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建宇,男,1965年6月2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馥,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国良,男,1975年3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西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住所地西丰县解放路131号。负责人:李海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齐建宇与被告吕国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以下本案中简称人保财险西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因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技术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辽宁济达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技术鉴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建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兴馥,被告吕国良、被告人保财险西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802.47元;伙食补助费(14天+126天)×50元/天=7000元;营养费180天×50元/天=9000元;误工费141.88元/日×197天=27950.36元;护理费21060.00元(一级护理300.00元/天×14天×1人=4200元;115.5元/天×14天×1人=1617.00元;二级护理115.5元/天×106天×1人=12243元;150元/天×20天×1人=3000元);残疾赔偿金34993元/年×20年×10%=69986元;精神抚慰金34993×3年×10%=10497.9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6111.50元;复印费80元;辅助用品430元;住宿费240元;自行车财物损失67元,合计:254385.23元。判决人保财险西丰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国良在保险责任外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8日7时50分,吕国良驾驶辽XXX**号微型车(行车证所有人李红,与吕国良系承包关系),在西丰县顺城小区大门前,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人齐建宇相挂撞,造成齐建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丰县交警队认定,由吕国良承担此事全部责任,齐建宇无责任,经查吕国良驾驶的辽XXX**号微型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吕国良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存在,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没给原告垫付医疗费。我的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具体赔偿听从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保财险西丰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理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复印费及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其他损失经质证提出意见如下:根据原告受伤后在西丰县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历显示,无明确医嘱证明需要向上一级医院转院,故原告伤后应当在西丰医院治疗,原告自行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入院治疗,没有明确医嘱。根据盛京医院出院记录:出院时原告病情好转,虽然医生在出院注意事项建议回地方医院治疗,但无明确医嘱证明,因此原告回到西丰县医院治疗的各项费用均应予以剔除。原告自行聘用护工属于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虽然病志医嘱载明一级护理但无须外聘护工;西丰县医院继续治疗期间医嘱记载为二级护理也聘请护工,属于自行扩大损失,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没有法律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看出原告的误工损失,也没有相关纳税情况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关于住宿费,原告提供证据不是正规票据,并且在护理期内已经支持了护理人员护理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1、西丰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责任分配。经质证二被告没有异议,已经当庭予以采信。2、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病历1册、住院病案1册、医疗费收据2张、住院费用清单1联;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病案1册、医疗费收据1张、费用清单1联;红十字药房医疗费收据2张、国大药房医疗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和发生的费用、护理等级情况等。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西丰公司提出质证意见:1、对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病志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明确医嘱证明需要向上一级医院转院,因此原告应当在西丰县医院治疗,原告自行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入院治疗没有依据。2、根据盛京医院出院记录,出院时原告病情好转,虽然医生在出院注意事项提到建议回地方医院治疗但无明确医嘱,因此原告回到西丰县医院治疗的各项费用应予以剔除。西丰县医院病志长期医嘱单明确记载原告在入院时均为二级护理、普食,没有明确用药记录,原告住院是休养而不是治疗,对因此产生的扩大的损失应予以剔除。3、对盛京医院的住院收款收据无异议,对西丰县第一医院的住院收据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原告外购药金额为1276元没有明确医嘱,是原告在沈阳住院后自行购买是否存在关联性不清楚,不同意赔付;销售凭证小票,不是正规票据且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应予以剔除。4、住院清单对盛京医院的无异议,对西丰县第一医院不予赔偿。被告吕国良与人保财险西丰公司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对证据中属于原告受到事故伤害后分别在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急诊检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以及西丰县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的医疗相关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相关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2018年4月15日在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沈阳连锁有限公司的购买阿哌沙班片2盒,金额1276.00元,经查阿哌沙班片用于髋关节或膝关节择期置换术的成年患者以及预防静脉血栓栓塞,结合原告在医大盛京医院的出院医嘱4(口服抗凝药防止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且在原告该院住院的临时医嘱单中出院带药中并没有该类抗凝药物,而且该收据属于增值税发票,证据形式及内容合法,与原告治疗存在关联性,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2018年4月26日、29日在红十字康泰药店的自购药4.9元及8元的销售凭证,因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无医嘱证明,不予采信;3、辽宁济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鉴定的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及营养期等情况,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西丰公司提出需要对该鉴定意见庭后审查核实,并在五日内决定是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吕国良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西丰公司一致。因二被告没有在五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西丰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自行车损失67元。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已经当庭决定予以采信。5、泰心康护(辽宁)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生活陪护服务协议书》一份、护理人员耿德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护理费收据一份;西丰镇家政之家家政服务部家政劳动服务合同一份、家政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营者吴金莲的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周秀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护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沈阳、西丰两地医院住院护理费用情况。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西丰公司提出:在沈阳护理服务协议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原告自行雇用护理人员属于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虽然住院病志医嘱载明一级护理,但无须外聘护工,我公司不予承担。西丰县医院继续治疗医嘱记载为二级护理,原告也聘请护工属于自行扩大损失,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中增值税发票4200元属于其他生活服务费不明确,也没有相应医嘱证明,不在理赔范围内。另还有一个是非正规收据不予赔偿。被告吕国良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西丰公司一致。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并根据原告住院相关病案记载,对原告在医大盛京医院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中雇用护工一人,另一人系原告儿子护理,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信;对原告回到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再次雇用护工护理的相关证据因不符合客观实际且不是护理所必须,不予采信。6、照片一张、房屋出租协议书一份、西丰县城建局门前三包责任书一份、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经营香天下熟食店系从事批发零售业的个体工商户。