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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忠等诉铁岭市豹通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张国忠,男,1982年2月10日生。原告:王生友,男,1976年9月4日生。原告:李杰,女,1973年3月14日生。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环,男,西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退休干部。被告:周海宾,男,1971年2月12日生。被告:铁岭市豹通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大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才,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铁岭安华保险公司)。负责人:刘文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洋,女,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国忠、王生友、李杰与被告周海宾、铁岭市豹通客运有限公司、铁岭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环,被告周海宾和铁岭市豹通客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才及铁岭安华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忠、王生友、李杰分别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张国忠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8,148.74元【其中医疗费16,545.46元、误工费4,779.90元(42.30元/天×113天)、护理费13,229.88元(107.56元/天×10天×2人+107.56元/天×103天)、伙食补助费3,390.00元(113天×30.00元/天)、交通费125.00元、复印费78.50元】。2、王生友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9,642.19元【其中医疗费25,877.03元、误工费8,713.80元(42.30元/天×206天)、护理费13,552.56元(107.56元/天×10天×2人+107.56元/天×106天)、伙食补助费3,480.00元(116天×30.00元/天)、交通费211.00元、伤残赔偿金25,762.00元(12,881.0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王明帅生活费955.30元(9,553.00元/年×2年×10%÷2)、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复印费90.50元】。3、李杰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3,073.77元【其中医疗费51,314.19元、二次手术费6,585.00元、误工费8,713.80元(42.30元/天×206天)、护理费15,381.08元(107.56元/天×21天×2人+107.56元/天×101天)、伙食补助费3,660.00元(122天×30.00元/天)、交通费141.00元、伤残赔偿金51,524.00元(12,881.0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3,934.20元(李杰儿子钱志来9,553.00元/年×3年×20%÷2人,李杰母亲肖丽荣9,553.00元/年×11年×20%÷2人)、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1,720.00元,复印费100.50元】。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0日7时40分,周海宾驾驶铁岭市豹通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辽MTXX**号小型出租客车,载有三原告等四人自文华村至西丰镇途中,在平岗镇碱厂村附近驶入路下发生侧翻造成交通事故,致三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其中张国忠经诊断为:胸十二锥骨折、胸部外伤,住院113天(其中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103天),花医疗费16,545.46元。致使王生友胸十一锥骨折,腰间盘突出、左侧3、4、5、6、7、8、9肋骨骨折、头部外伤,住院116天(其中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106天),花医疗费25,877.03元。致使李杰左锁骨骨折、左胸2、3、4、5肋骨骨折、头部外伤、腹部外伤,住院122天(其中一级护理21天,二级护理101天),花医疗费57,899.19元。该事故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海宾承担全部责任。辽MXX**号出租车在铁岭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故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另二被告赔偿,综上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海宾辩称,我驾驶的这台出租车是我自己出资购买挂靠在铁岭市豹通客运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0日7时40分,三原告给我打电话让我拉他们去西丰,我拉着三原告走到碱厂村玉新屯的山头时,因为冰雪路面出租车侧翻,致三原告在车内受伤。经交警队认定我是全责。我的车在铁岭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和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即座位险,每个座位30万元)。我这车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的损失。肇事当天,我在三原告住院时给张国忠垫付医疗费3,570.00元,给王生友垫付医疗费3,540.00元,给李杰垫付医疗费7,140.00元。我垫付的这三笔医疗费要求由三原告返还给我。被告铁岭市豹通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周海宾这台出租车是他个人购买挂靠在我公司,每月向我公司交管理费95.00元。这台出租车在铁岭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三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医疗费等损失应由铁岭安华保险公司赔偿。赔偿额不足部分,根据我公司和周海宾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和任何责任。对铁岭安华保险公司提出的三原告医疗费等损失有5%不予赔偿,我公司认为也应由铁岭安华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铁岭安华保险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和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个座位每人每次事故30万元),但是原告的合理费用,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额为200.00元或实际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本案三原告的请求额都超过200.00元,应该按实际合理损失金额的5%为免赔额,即我公司不予赔偿,免赔部分由司机或者车主赔偿。对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同意每天按15.00元赔付。对精神抚慰金,按照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免责行为,我公司不负责赔偿。由于在三原告住院病志体温表中分别写明有14天和9天离院,我公司认为属于挂床,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三原告挂床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复印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0日7时40分,原告张国忠、王生友、李杰乘坐被告周海宾所有的辽MXX**号出租车(该车挂靠在被告铁岭市豹通客运有限公司)由西丰县平岗镇文华村去往西丰镇,当沿沈平线公路行驶至平岗镇碱厂村玉新屯西侧山头弯道时,由于是冰雪路面导致车辆侧翻驶入沟内,造成乘坐在出租车内的三原告受伤。三原告受伤后,均于当日到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国忠入院后住院治疗113天,于2018年3月13日出院。被诊断为:胸12椎骨折、胸部外伤、腰部外伤、腹部外伤。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103天,支出医疗费16,545.46元、交通费125.00元和复印病历费78.50元。原告王生友入院后住院治疗116天,于2018年3月16日出院。被诊断为:胸11椎体骨折、头部外伤、颈部外伤、胸部外伤、腰椎间盘突出、左侧3、4、5、6、7、8、9肋骨骨折、头部外伤。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106天,支出医疗费25,877.03元、交通费211.00元和复印病历费90.50元。本院根据王生友申请,委托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所于2018年6月4日做出鉴定意见为:王生友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十级。王生友支出鉴定费1,000.00元。另查明,王生友和妻子于2001年1月2日生一长子王明帅。原告李杰入院后住院治疗122天,于2018年3月22日出院。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胸2、3、4、5肋骨骨折、胸部外伤、头部外伤、腹部外伤、左腕部外伤。