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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某诉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佟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莲花镇王家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关某、李某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西丰县房木镇德隆村X组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地址:西丰县西丰镇。
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佟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简称人保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在本院老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人保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14时20分许,在东德线66公里+350米处开原市莲花镇王家村温德贵家门前,被告徐某某驾驶辽M68XXX号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将由西向东过马路行人原告佟某某撞倒,造成原告佟某某受伤。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佟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佟某某在开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7天。经原告申请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佟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及右足套脱伤术后致右踝关节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取出费用8200元。
另查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辽M68XXX号轻型货车为其购买的二手车,未办理更名过户,现为其自营。该车在被告人保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是因被告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佟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徐某某应对原告佟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辽M68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故被告人保某支公司在该车参保的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庭审中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虽被告人保某支公司有异议,但在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有相关加强营养的说明,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虽户籍为农村户籍,但因工作需要一直在西丰县内居住,也提供了租房及社区等相关证明,故本院按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项目。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所受伤残等级等因素适当调整,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被告人保某支公司对原告误工计算标准及误工天数有异议,通过原告举证,原告在位于西丰县西丰镇的铁岭市新珍饰品有限公司从事包装、装车等工作,且也向法庭出示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以及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表,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月收入约为3500元。在原告住院病历出院小结中出院医嘱有表述原告应严格卧床3个月、1年时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离拐行走,通过上述说明原告在受伤1年时间内无法从事正常工作。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用标准按月3500元,误工期限1年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对于人保某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鉴定费一项,因该笔费用的产生是计算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必要支出,应作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支出由被告人保某支公司负担。经庭审审查确定原告佟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56801.10元(包含二次手术费用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50元×87天);营养费4350元(50元×87天);护理费8849.64元(101.72元×87天);误工费42000元(3500元/月×12个月);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20年×10%);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佟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85302.74元。因保险限额能够足额赔偿原告佟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故被告徐某某不需实际负担,只需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佟某某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85302.74元。
案件受理费40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452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铁强 审 判 员  袁伟宏 人民陪审员  秦秀敏

书记员:孙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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