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西丰公司提出:对营业执照、三包责任书均无异议,关于租赁协议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照片没有日期,以上证据主张误工费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无法看出原告误工损失,也没有相关纳税情况予以证明。被告吕国良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并可以互相印证、予以采信。7、交通费收据两张,证明往返沈阳的救护车费用问题。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西丰公司提出: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地点、天数请法院酌定,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其中有一张收据不是正规票据。被告吕国良没有异议。经审查,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和住院地点、天数,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8、复印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复印费8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西丰公司提出: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被告吕国良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9、辅助费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购买医疗辅助用具。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西丰公司提出:应结合明确医嘱,否则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吕国良没有异议。经审查,其中一份增值税发票金额410.00元,记载系购买座便椅、双拐,符合原告病情,予以采信;另一份金额20元的销售凭证因不是正式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10、住宿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儿子在沈阳护理期间发生住宿费用。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西丰公司提出:不是正规票据,并且在护理期内已经支持护理人员护理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2018年3月30日产生两张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吕国良没有异议。经审查并根据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级别等因素,对于住宿费存在的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原告证据中2018年3月30日产生两张票据属于重复费用,应剔除其中一张60元的收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以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查明:2018年3月28日7时50分,吕国良驾驶辽XXX**号微型车在西丰县顺城路顺城小区大门前,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人齐建宇相刮撞,造成齐建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吕国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齐建宇无责任。吕国良驾驶的事故车辆辽XXX**号微型车在人保财险西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齐建宇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急诊检查,并于当晚用救护车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胸腔积液、腹部损伤等。住院治疗14天。长期医嘱单载明:一级护理,禁食水—半流食。出院注意事项:术后每月行DR复查、在医生指导下适当进行功能锻炼、全休一个月、病情变化随诊、口服抗凝药防止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定期换药2-3天一次、术后14天视切口情况拆线、建议回地方医院继续治疗。2018年4月11日原告从医大盛京医院出院后回到西丰县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26天,长期医嘱单记载:二级护理。原告在医大盛京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2531.81元,在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检查402.00元、住院医疗费28979.76元,在医大盛京医院出院后遵医嘱购买阿哌沙班片(抗凝药防止下肢静脉血栓)支付1276.00元;治疗期间购买坐便椅、双拐等医疗辅助用品支付410.00元;本案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济达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12日做出辽济司鉴[2018]临鉴字第173号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髋关节功能丧失34%,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约需6600元左右。3、营养时限180日。原告据以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辅助用品、住宿费、财物损失等共计254385.23元。另查,原告齐建宇系城镇居民,受到本案事故伤害前在西丰镇农贸市场南侧租用他人房屋经营西丰镇香天下熟食店,因事故发生该店歇业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吕国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齐建宇无责任。故吕国良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对齐建宇因本案事故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吕国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西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首先由人保财险西丰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和依法、依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再由吕国良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在医大盛京医院住院医疗费62531.81元,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检查402.00元及住院医疗费28979.76元,遵医嘱自购药1276.00元,经鉴定的二次手术费6600.00元,均属于合理的医疗费支出,确定为99789.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地点,在沈阳住院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00元标准,在西丰县本地住院按每天15.00元标准,确定为50.00元/天×14天+15.00元/天×126天=2590.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住院医嘱等证据,并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相关标准,确定为50.00元/天×14天+15.00元/天×(180-14天=3190.00元;4、护理费,原告在医大盛京医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每天按二人护理标准,根据原告病情实际,原告雇用一名护工,另外由原告儿子护理,护工的护理费用有协议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以及护理费用的正规发票,应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4200.00元确定,原告儿子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15.50元/天确定为115.50元×14天=1617.00元,原告回到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医嘱为二级护理根据,也应视为原告儿子参与护理,原告再次雇用护工属于扩大损失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在西丰县第一医院的护理费用确定为115.50元×126天=14553.00元,以上确定为4200.00元+1617.00元+14553.00元=20370.00元;5、误工费,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从事个体零售业,故参照批发零售业的收入标准141.88元/天,从受伤之日2018年3月28日计算到伤残鉴定前一天即2018年10月11日为197天,确定为141.88元/天×197天=27950.3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城镇居民户籍,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伤残赔偿金为34993.00元/年×20年×10%=69986.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侵权后果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00元;8、鉴定费2440.00元,属于实际支出予以确定;9、交通费,原告提供证据到沈阳就医的救护车费用2400.00元以及出院的救护车费用18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势、病情符合客观实际,予以确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部分,考虑原告的住院天数、地点等因素酌情其他部分交通费确定为1000.00元,对交通费用确定为5200.00元;10、复印费80.00元,属于实际支出,予以确定;11、医疗辅助用品,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就医、康复需要,确定为410.00元;12、住宿费,根据原告在沈阳就医的实际,陪护人员住宿费的支出具有客观性,根据相关证据确定为180.00元;13、财物损失,对原告自行车修复费用67.00元,予以确定。以上1-13项损失共计为242252.93元。其中第8、10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2440.00元+80.00元=252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吕国良赔偿原告;其余部分应该由被告人保财险西丰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2252.93元-2520.00元=239732.9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建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辅助用品、住宿费、财物损失等共计239732.93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吕国良赔偿原告齐建宇鉴定费、复印费等损失252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6元,原告负担182元,被告吕国良负担4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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