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1天,二级护理101天,支出医疗费51,314.19元、交通费141.00元和复印病历费100.50元。本院根据李杰申请,委托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所于2018年6月4日做出鉴定意见为:1、李杰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8.7%,伤残等级十级。2、李杰左侧多发肋骨骨折(6根),伤残等级十级。3、李杰左侧锁骨骨折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6,585.00元。李杰支出鉴定费1,720.00元。另查明,李杰和丈夫钱辉于2002年2月9日生长子钱志来,李杰母亲肖立荣(1948年11月22日生)和其父亲于1975年3月27日生育长子李金龙。在三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入院治疗时,周海宾分别为原告张国忠、王生友和李杰垫付医疗费3,570.00元、3,540.00元和7,14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周海宾所有的出租车于2017年9月29日在被告铁岭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于2017年10月18日在铁岭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每座每人每次事故30万元)。该事故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周海宾未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国忠、王生友和李杰无责任。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门诊和住院病志,病情介绍书,医疗费收据和用药清单,交通费收据,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李杰和儿子钱志来、母亲肖丽荣户口簿复印件,复印费收据,三原告给周海宾出具的收条和保险单3份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海宾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其违章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张国忠、王生友、李杰的健康权,理应对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按交通管理部门划分的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周海宾所有的辽MXX**号出租车在铁岭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三原告在出租车内受伤,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三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应由铁岭安华保险公司在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对王生友和李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铁岭安华保险不负责赔偿,该损失由周海宾赔偿。同时根据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实际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之约定,三原告各自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总额的5%亦应由周海宾赔偿。对鉴定费、复印费则由周海宾赔偿。又因周海宾所有的出租车挂靠在铁岭市豹通客运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铁岭市豹通客运有限公司对周海宾所赔偿的上述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对周海宾垫付的医疗费三原告应分别予以返还。其中三原告的医疗费分别按医疗部门出具的医疗费收据计算。原告张国忠的误工费按照住院天数和《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每天42.30元计算。原告王生友和李杰的误工费按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的天数(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6月3日,共196天)和上述通知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42.30元计算。三原告的护理费分别按其住院天数和护理级别及上述通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07.56元计算。三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按每天15.00元和住院天数计算。三原告的交通费按其请求的金额和交通费票据计算。原告王生友和李杰的残疾赔偿金分别按鉴定部门鉴定的伤残等级和上述通知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王生友和李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按上述通知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和各自的伤残等级计算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按伤残等级、扶养人的人数、被扶养人的人数和扶养年限及上述通知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鉴定费、复印费按收据上标明的金额计算。对铁岭安华保险公司提出的三原告在住院病志体温表中分别有14天和9天离院,应当认定为挂床的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而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辽M66**号出租车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忠医疗费16,545.46元、误工费4,779.90元(42.30元/天×113天)、护理费13,229.88元(107.56元/天×10天×2人+107.56元/天×103天×1人)、交通费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5.00元(15.00元/天×113天),合计36,375.24元的95%,即34,556.48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辽M66**号出租车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生友医疗费25,877.03(25,107.03元+770.00元)、误工费8,290.80元(42.30元/天×196天)、护理费13,552.56元(107.56元/天×10天×2人+107.56元/天×10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00元(15.00元/天×116天)、交通费211.00元、残疾赔偿金25,762.00元(12,881.0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王明帅(2001年1月2日生,定残日为2018年6月4日)生活费477.65元(9,553.00元/年×1年×10%÷2人),合计75,911.04元的95%,即72,115.49元;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辽M66**号出租车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杰医疗费51,314.19元、二次手术费6,585.00元、误工费8,290.80元(42.30元/天×196天)、护理费15,381.08元(107.56元/天×21天×2人+107.56元/天×10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0元(15.00元/天×122天)、交通费141.00元、残疾赔偿金33,490.60元(12,881.00元/年×20年×13%)、被扶养人钱志来(2002年2月9日生,定残日为2018年6月4日)生活费1,241.89元(9,553.00元/年×2年×13%÷2人)、被扶养人肖丽荣(1948年10月22日生,定残日为2018年6月4日)生活费6,830.40元(9,553.00元/年×11年×13%÷2人),合计125,104.96元的95%,即118,849.71元;四、被告周海宾赔偿原告张国忠复印费78.50元、医疗费等损失1,818.76元(36,375.24元×5%),合计1,897.26元;五、被告周海宾赔偿原告王生友复印费90.50元、鉴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64.30元(12,881.00元/年×3年×10%),医疗费等损失3,795.55元(75,911.04元×5%),合计8,750.35元;六、被告周海宾赔偿原告李杰复印费100.52元、鉴定费1,7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23.59元(12,881.00元/年×3年×13%)、医疗费等损失6,255.25元(125,104.96元×5%),合计13,099.36元;七、被告铁岭市豹通客运有限公司对周海宾赔偿三原告的上述四、五、六项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八、原告张国忠、王生友和李杰分别返还周海宾垫付医疗费2,570.00元、3,540.00元和7,140.00元。上列一至八项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9.00元,由被告周海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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