双膝关节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多发骨挫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多发骨挫伤。
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支付医疗费11011.2元。
经本院委托,铁岭诚证司法鉴定所出具诚证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61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
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玉敏左膝关节损伤、多发骨挫伤、关节腔积液、外侧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为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5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辽M80B60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肖文博,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肖文博驾驶辽M80B60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赵玉敏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玉敏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赵玉敏受到的经济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文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玉敏无责任,故被告肖文博应对原告赵玉敏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辽M80B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赵玉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医疗费以有效票据为依据进行赔偿,数额为11011.2元。
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参照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赔付,金额为700元(50元/天×14天)。
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
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需一人陪护,原告并未主张并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护理费应按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128元/年)计算,数额为1347.36元(35128元/年÷365天×14天)。
残疾赔偿金55255.8元(29082元/年×19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一节,因原告本人在保险调查跟踪表上明确表述自己退休没有从事任何工作,并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人签字是意识不清下所为,故其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
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元。
伤残鉴定费850元。
综上,原告赵玉敏的损失合计为71314.3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赵玉敏71314.36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47.36元+残疾赔偿金55255.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11.2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伤残鉴定费850元)。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0元(原告赵玉敏预交),由原告赵玉敏负担50元,由被告肖文博负担1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民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付的鉴定费用)。
被告肖文博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对于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并认为鉴定费不在被告公司赔偿范围内。
本院认为,被告肖文博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且被告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
4、铁岭市银州区金奥众汽车维修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原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情况)。
被告肖文博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
对于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有赵玉敏在被告公司人伤跟踪表上亲笔签字陈述自己是退休人员没有任何工作,签字时间为事故发生后的一周,被告公司认为这份证据是为诉讼中出具的,该份证据是虚假的。
本院认为原告在保险公司跟踪表上清晰写明“退休没有从事任何工作”,故认定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5、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
被告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对被告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举示证据的审核与认定:
1、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人伤案件调查跟踪表一份(证明原告赵玉敏是退休人员没有工作,是赵玉敏本人承认的)。
被告肖文博没有异议。
原告赵玉敏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份表是原告受伤当天晚上因受伤害怕,思维比较乱,故保险公司让签字就签字了,后来清醒之后被告肖文博及保险公司人员又去了,又陈述过退休之后有工作,但是没有写到跟踪表里面。
本院认为,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4日15时30分,被告肖文博驾驶辽M80B60号小型轿车,在北环路小拇指洗车场门前由西向东北方倒车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赵玉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赵玉敏受伤。
此次交通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出具的铁公交认字[2015]第0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文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玉敏无责任。
原告伤后在铁岭市中心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双膝关节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多发骨挫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多发骨挫伤。
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支付医疗费11011.2元。
经本院委托,铁岭诚证司法鉴定所出具诚证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61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
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玉敏左膝关节损伤、多发骨挫伤、关节腔积液、外侧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为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5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辽M80B60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肖文博,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肖文博驾驶辽M80B60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赵玉敏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玉敏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赵玉敏受到的经济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文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玉敏无责任,故被告肖文博应对原告赵玉敏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辽M80B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赵玉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医疗费以有效票据为依据进行赔偿,数额为11011.2元。
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参照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赔付,金额为700元(50元/天×14天)。
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
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需一人陪护,原告并未主张并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护理费应按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128元/年)计算,数额为1347.36元(35128元/年÷365天×14天)。
残疾赔偿金55255.8元(29082元/年×19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一节,因原告本人在保险调查跟踪表上明确表述自己退休没有从事任何工作,并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人签字是意识不清下所为,故其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
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元。
伤残鉴定费850元。
综上,原告赵玉敏的损失合计为71314.3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赵玉敏71314.36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47.36元+残疾赔偿金55255.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11.2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伤残鉴定费850元)。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0元(原告赵玉敏预交),由原告赵玉敏负担50元,由被告肖文博负担1910元。

审判长:刘琳
审判员:王铁军
审判员:何锡军

书记员:樊珈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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